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監宣,83,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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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簡美玉
相 對 人 楊鈞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

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相對人雖設籍南投縣南投市○○路82巷18號,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相對人自101年9月2日住院以後,一直都住在振興醫院;

我都是住在振興醫院那邊,由振興醫院管轄的法院比較方便,我不用再跑回來等語。

是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45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依前揭規定,自適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以利於由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或其他當地醫院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爰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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