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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史雅芬
相 對 人 史俊彥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史雅芬為相對人史俊彥之妹,相對人自民國72年2月25日出生時起,因多重殘障,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阿姨伍智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第1項前段及第603條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排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1年7月20日前往醫院會同鑑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繳納鑑定費用,詎聲請人表示無法支付鑑定費用,故未按時協同相對人前往鑑定,以致本件無從施以鑑定,並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聲請人並分別於101年8月6日、同年9月3日口頭撤回聲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惟其迄未具狀撤回聲請。
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並無法查明認定。
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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