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監宣,45,201209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麗美
相 對 人 李金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金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麗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金能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李金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麗美為相對人李金能之配偶,相對人因年紀老邁,患有老年性失智症伴隨憂鬱症狀,無法自理生活周遭事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兩造雖有二名子女,惟長子李政吉因案入監服刑,長女李麗寬中風,故請求指定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聲請人誤載為南投縣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李麗寬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黃介良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能回答其有一子一女,另關於現任總統、二位數加法、住處等問題,均能知悉其涵義,惟均回答「不知道」;

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以往病史及現病歷:李員(即相對人)有糖尿病以及高血壓病史,數年前發生腦血管中風,逐漸退化,生命徵兆穩定,但是意識持續障礙,無法主動表達,行走需依靠助行器。

㈡生活履歷及家族病歷:李員已婚,已退休。

㈢生活狀態及檢查結果:⒈身體狀態:四肢略有攣縮。

⒉精神狀態:李員因腦部中風,造成器質性精神疾病;

李員目前可以行走,四肢活動尚可,無法書寫姓名,可以簡單語言表示,少有主動意思表達,過程中明顯欠缺適當的判斷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意識呈現較遲鈍狀態,對外界刺激有反應;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之加減乘除法有明顯障礙,理解判斷力有嚴重障礙。

⒊日常生活狀況: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無法完全自行完成,需專人協助24小時照顧。

日常生活消費完全無法自行完成,無一般之社會溝通能力。

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疾病,因表現前揭症狀,自我照顧不好,簡易一般算數以及交易有困難,無法進行重大交易,理解、判斷以及認知能力會受其精神症狀影響,明顯出現障礙,故判定不具完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有必要給予協助。

㈤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李員有精神上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

,此有該醫院101年9月18日院精字第1010011124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精神障礙狀況,而有不足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李金能之配偶,其等之子李政吉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0年,須至117年年2月27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等之女李麗寬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經鑑定為中度肢障,亦有上揭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參,故均不適任輔助人;

且李金能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煮飯給伊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伊之輔助人等語;

足見兩造間感情親密,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出任該職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麗美為受輔助宣告人李金能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南投縣政府社會處,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