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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德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佳欣
相 對 人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 減縮後) 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減縮聲明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36,913 元及遲延利息,是第一審裁判費為60,796元,且該費用為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0,7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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