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聲,56,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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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采瓊
相 對 人 簡義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七O七四號債權人簡義政與債務人黃桂蘭即李義深之繼承人、李采瓊即李義深之繼承人、李采蓉即李義深之繼承人、李采倫即李義深之繼承人、李長旭即李義深之繼承人、李長杰即李義深之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另請求拆除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並非僅在除去地上物,故法院斟酌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時,顯非僅審酌所拆除之地上建物之價值,而應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取回土地可能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簡義政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李采瓊即李義深之繼承人、債務人黃桂蘭即李義深之繼承人、李采蓉即李義深之繼承人、李采倫即李義深之繼承人、李長旭即李義深之繼承人、李長杰即李義深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707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074號執行事件及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李采瓊、債務人黃桂蘭即李義深之繼承人、李采蓉即李義深之繼承人、李采倫即李義深之繼承人、李長旭即李義深之繼承人、李長杰即李義深之繼承人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202之1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7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編號B所示面積29.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面、管線、地上作物、雜物等移除,連同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共30.25平方公尺,且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經本院認定每年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17元之百分之十計算;

參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22,355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相當於4年租金之損害,合計為13,516元(1,117元×30.25×0.1×4=13,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部分之損害,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為2,703元(13,516元×0.05×4=2,703元) 。

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6,219元(13,516元+2,703元=16,219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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