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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吳昭慶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989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9899 號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拍賣異議人坐落南投縣鹿谷鎮○○段6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14、161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路84之20號建物及南投縣鹿谷鎮○鄉段689 之1 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74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異議人之父吳建和代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價通知,但吳建和殘障且精神恍惚而未通知異議人此事,是系爭房地拍賣之價格應重新鑑定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
又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
而不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執行法院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前持本院99年司執度字第58137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989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異議人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1, 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審視鑑估價額是否適當暨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後,核定以3,050,000 元為最低拍賣底價,於101 年5 月30日第一次拍賣後無人應買等情,經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89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審認無誤。
㈡又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其聲明異議狀住所為南投縣鹿谷鄉○○路84之20號且戶籍地亦為此址,而其父吳建和係以其為異議人之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詢價通知,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戶籍資料及查封筆錄附於100 年度司執字第198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詢價通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㈢另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估價金額為2,731,000 元,鑑定人所估定之價格已考量系爭土地之區域因素及土地使用分區、地形、地勢、面臨道路、使用現況等情,是所鑑估之價格,自堪為系爭房地拍賣價格之參考依據。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審視鑑估價額是否適當暨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後,核定以3,050,000 元為最低拍賣底價,尚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底價有何不當之情形,再系爭房地核定之最低拍賣底價第一次拍賣並無人應買,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事件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及異議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
況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其願出價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倘系爭房地確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合理之價格賣出,於異議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可言,再者,核定拍賣最低底價既為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即非異議人所得任意指摘,是異議人主張其未參與系爭房地之鑑定價格,請求重新鑑價,另行核定系爭房地之第一次拍賣底價,尚不可採,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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