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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明
相 對 人 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關於宣告聲請人破產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相對人公司,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以致生產有增無減,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他人借貸週轉,至民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法院拍賣土地房屋等資產。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分別於一百年五月間拍賣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股,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拍賣彩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三萬五千股,拍賣所得金額清償債權人及國稅局所欠稅額。
有關債權人部分,相對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五、六、七日連續三天刊登於「都會時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截至目前負債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
另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六三五二八三八八0號廢止公司登記;
本院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以投院平民方一00司司字第九號函覆清算人就任核准備查。
又聲請人所有生財器具及資產均遭法院拍賣,確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及相對人破產等情,並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為證。
二、關於聲請宣告聲請人何明破產部分:㈠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破產法第二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何明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街一九二號,有聲請狀記載及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關於聲請人之宣告破產事件,應專屬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關於聲請宣告相對人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部分:㈠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㈡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財產狀況及各項債權說明,相對人所餘之財產僅有現金九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而其債權人之累計債權額則高達七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
且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經授中字第0九六三五二八三八八0號廢止公司登記,並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由聲請人就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就任清算人,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百年度司司字第九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而依卷附相對人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一)所載:「本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
清算人之報酬同意每月22,000至清算完結後。」
等語,則相對人尚有清算費用及自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清算人就任時起至清算完結日止每月二萬二千元之清算人報酬尚未給付。
是依上開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顯示,相對人已無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縱有所餘而可構成破產財團,即令用以充作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恐亦有未足,況論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
本件相對人所餘些微財產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對相對人破產宣告之實益。
從而,聲請人其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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