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消債再聲免,3,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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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宣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林美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李國維
王紀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 理 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宣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 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所定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8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同時終止清算在案;

復於100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惟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業經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同年1 月6 日生效,而債務人係於98年間聲請清算,所指債務人之奢侈消費所生之債務並非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之前二年內,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99年4 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如前揭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復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件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免責,符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核,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於98年1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依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何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此外,債權人雖稱債務人有隱匿保單、黃金珠寶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情形,而故意於財產為不實記載,然依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卷宗所附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於91年8 月9 日支付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費用新臺幣(下同)2,403 元、6,350 元,於91年6 月3 日支付安泰人壽費用6,350 元,於90年10月30日支付上億珠寶銀樓費用1,350 元,債務人雖前曾以申請之信用卡繳納保費或購物消費,然當時債務人是否係繳納自己之保單或所購買之物品迄今仍然存在,亦即債務人是否現仍持有上開財產,均未見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債務人有何隱匿清算財團財產而故意於財產為不實記載之行為,縱債務人向上億珠寶銀樓購買之物品,於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尚存在,然由上開債務人於90年間支付上億珠寶銀樓消費僅為1,350 元觀之,債務人於98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已間隔達8 年之久且消費之金額甚低,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如已遺忘此8 年前價值為1,35 0元之物品,亦與常情無違,亦難認債務人有隱匿該1,350 元之物品而有故意於財產為不實記載之行為。

又債權人稱債務人自89年7 月起至99年4 月止均有工作收入,並提出債務人臉書資料為證,然債務人之臉書資料是否屬實或縱該臉書資料屬實,債務人是否即因此具有工作能力,均未見債權人舉證證明,自難僅憑該臉書資料即遽論債務人具有工作能力而有違反陳述義務之情事。

再債務人雖於98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漏未於債權人清冊載明尚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但債務人既於98年11月27日因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因患有精神障礙無工作能力,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債務人聲請清算之目的,應係欲藉由清算程序而清理其債務,在此情況下,債務人豈有漏報該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理,債務人理應將其全部債務如數陳報本院以為清算,是債務人抗辯當時聲請清算時漏未陳報此筆債務等情為真,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並未載明在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上,如非債務人於本院101 年7 月31日之訊問期日時陳明,亦難以知悉債務人尚有此筆債務存在,益證債務人並無隱匿該筆債務而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否則債務人豈有自行陳明該筆債務存在之理?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條規定裁定不免責。

㈢另債務人於98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罹患子宮內膜增生症及精神障礙,每月僅靠殘障津貼4,000 元度日,且其96年至100 年度之全年所得各為46,883元、3,233 元、11,570元、2,600 元及無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則債務人自96年起至100 年間,依其所得顯不足支付其個人生活必要之支出,再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第三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雖於99年6 月7 日幫債務人加保,然旋於隔月12日即退保,第三人社團法人台灣休閒旅遊導覽解說員協會雖於100年6 月9 日幫債務人加保,然旋於8 月2 日即退保,顯見債務人或曾前往求職,然工作無法持續,足可認定債務人確因罹病導致謀職困難,益見債務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是故,本件債務人亦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鑫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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