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勤
相 對 人 林漢章
關 係 人 羅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漢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勤(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漢章之監護人。
指定羅清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漢章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漢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勤為相對人林漢章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因跌倒受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林漢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夫羅清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同意書3份、印鑑證明2份,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存摺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為證。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醫師張達政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完全沒有回應;
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病史:林漢章先生,根據病歷記錄於101年5月18日因跌倒被送至本院急診室處理,經診斷有右鎖骨骨折,經處理後返回。
於同年月22日因意識改變、發燒再次送至本院急診室處理並入院治療,住院期間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證實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出血,於翌日轉院至童綜合醫院繼續治療後返回。
於同年6月25日因意識不清送至本院急診室,經診斷為腦幹中風及疑癲癇發作入院,經治療於同年7月4日出院。
出院時之狀況為臥床,肢體癱瘓,無法言語,大小便失禁及胃管餵食,尿管導尿。
之後於同年月25日入住慈愛養護中心照顧。
㈡鑑定結果:於101年9月21日上午實施鑑定時,林漢章先生坐輪椅,四肢強直僵硬且癱瘓,完全無法行動,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有褥瘡,鼻胃管灌食,尿管導尿,可以自行呼吸,眼睛可自行張開但無法遵從指令,認知功能受損,無法言語及溝通,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整體表現與中樞神經受損相符合。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全天候照護,並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
㈣結論:綜合以上陳述,林漢章先生之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認為有急性腦出血後併中樞神經損傷,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基本活動皆無法自理,可自行呼吸,四肢癱瘓,無法言語,認知思考記憶功能嚴重受損,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喪失,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之事務,已達心智喪失狀態。」
,此有該院101年9月25日101竹秀管字第1010608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勤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漢章之長女,而林漢章之妻及長子均已死亡,自林漢章呈癱瘓狀態起,即由聲請人及林漢章之次子林德卿、次女林玲將林漢章安置於慈愛養護中心,並共同負擔該養護費用,彼此關係親密,且聲請人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林德卿、林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業經林德卿於鑑定期日到場陳明在卷,並有林玲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等情;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漢章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夫即受監護宣告人林漢章之女婿羅清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羅清芳學歷為竹山高中畢業,前自行經營攤販生意達35年之久,現已退休,是依其智識能力,應足勝任該職;
又林漢章之次子林德卿、次女林玲均同意由羅清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林德卿到場陳明綦詳,並有前揭林玲出具之同意書1紙足憑,而羅清芳亦到場表明同意擔任該職之意願,爰依法指定羅清芳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漢章之財產,應會同羅清芳,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