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監宣,15,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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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玉蘭
相 對 人 鄧士宏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鄧士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玉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鄧士宏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鄧士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玉蘭為相對人鄧士宏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0年7月1日起,因發展遲緩、智能不足,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鄧恩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如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聲請人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

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伍美馨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現住何處、一隻手有幾根手指頭、現在季節、由何人帶來等簡單問題部分略能回答,惟無法敘明正確診間內人數、簡單數字運算等情,顯見相對人思考辨識能力有所不足。

又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相對人現年22歲,未婚,家中排行老二,由父親、母親共同照顧,住在草屯鎮,對相對人的照顧態度支持包容,互動關係尚可。

相對人有一現年25歲服兵役中的哥哥,對其接受度較不佳,關係較疏離。

相對人自幼生長發展遲緩,包括語言、認知及動作發展遲緩,在幼兒時期接受復健及語言治療後才開始可自行翻身及有語言之表達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學歷為彰化啟智學校國中畢業,畢業後曾接受3個月的電腦相關之職業訓練,目前於南投縣智障者家長協會-生態社區家園接受訓練,平日由母親以機車載至公車站,可自行乘坐公車前往,但常會坐錯車。

相對人個性內向、固執、暴躁,但與生態社區家園中的朋友互動狀況尚算良好,時常有用手觸碰或撫摸別人臉頰之行為。

相對人平日於家中如廁、沐浴、進食皆可自理,但須旁人提醒且品質潦草,可自行使用電腦進行網絡搜尋及下載遊戲,也可自行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但金錢概念及計算能力有顯著困難。

相對人於95年開始斷續於本院就醫,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偶有情緒不穩,有時會追打母親。

家人發現相對人喜好穿女鞋,有穿女鞋趴在床上疑似自慰之情形。

相對人曾多次擅自拿取別人的女鞋,有時會因太小穿不下而加以破壞,母親曾多次教導勸阻,但只能短暫阻止其拿取別人鞋子的行為,不久後又會再犯,曾因而涉及竊盜,但大都獲得對方諒解。

㈡鑑定結果:1.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身材瘦小,膚色蒼白,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未發現明顯異常。

2.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接受鑑定時意識清醒,由其母親陪同來院,自行步入鑑定室,衣著尚整潔,態度配合,少眼神接觸,情緒穩定,注意力尚集中。

相對人語言表達少,音量小且清晰度及流暢度不佳,對問題之理解能力尚可,但言語回應少並且簡短,多以手勢及搖頭協助表達,與人溝通之主動性低。

鑑定過程無明顯思考歷程變異及知覺異常。

3.心理評估:綜合此次評估結果,相對人的認知功能部分,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施測結果顯示語文智商44,作業智商51,全智商49,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至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對相對人的學業表現,大致相符。

另根據行為觀察與晤談資料,相對人除了認知功能有顯著的落後,亦缺乏適當的自我照顧能力,相對人的眼神接觸少,對人際社會情境的理解能力不好,堅持度高,可能影響其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且可能會過份專注於部分訊息,忽略其他資訊,影響其做出適當的判斷。

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之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

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之影響,在整體智能、對問題解決與判斷能力皆較一般人有顯著障礙,同時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判斷。

因此,認為相對人受上述障礙的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平常人之程度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此有該院101年6月7日草療精字第101000449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可佐,而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輔助人,有聲請狀可佐;

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早年曾擔任送羊奶工作,目前於菸酒公司工作超過10年,平時白天上班,晚上下班後照顧相對人,身體狀況行動能力良好,其表示已照顧相對人多年,與相對人間感情互動良好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1年4月23日府社福字第101007348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鄧恩欽,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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