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監宣,87,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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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籐湖
相 對 人 陳謝桃
關 係 人 陳容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謝桃(女,民國十一年六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籐湖(男,民國三十一年三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謝桃之監護人。

指定陳容谷(女,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謝桃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謝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籐湖為相對人陳謝桃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97年1月20日起,因中風、糖尿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五女陳容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

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迎旭診所醫師邱瑞祥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該院法官之訊問無任何回應,又經該所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1.結論: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

2.理由:相對人為一反覆腦中風後導致極重度失智之個案。

㈡個案史:相對人出生後發育正常。

不曾接受任何正規教育。

終身為家庭主婦。

病前人際關係普通。

婚姻家庭史方面:相對人已婚,先生多年前過世,育有5女5子。

身體疾病史方面: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史,近年有規則藥物控制。

約10多年前,相對人發生腦中風,導致左側偏癱,但意識仍清楚。

近幾年又發生數次小中風後,意識極速退化,近4年已完全無意識。

目前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顧。

101年12月28日根據親自診視相對人及家屬描述,相對人完全無法行走,終日躺床。

大小便失禁需用尿布。

洗澡、穿衣均需他人協助,三餐需專人以鼻胃管灌食,完全無法表達需求或理解問話。

㈢鑑定過程:1.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已無意識。

外觀尚整潔。

注意力渙散。

態度無法合作。

表情淡漠。

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

無不適當行為。

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定向感、病識感等皆無法接受評測。

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

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2.理學檢查:相對人頭部無手術疤痕,四肢肌肉明顯萎縮,左膝於膝蓋上方已截肢,鼻胃管、導尿管留置中。

此有該所101年12月28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134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法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配偶陳威儀已歿,相對人之子陳西湖、陳參湖、陳肆維、陳五福、女俞陳容貌、張陳容花、陳滿足、陳容谷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且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女陳容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陳容谷同意,有陳容谷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子陳西湖、陳參湖、陳肆維、陳五福、女俞陳容貌、張陳容花、陳滿足亦均同意由陳容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陳容谷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陳容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陳容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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