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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史坤郎
史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温進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扣除上訴人上訴時已繳2,000元,尚應補繳20,141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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