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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相 對 人 孫煜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而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O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七百十八元、旅費八百元、送達郵資五百十元及鑑測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合計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計算式:44,718+800+510+26,294=72, 322 ),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定期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並未依限提出,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之,則相對人應負擔其中六分之五即六萬零二百六十八元(計算式:72,322x5/6=60,268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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