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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張石榮
代 理 人 黃仕勳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一八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張石榮間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叁拾貳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一八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吳森雄間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七三地號土地上如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區塊A3,面積一點八九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及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六九地號上,區塊A5-1,面積七○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另請求拆除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並非僅在除去地上物,因之,法院斟酌停止強制執行其可能受之損害,以定擔保金額時,顯非僅審酌所拆除之地上建物之價值,而應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及吳森雄為強制執行,且相對人請求吳森雄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73地號土地(下稱73地號土地)上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區塊A3,面積1.89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暨同段69地號土地(下稱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5-1,面積70.65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均拆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118號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行政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以院臺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核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提出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依系爭計畫之內容,如聲請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木林,經檢查合格並支付相對人所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且返還不當得利後,得以恢復租約,故相對人應依上開函令辦理,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詎相對人仍執意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且相對人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應屬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㈢另相對人聲請對吳森雄強制執行之拆除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3,面積1.89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暨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5-1,面積70.65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部分,因前揭雙軌車道⑴與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拆除之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5,面積53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互為連接而成一條軌道,均係聲請人所鋪設,所有權屬於聲請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規定,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請求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18號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及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⒈聲請人將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10,面積7.51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14,面積20.22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⑵、區塊A26,面積8.44平方公尺之水塔及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5,面積53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區塊A13,面積4.71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⑵、區塊A15,面積6.77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⑵、區塊A16,面積17.72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⑵、區塊A17,面積20.06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18,面積86.90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19,面積6.58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20,面積8.68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21,面積41.57平方公尺、區塊A22,面積16.53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23,面積27.86平方公尺之工寮、區塊A24,面積0.50平方公尺之水塔、區塊A25,面積4.32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9,面積622平方公尺、區塊A11,面積122.45平方公尺、區塊A12,面積16.8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4,面積21998.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
⒉吳森雄將73地號土地上區塊A3,面積1.89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暨69地號土地上區塊A5-1,面積70.65平方公尺之雙軌車道⑴拆除。
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返還73、69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97.51平方公尺、22,293.93平方公尺;
而請求吳森雄拆除前揭73與69地號土地上雙軌車道⑴之面積分別為1.89平方公尺、70.65平方公尺,且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認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元之8%計算。
又聲請人所合併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27,691元【計算式:(797.51+1.89+22,293.93+70.65)×53(土地公告現值)=1,227,69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4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爰分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3,893元、232元【計算式:(797.51+22,293.93)×10×0.08×4=73,893;
(1.89+70.65)×10×0.08×4=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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