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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又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外,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其意為諭示法院於合乎要件之情況下,遇有聲請,即必須為停止執行程序等相關保全處分之裁定,此雖為有關強制執行法之裁判,但足供為破產法之重大參考。
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依破產法之規定,提出破產聲請,刻正於本院審理中。
現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業經少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倘經拍定,無論有無抵押權設定,全數財產均將只用以清償部分債權人之債務,其他未及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將無以受償分文,致影響其等權益甚深。
故請裁准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俟日後破產案件裁決後,再作後續之分配處置,以維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合法權益。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固有明文。
惟觀諸前揭文義可知,得聲請法院為保全處分之權利人乃債權人,並非債務人即破產聲請人。
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然上揭不動產前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且均業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所有之動產即汽車1輛,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在案,並已定期公開拍賣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1年9月17日彰執廉101年度他執字第18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5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準此,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就上揭不動產即有別除權,本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則聲請人就其財產聲請為保全處分,即無必要。
再者,法院於破產宣告前,為免破產聲請人脫產,始有對破產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上揭不動產及動產既均經查封在案,則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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