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聲,8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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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王進烘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一0一年度取字第二二五號取回提
存物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駁回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承租人亦即提存人(下稱異議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出租人祭祀公業王讚緒嘗管理人王金火即受取權人(下稱受取權人)應限期辦理標的分割及移轉登記,並限期依約收取租金,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

嗣查明與受取權人間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七四五地號耕地租佃爭議,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確定,且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亦以函文通知異議人及受取權人至該所民政課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則私權爭執即告解決,自無訴由法院依法審認之餘地。

㈡是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提存當時,耕地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無提存原因存在,惟誤以受取權人為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就形式上觀察,確有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核與提存法第十七絛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提存錯誤」之要件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准許,本院提存所認本件提存並無錯誤,涉及實體法律爭執之事項,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而否准本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法院認為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

準此,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其中所謂「提存錯誤」自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

復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司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再者,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亦有明文。

又依提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是故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就提存人之主張為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若意思表示錯誤或其它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另循其它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認。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辦理提存時所提出之提存書,其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為:「提存人承租受取人座落南投市○○段第一七四五號私有耕地租約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整,經與存證信函通知受取人領取受領遲延,因此請求提存」等語,經核與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物之金額均相符,且參以異議人於提存時所附之耕地租約書及存證信函所載,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亦均與提存書所載相符,又無租約已因契約雙方終止而消滅之相關文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自形式上觀之,足以認定異議人就提存原因事實、受取人及提存標的物等事項,均是向本院提存所表示對受取權人清償租金而為之,其向本院提存所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其所為之提存行為,核屬一致,是異議人於提存之初,對於提存物受取權人與提存物之認識並無錯誤可言,亦無異議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清償提存之錯誤情形存在。

㈡雖異議人主張與受取權人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佃爭議,已於本件提存前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既已調處成立確定,本件異議人於提存當時,耕地租賃關係早已終止而消滅,無提存原因存在等語,並提出南投縣政府函文、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證明書及調處程序筆錄、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文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縱認屬實,亦僅係異議人主觀提存動機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當屬動機錯誤,而非其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

質言之,異議人於提存當時對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物及提存原因既均無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而僅係其提存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即非所謂之錯誤。

況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提存所就提存人主張之事實,僅須其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應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已如上述。

本件異議人上開主張系爭土地耕地租佃爭議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異議人於提存當時,耕地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無提存原因存在等情,尚涉及異議人與受取權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有無及受取權人有無受取權之實體上爭議,依前揭說明,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該實體上爭執,並非提存所所得審認,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解決。

四、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投院平一0一取字第二二五號函文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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