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消債抗,3,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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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曾信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吳志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晉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卓士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林賢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李國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李明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曾信平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以抗告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裁定其不免責確定,其於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之101年5月2日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尚無不核,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復有明定。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裁定。

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準用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7年4月25日所提出之清算聲請狀,即記載:「...聲請人於95年8月底於所任職之『百朝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職業災害(仍在均院訴訟繫屬中)...」,足見抗告人並無隱匿與百朝公司間存有職業災害補償訴訟之情事。

當時未於相關文件中進一步提及該等補償金,係因百朝公司主張抗告人非屬職業災害而拒絕賠償,故抗告人對於百朝公司是否有補償請求權、補償金額多少等,均屬未明,並非故意隱匿。

㈡百朝股份有限公司雖於98年8月依判決給付抗告人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79,453元,然嗣因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抗告人之房屋,且拍賣金額不足清償抵押債務,恐致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之弟陳勝富之房屋亦遭查封拍賣,抗告人為免連累手足,故以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償還抗告人積欠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因抗告人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補償金花用,主觀上亦認該補償金均用以還債,且法院嗣後於清算程序中未再開庭詢問,亦未就此調查,抗告人方未主動陳報此筆補償金收入,並非故意隱匿。

㈢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而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故勞工請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權利,雖屬私法上之債權,但勞動基準法既明文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即立法者認為此權利係債務人生存所必要,方立法明文禁止債權人扣押。

因此,抗告人向百朝公司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應為保護抗告人生存所必要,且債權人依法不得扣押,原裁定仍將該補償金認屬清算財團之一部,已有不當。

況抗告人受領後,係用以清償對優先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更非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益見原裁定所認,實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97年4月2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乃於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98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因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同段48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000○0巷0號房屋,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98年11月25日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81號強制執行拍賣,並於99年1月20日分配完畢後,尚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則均未獲分文分配,而抗告人除上開房地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顯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嗣復經本院認抗告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之不免責事由,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其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就抗告人應否免責乙節,已於本件及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免責調查程序中,經債權人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第40頁,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27頁、第30頁、第34頁、第36頁、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50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63頁),先予敘明。

㈢又查,原審職權調取抗告人之95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自95年至100年之財產總額均為0元,其各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於100年度為0元、99年度為5,000元、98年度為33,168元、97年度為0元、96年度為15,000元、95年度為139,400元等情(詳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8頁),可知於本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足,顯無剩餘款項可資運用,此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確有未合,應先敘明。

㈣再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認抗告人係因浪費、奢侈之消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固非無見。

惟觀諸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卷宗及原審卷內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資料可知,抗告人自聲請本件清算(98年4月22日)前2年即自96年4月22日起,即未再有於相對人等銀行為任何持卡消費或借款之情事,此一事實亦據相對人等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

是不論抗告人先前是否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浪費之情事,惟其於本件開始清算之原因,已非由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所致,至為顯明,此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相對人復無舉證、本院亦查無抗告人於該段期間內,有其他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或所負債務之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是以,抗告人即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㈤又相對人雖另主張抗告人對第三人百朝股份有限公司有職業災害補償款之債權,並已經判決確定且獲得百朝公司為清償,惟抗告人竟匿而不宣或未對財產收入據實陳述,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形。

惟查:⒈抗告人於96年3月2日向本院訴請百朝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款1,787,898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6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百朝公司應給付抗告人932,618元及遲延利息,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3日以97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百朝公司應再給付抗告人197,86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⒉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該勞工受領補償權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但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⒊經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自98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前,即96年3月2日,業已向本院訴請百朝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款,該抗告人對百朝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固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惟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於清算開始時,該請求權係屬禁止扣押之財產,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不屬於清算財團。

⒋是以,無論抗告人就上開財產為如何之處分,均無可能該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原審僅以該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即遽認該請求權係屬於清算財團,非無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事,復查亦無同法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准許抗告人免責,方為適法。

原審依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准予抗告人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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