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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月琴
被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振乾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字第4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7月15日就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536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原審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攤位(攤位編號15,下稱系爭攤位),與南投縣政府訂定「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販)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有關該使用契約書所生之契約關係,則稱為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期限自86年7月1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
期限屆至後,雙方又於88年7月1日續約3年,並於91年6月30日契約期滿。
嗣南投縣政府於94年2月1日將系爭攤位移交被上訴人管理,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攤位,未經被上訴人或南投縣政府同意,乃是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攤位。
又被上訴人為重新整理文武廟地區附近景觀,欲收回拆除原有攤位,另覓他處重新修建商場,遂通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約,然為上訴人所拒絕,兩造經多次協調,仍無共識。
倘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其效力未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攤位。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攤位,無法律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1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7元。
並聲明:①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536之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65平方公尺之編號15攤位騰空遷讓後交還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應自9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807元。
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契約確已於91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倘認系爭契約有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之情形,南投縣政府亦已多次對上訴人為租賃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應不存在,自屬昭明。
況被上訴人為推動日月潭文武廟周邊地區景觀暨交通改善計畫及為安置現場原業者等整體政策考量,欲加速辦理「文武廟地區賣店整建工程」,而需回收系爭攤位拆除重新建築,亦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月潭特定計畫區-文武廟周邊旅遊事業專用區細部設計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民眾說明會、「日月潭特定區-文武廟周邊旅遊事業專用區細部設計案」改建方式評估報告,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欲將原攤位拆除改建,將商場地下化乙節,是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已無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攤位改建方案,是經過專家設計、規劃,日後將地下化,但因系爭土地尚未排除占有,所以無法開始動工。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上訴人於數十年前即在文武廟前停車場擺設攤位,賺取微薄收入養家糊口,嗣南投縣政府在該處搭建房屋設置攤位,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
自87年6月30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雙方雖未再換約,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攤位,南投縣政府並於90年間持房屋稅單要求上訴人負擔房屋稅以代替使用費之繳納,上訴人自90年至95年間持續繳納系爭攤位之房屋稅,已支付使用系爭攤位之對價,足見南投縣政府與上訴人間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是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並非無權占有,亦未取得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南投縣政府於94年2月1日將系爭攤位移交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且其收回系爭攤位亦非供南投縣政府自住或重新建築,其所提出之「日月潭特定區-文武廟周邊旅遊事業專用區細部設計案」改建方式評估報告或擬將攤位拆除商場地下化之議案,皆屬未確定之方案,並非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收回自住,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
再者,被上訴人非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其終止系爭攤位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謂適法。
上訴人並非不願意再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只是改建期間之暫時性攤位不知安排在何處,且改建後如果把上訴人安排在一個沒有旅客到的地方,會影響上訴人之生計,另上訴人又提不出200,000元存款證明之保證人,所以才無法和被上訴人簽約。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關係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占有系爭攤位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536之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C、攤位編號15、面積12.65平方公尺之攤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0年8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攤位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攤位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攤位訂有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使用契約書,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之期間,自86年7月1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
㈢南投縣政府曾將系爭攤位自90年起至95年止之房屋稅繳款書交由上訴人繳納。
㈣南投縣政府於94年2月1日將系爭攤位移由被上訴人管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攤位是否定有租賃契約?㈡上訴人占有系爭攤位是否為有權占有?
