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簡上,18,2012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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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高蔡葱
訴訟代理人 吳秀慧
兼上訴人之
繼 承 人 高炳煌
上訴人 之
繼 承 人 高鳳珠
上訴人 之
繼 承 人 金志明
上訴人 之
繼 承 人 金志峰
被 上 訴人 高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字第16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高蔡葱於民國101年2月7日提起上訴後,嗣於101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高炳煌、被上訴人及高鳳珠、金志明、金志峰共五人,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足核(附本院卷第69頁、第78至87頁),其中除被上訴人因屬訴訟之對造,基於訴訟之對立性,不得承受上訴人訴訟當事人之地位外,原應由高炳煌、高鳳珠、金志明、金志峰承受訴訟,並在其等承受訴訟之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因上訴人委任高炳煌、吳秀慧為訴訟代理人,訴訟進行並無窒礙,參請首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之而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其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將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92,978元(下稱系爭存款)提領一空,占為己有。

且被上訴人未依其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高炳煌於97年11月11日成立之協議,將上訴人之存款交付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夫妻以支付上訴人之醫療費用。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2,978元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是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高炳煌輪流照顧,系爭存款亦係經被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高炳煌約定為專款,專用於日後上訴人之醫療費用,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欲將系爭存款占為已有,已有觸犯竊佔罪之嫌。

證人高鳳珠為上訴人之女,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就是被高鳳珠偷走,之後再私相授受予被上訴人,故證人高鳳珠之證詞殊不足採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高炳煌未履行其於97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協議,拒絕扶養上訴人,上訴人方同意將系爭存款交付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日後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存款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高炳煌長期住在桃園,這20幾年來上訴人都是由被上訴人在照顧,高炳煌於另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調解程序時,還曾當場說他沒有錢,所以要放棄,不願意扶養上訴人。

系爭存款係經上訴人同意而交給被上訴人,此証諸證人高鳳珠之證詞益明,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並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返還392,978元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

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高炳煌、被上訴人及高鳳珠、金志明、金志峰共五人。

㈡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21日至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361,000元,存入被上訴人配偶曾容美之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高炳煌於97年11月11日訂立協議切結書,約定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392,978元,用於上訴人醫療費用之支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領取彰化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金額有無獲得上訴人之允許?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領取自彰化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392,978元?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之系爭存款原為高鳳珠所保管,嗣後才依上訴人之指示轉交給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高鳳珠到庭證稱屬實。

證人高鳳珠於本院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是由何人保管?)本來放在我這裡,後來因為我母親車禍,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我大哥即被上訴人保管。」

、「(當初上訴人為何會將存摺印章交給妳?)當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高炳煌與被上訴人高炳東是輪流照顧,每一個人照顧一個月,存摺印章則是上訴人自己保管,後來有一次輪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高炳煌照顧,上訴人已經將衣物行李都整理好放在床上,但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都沒有回來照顧母親,我母親後來傷心流淚,並指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高炳煌都不願意照顧她,母親後來就把存摺印章都交給我保管。」

、「(上訴人為何要存摺印章交給妳保管?)因為上訴人車禍後行動不便,有一些日常需要用的開銷沒有辦法提領,所以她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的意思,是授權給我代她去提領。」

、「(證人是否有將存摺印章轉交給其他人?)本來我都會過去上訴人那裡準備食物給她吃,但是後來我大哥高炳東說他要照顧,所以我就將存摺印章都交給他。」

、「(證人將存摺印章交給你大哥這件事情,上訴人是否知悉?)是的,上訴人都知道,她也覺得這樣比較方便。」

、「(證人現在居住何處?)我住在埔里鎮大成里,但是要到上訴人住處還有一段路。」

、「(高炳東是否有與高炳煌協調照顧上訴人之事宜?)有,我大哥有去桃園楊梅去找高炳煌談,但是高炳煌說他沒有錢,他不要照顧母親,那時候不知道是調解委員還是法官還有當庭詢問高炳煌與高炳東扶養意願,我與我先生都有在場,高炳煌還是說他要放棄,不願意扶養母親,最後是我大哥高炳東說他願意照顧。

在協調過程當中,負責調解的那位女士原本希望我大哥與小弟各出一萬元,由我將我母親帶回去扶養,但是,我小弟高炳煌說他沒有錢,後來那位女士將金額降至五千元、三千元,我小弟還是說他沒有錢,後來我大哥高炳東才說他願意將母親帶回去扶養。

在此之前高炳東的兒子高志杰還有指責高炳東,說他不願意照顧母親,比我姑姑還不如。」

等語(附本院卷第92至94頁);

證人高鳳珠於原審證稱:「(原告高蔡葱在彰化銀行的存款為何會在被告手上?)我是在98年將原告的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是因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要扶養原告,所以原告才指示我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

、「(原告有無說錢交給被告之後要如何處理?)因為原告有需要的時候常常要求被告拿原告的存簿印章去領錢,後來覺得太麻煩了,直接將存簿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如果原告有需要就可以向被告要。」

等語(附原審卷第63至64頁)。

依其證言可知,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高炳煌表示拒絕扶養上訴人,因此才指示證人高鳳珠將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支付照顧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所需之費用。

從而,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存款,乃係基於委任關係,且取得上訴人之允許,是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尚非無據。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是被證人高鳳珠偷走,之後再私相授受予被上訴人,故證人高鳳珠之證詞殊不足採云云,雖提出上訴人生前影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

惟上訴人既為訴訟之一造,其陳述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乃自明之理。

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參諸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其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高炳煌於97年11月11日所訂立之協議,將系爭帳戶之存款交由高炳煌用以支付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高炳煌所成立之協議,乃是另一法律關係,核與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無關。

況依證人高鳳珠之證言,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高炳煌拒絕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才會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存款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殊非有據。

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2,978元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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