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監宣,51,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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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廖程秋月
相 對 人 廖浦溪
關 係 人 廖泓瑋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浦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程秋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廖浦溪之監護人。

指定廖泓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廖浦溪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廖浦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程秋月為相對人廖浦溪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因急性心肌梗塞併肺水腫、慢性腎衰竭,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廖泓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黃介良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回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基於相對人有器質性精神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此有該院101年10月1日院精字第1010011740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子廖紋評、女廖怡珺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聲請狀可佐;

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兩造於婚後以自製糕、粿販售為業,2子後亦投入該事業,相對人生病入住機構後,聲請人每天前往探望相對人,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1年7月17日家防護字第1010008201號函附成年監護監護人之選(指)定囑託社會局訪視調查表足佐。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子廖泓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廖泓瑋同意,有廖泓瑋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廖泓瑋並於鑑定期日到場表示同意擔任此職,而相對人子廖紋評、女廖怡珺,亦同意由廖泓瑋擔任此職,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且家庭事業大部份由廖泓瑋協助,其較清楚相對人財務狀況,建議選定廖泓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上開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廖泓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廖泓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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