六、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6年7月15日,就系爭攤位與南投縣政府風景區管理所簽訂使用契約,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期間自86年7月1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並經本院公證處以86年度埔公字第294號公證書予以公證。
嗣南投縣政府於94年2月1日將系爭攤位移撥予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為推動日月潭文武廟周邊地區景觀暨交通改善計畫及為安置現場原業者等政策,欲收回系爭攤位拆除重建等情,業據其提出文武廟攤位示意圖、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販)使用契約書、本院公證處86年度埔公字第294號公證書、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管理契約、南投縣政府94年2月1日府交管字第09400254410號函、96年4月20日府觀管字第09600793090號函、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6年3月12日觀潭企字第0960001308號函、98年9月21日觀潭企字第0980005935號函、98年11月11日觀潭管字第0980007165號函、觀潭管字第0970300326號開會通知單、97年9月9日觀潭管字第0970300548號開會通知單、98年2月13日觀潭管字第0980300098號開會通知單、98年10月7日觀潭管字第0980300728號開會通知單、交通部觀光局99年4月19日觀處字第0990200133號函、民德聯合法律事務所99年3月5日民德蔡律字第99030513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均影本,附原審卷第7至53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0年5月11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足稽(附原審卷第66至67頁),並有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9日埔地二字第1000008275號函所檢送複丈日期100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附原審卷第87至88頁),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攤位現由其占有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南投縣政府訂有租賃契約,於租賃期滿後,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南投縣政府非但不為反對,且持房屋稅單要求上訴人繳納,可見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之間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對其占有系爭攤位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6年7月15日與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攤位訂有租賃關係。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由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契約名稱為「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販)使用契約書」,而非「攤位(販)租賃契約書」,有系爭契約書可核(附原審卷第18頁),就用語上已難認定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所訂立為租賃契約;
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每月須支付之費用,為「使用費(含清潔規費):每月新台幣壹佰元整」,並未以「租金」名之,因此就形式上而言,亦難認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所成立為租賃關係;
另衡諸社會通念,上訴人每月須負擔之100元,用以支付攤位所坐落停車場用地每日停車費用,可能猶有不足,遑論每月攤位之租金,因此就實質上而言,上訴人所支出100元之費用,亦不足與攤位之使用構成對價關係。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既僅支出使用費及清潔規費,而未支付對價,仍屬無償使用系爭攤位。
從而,其與南投縣政府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並非租賃契約,而係使用借貸契約。
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有關使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約定,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所訂立之系爭契約,顯係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⑵系爭契約期滿後,雙方未再訂立其他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南投縣政府雖曾於88年間撰擬「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攤位管理契約」,載明使用期間自88年7月1日至91年6月30日止,然該管理契約立契約書人僅有南投縣政府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之關防,而無上訴人之簽名,可知雙方於系爭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屆滿後,未再成立其他契約關係,換言之,上訴人並未取得其他占有權源。
則上訴人於前述使用借貸契約期滿後,已屬無權占有之狀態。
⑶上訴人辯稱其曾代南投縣政府繳納系爭攤位90年至95年之房屋稅,以作為使用系爭攤位之對價,南投縣政府於87年6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並未反對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等語,有關上訴人曾代南投縣政府繳納房屋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1條所明定,然其適用,仍以當事人原先所成立者為租賃關係為前提。
本件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所成立為使用借貸關係,既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期滿後,即無因南投縣政府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不定期租賃之可言。
再者,房屋稅乃房屋所有人應負擔之最基本開銷,代為繳納房屋稅,並不能使房屋所有人因此獲有利益,自不足構成使用房屋之對價關係,是上訴人以代繳房屋稅為由,主張與南投縣政府成立租賃關係,顯有悖於經驗法則。
即以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例(附原審卷第53頁),該年度房屋稅總額為27,444元,由日月潭風景區文武廟停車場地區全部38個攤販均攤之後,上訴人應負擔之數額為722元(計算式:27,444/38=72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上訴人平均每月負擔之房屋稅僅為60元(計算式:722/12=60,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契約每月使用費100元相較,猶有不及,其不足作為使用系爭攤位之對價,乃自明之理。
⑷依上說明,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攤位所成立為定期借貸關係,而非不定期租賃關係,該定期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上訴人辯稱其為有權占有,自非有理。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攤位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87年6月30日屆滿,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攤位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攤位,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並無合法權源,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上訴人於87年7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攤位,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由南投縣政府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移撥,而成為系爭攤位之管理機關,自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依系爭使用借貸所約定每月100元為基準計算之不當得利,依前述說明,顯未及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所受之利益,自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攤位訂有租賃契約,亦未能證明該租賃契約因南投縣政府未為反對,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自不得以租賃作為占有之本權。
從而,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攤位,及自100年8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元,於法即無不合。
原審以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已經被上訴人終止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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