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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靜宜
相 對 人 王將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壯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二一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蔡建郎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219號),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南投市○○里○○路19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向本院聲請查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民國101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公開拍賣,惟上開被查封之動產,係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業於101年9月7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219號清償借款事件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90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中華特藝股份有限公司、蔡建郎、連琳芬即連玲芬等三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219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1年9月24日上午9時30分公開拍賣附表所示之動產,係聲請人所有為由,於101年9月7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219號執行卷及101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債權總額為14,153,693元,並另加計其利息及違約金,惟相對人聲請本院查封之附表所示之動產,經鑑定其價值僅1,489,000元,則相對人上開未受清償債權,即未受足額擔保,故本院認應以該動產之鑑定價值,作為定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
經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489,000元,既未逾1,500,000元,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案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該案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6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對相對人之執行造成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之週年利率5%計算其利息,相對人則有260,575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發生(計算式:1,489,000×5%×3.5=260,575),以此作為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乃屬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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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聲字第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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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量│物品所在地 │ 鑑定價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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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牙雕菩薩立像 │尊 │1 │南投市○○路19號│ 150,000元 │編號:T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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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銅製觀音像 │尊 │1 │南投市○○路19號│ 50,000元 │編號: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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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木刻觀音像 │尊 │1 │南投市○○路19號│ 80,000元 │編號: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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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雞血石雕藝術品│座 │1 │南投市○○路19號│ 300,000元 │編號: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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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觀音坐像 │尊 │1 │南投市○○路19號│ 150,000元 │編號:JA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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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三彩觀音立像 │尊 │1 │南投市○○路19號│ 100,000元 │編號:DH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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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觀音坐像 │尊 │1 │南投市○○路19號│ 80,000元 │編號:DH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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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釉裡紅花卉梅瓶│個 │1 │南投市○○路19號│ 36,000元 │編號:A4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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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佛坐像(藥師佛)│尊 │1 │南投市○○路19號│ 80,000元 │編號:CA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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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不動明王 │尊 │1 │南投市○○路19號│ 60,000元 │編號:CA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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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雙童雙仕女蓮花│個 │1 │南投市○○路19號│ 25,000元 │編號:A3593 │
│ │綠釉皮襄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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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財神坐像 │尊 │1 │南投市○○路19號│ 54,000元 │編號:CA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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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程意亭粉彩花鳥│個 │1 │南投市○○路19號│ 50,000元 │編號:A4174 │
│ │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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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綠釉盤口瓶 │個 │1 │南投市○○路19號│ 10,000元 │編號:A4366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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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人物瓶 │個 │1 │南投市○○路19號│ 150,000元 │編號:A3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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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青花福祿壽盤 │個 │1 │南投市○○路19號│ 12,000元 │編號:A3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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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淨瓶觀音坐像 │尊 │1 │南投市○○路19號│ 60,000元 │編號:CA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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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青花天球瓶 │個 │1 │南投市○○路19號│ 42,000元 │編號:A3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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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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