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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日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日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項及第八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以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期償還金額為一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共分一百八十期,年利率百分之三,該方案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核字第一六五號裁定予以認可;
聲請人於協商方案經認可後,因聲請人子女年幼時由岳父母照顧,嗣因父親及岳父母年邁,岳母又罹患肺癌,聲請人之子蔡名堯患有中度精神分裂,均需要聲請人及配偶長期扶養照顧,加以聲請人隨年齡增長,罹患僵直性脊椎側彎及第四節磨損等多重病症,故原商請聲請人女兒蔡宜家幫忙繳付每期應清償款項,惟聲請人女兒因經濟不景氣及上司刁難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失業,聲請人為履行協商還款,向胞妹及友人借貸,勉強繼續繳付至九十八年九月為止,親友亦無法再接濟,不得已自九十八年九月起毀諾。
而聲請人每月薪資遭法院扣押後僅餘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再付每月協商清償款項一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僅餘一萬九千三百十五元,無法再負擔每月房租租金、醫療費費等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三信銀行申請協商,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以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期償還金額為一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共分一百八十期,年利率百分之三,並經臺中地院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核字第一六五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臺中地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核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主張其繳納至九十八年九月止,無力再依約繳款而毀諾等語,惟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自陳其於南投縣警察局擔任警察職務,每月薪資約為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惟遭每月法院扣薪二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再扣除勞健保、退輔金、所得稅等僅餘約三萬七千餘元,此外,聲請人於協商後其需扶養父親蔡瓦、配偶吳秀敏、岳父母吳坤輝、吳楊數喜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長子蔡名堯,每月需支付扶養費共約三萬一千元、每月支出房租六千三百八十六元、水電費、醫療費用等其他必要支出,致無力履行經法院認可之協商方案每月一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之協商金額,雖商請聲請人女兒蔡宜家協助付款,然蔡宜家自九十八年五月間失業,聲請人雖勉力借款支付,但仍於九十八年九月間無法按協商條件還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薪資明細表、所得扣繳明細表及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八、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水電費、有線電視、電信費用、醫療費用收據、汽機車規費及修理估價單與收據、蔡宜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行存摺影本、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此外,依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財產資料所示,除聲請人之子蔡名堯名下有西元二千年之汽車一輛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是以,依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每月薪資計算,扣除法院扣薪款項、公保及健保費用、退撫金、所得稅等款項,分別僅餘三萬七千零七十六元、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則每月平均收入為三萬七千零二十元【計算式:(37,073元+36,994元+36,994元)÷3 =37,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應支出之房租六千三百八十六元及法定扶養義務親屬即聲請人之父親、配偶及長子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三萬一千元,尚不足三百六十六元【計算式:37 ,020-6,386 元-31,000 元=-366元】,顯然不足以支付每月協商款項,聲請人主張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等語,應屬可採,衡以聲請人如每月清償一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即生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情狀,而有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一千二百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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