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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趙耀宇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七0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趙耀宇部分,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另請求拆除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並非僅在除去地上物,因之,法院斟酌停止強制執行其可能受之損害,以定擔保金額時,顯非僅審酌所拆除之地上建物之價值,而應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6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1、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簽訂之「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造林種樹包含蘋果、桃樹等果樹,且相對人前身即大甲林區管理處亦以73年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表明「果樹視同造林樹」,相對人即不得要求聲請人將果樹砍除,並以聲請人未配合造林為由終止租約。
再者,原租賃契約屆期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並未表示反對,兩造間即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相對人本不得隨時終止租約,系爭林地又經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認定非屬超限利用地,相對人更不得以超限利用為由,主張收回系爭林地。
聲請人就每期租金均按時繳納,詎相對人仍以聲請人未依約造林,且就系爭林地超限利用為由,主張終止租約,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請求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返還林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及101年度訴字第2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6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1、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係就同案上訴人李阿春、趙楊三姐、姜施足、詹文廣上訴部分而為審理),請求聲請人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如原判決附圖假8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012公頃土地上工寮、編號C所示面積0.0107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D所示面積0.0074公頃土地上鐵皮屋、編號E所示面積0.0007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F所示面積0.0001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G所示面積0.0002公頃土地上水塔、編號H所示面積0.0017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8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1.1832公頃土地返還相對人,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供擔保。
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2,052平方公尺,且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6號認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元之5%計算,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2,340元【計算式:12,052×45(土地公告現值)=542,340】,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4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24,104元(計算式:12,052×10×0.05×4=24,104)。
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4,104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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