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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大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雄
代 理 人 林佐偉律師
相 對 人 林岳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高毓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毓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給付貨款事件(含調解程序),為相對人林岳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2月止之此段期間,向聲請人訂購鞋類原物料之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997,613元;
然經催告後相對人仍未依約清償。
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銘德業於101年3月27日死亡,相對人迄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
而高毓昀於相對人處擔任總經理職務,亦為高銘德之子,且對相對人之公司事務及本案較為瞭解,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行,避免遲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選任高毓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戶籍謄本、電匯水單、請款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附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依前引法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高毓昀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高銘德之子,亦為相對人之總經理兼股東,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應有所知悉;
另查相對人之現存股東中,高毓昀之出資額比例最高,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故認以高毓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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