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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余金璋
聲 請 人 余金華
相 對 人 余阿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阿宣(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余金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余阿宣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余阿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金璋、余金華分別係相對人余阿宣之次子及三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於民國100年9月5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又相對人現居住在聲請人余金璋之子余典翰名下「南投縣埔里鎮○○路34之1號」房屋,並由聲請人余金璋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請人余金華支付5千元,委請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之大姐)余金緣日夜照顧及陪同過夜,故請求指定聲請人余金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余金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余金璋為其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份、存摺影本2份,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1件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柯毅文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年齡、住所等問題,能正確回答,惟對於簡單之算術無法運算,亦不知現任總統為何人;
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史:余女士(即相對人)無精神疾病史,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無家族精神疾病史,之前身體健康,未受教育,不會書寫,也無法認讀簡單中文,平常務農種菜,已婚育有多位子女,數年前先生過世後身體及記憶慢慢退化,於96年9月起曾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失智症之治療。
㈡身體狀態:余女士身材中等,血壓134/90釐米汞柱,脈搏90/分,生命徵象穩定,理學檢查及腦神經學檢查無明顯之異常,在100年4月24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腦部老化萎縮之現象。
㈢精神狀態:余女士意識清楚,專注力佳,情緒適當,無怪異、不適切或僵直行為,言語適切,能清楚進行對話,無明顯之思考障礙,無明顯之妄想,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無聽或視幻覺,有些許之焦慮,無恐慌或強迫症狀,無明顯之憂鬱症狀,人及空間定向力尚可,時間定向力不佳,記憶力不佳,計算能力不佳,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無自殺傾向,無失眠、無飲食障礙。
㈣心理衡鑑:余女士於101年7月20日接受心理衡鑑,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得分13,顯示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退化情形;
臨床失智評估(CDR)得分為1,有輕度之失智表現,包含定向、記憶、現實判斷及居家生活等功能障礙。
㈤日常生活狀況:⒈余女士在基本之健康照顧和生活能力可維持,但有時需他人部分協助。
⒉余女士能作簡單家事,但於日常金錢使用及家中財物之分配管理,大多由家人代處理;
可維持一般日常生活之判斷,但較少主動進行重大決策。
⒊余女士曾有腰椎損傷,平日較少在外活動,大部分時間在家閒坐。
㈥總結:余女士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失智狀態。
余女士對日常生活可作有效的決策選擇,但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重大投資,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
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複雜的社會、經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經濟行為之重大決定。
失智症為一漸進退化性之疾病,余女士之生活及認知功能進步的可能性不大。」
,此有該醫院101年8月10日埔基醫字第10108027C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失智症,而有不足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余金璋為受輔助宣告人余阿宣之次子,而余阿宣之夫余木生業於98年6月2日死亡,現由聲請人余金璋負責安排其生活照顧事宜,余金璋目前在臺北市開設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憑,故依其智識能力應足以勝任輔助人一職,且余金璋亦願意出任該職;
又余阿宣之長女余金緣於鑑定期日到場陳明同意由余金璋擔任輔助人,次女余秀枝、三子即聲請人余金華亦均同意由余金璋擔任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2件在卷足稽;
另經本院囑請南投縣政府對受輔助宣告人余阿宣及聲請人余金璋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現況簡述:相對人鰥寡,育有三子四女,領有失智症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老農津貼7000元/月,目前獨居,案夫於98年6月2日死亡;
案長女已婚,育有兩子,全職家庭主婦,平時回案家陪伴相對人及協助照料;
案長子居住於豐原;
案次子自行開設公司、案三子目前中風在家修養,兩人皆居住於臺北;
案次女住於南投,假日亦回埔里陪伴相對人;
案三女擔任代課老師、案四女擔任廚工,兩人皆住於埔里,據相對人表示兩人近來鮮少探視關懷相對人。
㈡人格特質:相對人對於社工所問之問題,能明白問題內容且回答,如吃飯沒、或是有幾個孩子等等,相對人皆能正確回答,但詢問簡單算術問題,相對人表示已經不會算了,詢問相對人是否知道平時是由誰照顧,相對人回答現在都是案長女平時在家陪伴或是協助至醫院,假日案次女亦會回家陪伴。
㈢經濟狀況:相對人目前僅領老農津貼7000元,主要生活費用由案家屬協助,相對人自己的錢由自己支用,無須負擔自己生活費用,經濟無虞。
㈣生活自理能力狀況:⒈相對人平常待在家中,案長女陪伴照顧,有時會與案長女至家中附近散步。
⒉飲食方面,平時由案長女準備餐點,相對人可自行用餐,穿著方面由於相對人年長,有時需由案長女協助穿衣,行動方面相對人除行動較緩慢外,無其他問題。
㈤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余金璋今年53歲,早年曾擔任老師,後參加特考考上國稅局擔任公務員,再至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經理,目前於臺北自行開設海外投資公司,平時在臺北上班,不定期回埔里探視相對人,身體狀況行動能力良好;
據聲請人表示本次聲請監護宣告,是為了處理相對人與案三女及案四女間家庭問題因此提出,案家屬除案長子及案三女、案四女外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南投縣政府101年7月23日府社福字第1010143954號函檢送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1份在卷足參;
再者,受輔助宣告人余阿宣於鑑定期日亦當場陳稱:伊之生活費用大部分由次子余金璋及大女兒余金緣負擔,伊與大女兒同住,次子余金璋比較常回來,伊希望由余金璋擔任輔助人等語。
綜上,是堪認由聲請人余金璋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余金璋為受輔助宣告人余阿宣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相對人之長女余金緣,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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