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小上,9,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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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簡 建
被上訴人 黃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投小字第二0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設計製造儲料桶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儲料桶之定作人,再依報價支付上訴人費用,是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但不包括日後結構修改之費用。

本件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面及報價,上訴人亦依圖面製作,而被上訴人重新要求上訴人修改結構,且經兩造同意,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修改費用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元等語。

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之內容,仍係針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修改儲料桶結構之費用之陳述,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狀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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