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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李凱玲
李美玲
李玹
李智雄
邱曉柔
邱惠琴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奐宗
相 對 人 孫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4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故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經查,本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414地號土地,為執行債務人李正祿所有,嗣因李正祿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而為聲請人因繼承李正祿所公同共有,並由聲請人共同承受該案件之執行程序,而共同為執行債務人,則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債務人中任一人對於該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應對於全體公同共有關係之執行債權人應合一確定,且有利於全體執行債務人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李凱玲、李美玲於該執行程序進行中,主張有停止執行之事由而聲請停止執行,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執行債務人李玹、李智雄、邱曉柔及邱惠琴,爰併列李玹、李智雄、邱曉柔及邱惠琴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受被繼承人即執行債務人李正祿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41號)之執行及訴訟程序,相對人查封李正祿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414地號土地,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惟於再審事件確定前,聲請人之財產一旦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41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而非指對於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者(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司拍字第15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李正祿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541號事件受理中,債務人李正祿以抵押權之設定非其所為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債務人李正祿於100年12月3日死亡,由聲請人李凱玲、李美玲、李玹、李智雄、邱曉柔、邱惠琴等6人承受訴訟,並於101年9月1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41號執行卷及100年度埔簡字第11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
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事件,係針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於為本件執行名義之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司拍字第152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之訴,自無該條項得請求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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