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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趙重權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字第12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如附表ㄧ所示之支票5紙,屆期提示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另其餘4紙支票則因經掛失止付而均未獲支付,而上訴人積欠附表ㄧ所示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2萬元,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元,及自如附表ㄧ所示之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訴外人邱文昭因積欠其借款債務132萬元,方於民國99年10月中下旬,將如附表ㄧ所示之支票交予伊作為清償(就系爭支票之流通過程,下稱第一次取得),是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ㄧ所示之支票確有對價。
而被上訴人嗣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許銀玲,以作為清償對許銀玲之30萬元債務,系爭支票提示人即訴外人許元章可能是許銀玲的弟弟,許銀玲知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告知其此事,其遂以30萬元向許銀玲換回系爭支票(下稱第二次取得),並找上訴人協調此事,上訴人始向其表示有跟邱文昭換票,邱文昭係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
然上訴人卻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發票日均尚未屆至前之100年1月31日辦理公示催告,嗣又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有違誠信。
況支票本即為流通工具,提示支票之人與惡意取得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許元章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附表ㄧ所示之支票確係其所簽發,惟其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邱文昭間並無借貸或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附表ㄧ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邱文昭後,邱文昭未支付對價,又未將附表ㄧ所示之支票交還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已遺失,上訴人即於100年1月31日向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將附表ㄧ編號2至5之4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5號聲請公示催告,因附表ㄧ編號1之支票未辦理掛失止付而經駁回,嗣再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除字第7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之4紙支票無效。
是被上訴人持有附表ㄧ所示之支票來源不法,權源不當,且附表一編號2至5之4紙支票業經除權判決而無效,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與邱文昭換票所簽發,而邱文昭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訴人於查詢債信不良後,即向邱文昭表明不願換票,要求交還如附表ㄧ所示之支票;
然邱文昭卻一再拖延,嗣更表示支票已遺失。
上訴人遂於100年1月31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報案。
而邱文昭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由此可知邱文昭取得如附表ㄧ所示之支票,並未給付任何對價。
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與邱文昭間之債權債務往來憑證,且亦明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向警方報案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除權判決,並已退票,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無法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⒉系爭支票經許元章於99年12月30日提示退票後,被上訴人明知已退票之支票仍受讓,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⒊若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退票後曾尋上訴人協調一節為真,則已然知悉上訴人欲掛失止付,何以於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期間,被上訴人均未申報債權,任令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紙支票經本院為除權判決而失效,經過6個多月後,才對上訴人主張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如確向邱文昭支付132萬元取得如附表ㄧ所示之支票,何以在支票均未兌現後,均未曾向邱文昭催討債款?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支票票款30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ㄧ編號2至5之4紙支票票款部分,則因票據已經除權判決無效,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對原判決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邱文昭。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㈢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向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付。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因未辦理掛失止付而經駁回,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紙支票則准為公示催告。
㈤上訴人嗣再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紙支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00年度除字第78號判決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紙支票無效確定。
㈥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屆期係由許元章所提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交予邱文昭,前開支票嗣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又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向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嗣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因未辦理掛失止付而經駁回,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紙支票則准為公示催告。
另上訴人其後再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紙支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00年度除字第78號判決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紙支票無效確定,以及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係由許元章所提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年5月2日日銀字第1012E0004371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5號、100年度除字第7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復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之結果,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又作成拒絕證書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再按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之取得票據即係當然出於惡意。
末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7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7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㈢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非自邱文昭處取得系爭支票(即否認第一次取得之事實);
然邱文昭於100年3月3日警詢時已明確證述:伊係於99年10月下旬,將如附表ㄧ所示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132萬元之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是堪認被上訴人確係於99年10月下旬自邱文昭處取得系爭支票,且非無相當對價,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第一次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出於惡意之情,則尚難認上訴人第一次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
至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復又取得系爭支票,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退票後取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取得;
然依上說明,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之取得票據即當然出於惡意,此不可不辨。
另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向警方報案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除權判決,並已退票,故屬惡意取得等語;
惟被上訴人主張稱其於第二次取得系爭支票後,找上訴人協調此事,上訴人稱欲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等語。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第二次取得系爭支票時,上訴人已向警方報案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除權判決,且被上訴人業已知悉此情,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其他出於惡意之情,則尚難認上訴人第二次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尚非足採。
㈣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上訴人固因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惟其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於上訴人是否得以對抗背書人邱文昭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有此對抗事由存在。
關於此點,上訴人固抗辯其係與邱文昭換票,而邱文昭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邱文昭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而取得等語;
惟依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2紙支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邱文昭交付訴外人萬源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2紙支票上均有背書,依票據法之規定,須負背書人之責任,而對上訴人負有票據債務,足見邱文昭雖因換票而取得系爭支票;
然係因交付他人簽發之面額計102萬元之支票,並於其上背書而負有票據債務,並非無對價而取得,故上訴人尚難執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上述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30萬元票款,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提示日之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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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ㄧ: 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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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
│001 │趙重權│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日 │300,000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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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趙重權│100年1月30日│100年1月31日 │120,000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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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趙重權│100年2月25日│100年2月25日 │300,000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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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趙重權│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30日 │300,000元 │FA0000000 │ │
├──┼───┼──────┼───────┼─────┼─────┼──┤
│005 │趙重權│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3日 │300,000元 │FA0000000 │ │
└──┴───┴──────┴───────┴─────┴─────┴──┘
┌────────────────────────────────────┐
│附表二: 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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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萬源國際有限│新光銀行│100年2月15日│500,000元 │YK0000000 │ │
│ │公司法定代理│南勢角分│ │ │ │ │
│ │人蔡國珍 │行 │ │ │ │ │
├──┼──────┼────┼──────┼─────┼─────┼──┤
│002 │萬源國際有限│新光銀行│100年2月25日│520,000元 │YK0000000 │ │
│ │公司法定代理│南勢角分│ │ │ │ │
│ │人蔡國珍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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