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聲,105,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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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高嘉欽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必先有當事人所提再審或異議之訴存在為前提。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五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就該執行事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繫屬審理中,而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就該執行事件乃係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則一旦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再審判決確定前,裁定本院ㄧ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五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聲請人及第三人楊永豐、邱錦城、楊金隆等請求返還林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判確定,聲請人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民事判決附圖代號A2所示面積一百九十九‧六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號B3所示面積十七‧一二平方公尺之水塔、代號B4所示面積十六‧六四平方公尺之水塔、代號B5所示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代號C3所示面積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依該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五號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

㈡而第三人楊永豐、邱錦城、楊金隆於本院ㄧ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等為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人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四八號裁定楊永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四百零六元、邱錦城、楊金隆供擔保十三萬一千九百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嗣第三人楊永豐、邱錦城、楊金隆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最高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判無理由駁回確定,應認上開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之原因已消滅。

㈢本件聲請人遂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就上開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其與上開第三人楊永豐、邱錦城、楊金隆所提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固非相同,然其等顯係就同一土地、同一確定判決之同一執行程序先後提出異議之訴,已難認無拖延執行之虞。

且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案件審理中對第三人楊永豐為聲請人之占有輔助人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書第八頁、第十一頁),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楊永豐亦自承係受僱於聲請人,有本院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憑,是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如欲主張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當不致於有誤認自己非請求權人之虞。

復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中所附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觀之,聲請人無非係以兩造間已於九十七年間成立和解契約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九五號解釋為據,姑不論聲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聲請人既於九十六年間受返還林地判決敗訴確定,並主張九十七年即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相對人於一百年一月間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至系爭土地勘測,聲請人竟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則其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已非無疑。

又聲請人僅泛稱如本件執行程序剷除所有地上物勢難回復原狀等語,並未提出足夠之釋明其將受有何損害,且衡諸常情,如聲請人將因執行而受有損害,當會力思早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聲請人卻未為之,反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

如復考量訴訟勝負之不確定性,一般人若確實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常情當會致力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將損害降至最低,豈有一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投入勞力、時間、費用之理,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㈣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堪認無停止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五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另經查聲請人未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明文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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