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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
即原審相對人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即原審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鄭順乾
被 害 人 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本院101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保護令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稱之丁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
並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第74條、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保護令已於101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1年8月24日提起抗告(按抗告人住居於南投縣埔里鎮,在途期間為3日),惟抗告人係於同年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抗告核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出抗告,須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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