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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來添
代 理 人 林長溪
相 對 人 林朝課
邱阿時即堯塗之繼承.
邱秀勤即堯塗之繼承.
邱樹枝即堯塗之繼承.
邱琦涵即堯塗之繼承.
譚代喜即譚蔡美江之.
譚永貞即譚蔡美江之.
譚永順即譚蔡美江之.
譚綉麗即譚蔡美江之.
譚永康即譚蔡美江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阿時、邱秀勤、邱樹枝、邱琦涵、譚代喜、譚永貞、譚永順、譚綉麗、譚永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朝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民事判決確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相對人邱阿時、邱秀勤、邱樹枝、邱琦涵、譚代喜、譚永貞、譚永順、譚綉麗、譚永康等9人(下稱相對人邱阿時等9人)連帶負擔3分之1、相對人林朝課負擔9分之4、聲請人負擔9分之2。
而本件有如附表之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14,725元,皆由聲請人所支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無誤。
是相對人等依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結果,相對人邱阿時等9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38,242元,相對人林朝課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50,989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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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101年度聲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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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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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裁判費 │ 7,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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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複丈費 │ 6,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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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複丈費 │ 4,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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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複丈費 │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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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鑑定費 │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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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裁判費 │ 11,5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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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複丈費 │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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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複丈費 │ 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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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複丈費 │ 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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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複丈費 │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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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鑑定費 │ 15,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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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14,7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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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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