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訴,109,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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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鄭秀爵
被 告 許家銘
謝金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家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家銘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家銘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解除原告於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下稱黃帝基金會)執行長一職,竟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下稱桃米派出所)向員警謝琪儒拍攝原告前科資料,被告並將之以電腦製成書面(下稱系爭前科資料)。

㈡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被告許家銘主持黃帝基金會董事會時,被告擅自將系爭前科資料,當場給予與會之六位董事、訴外人林廣達、黃西村、黃宋華等人員觀視,且於會議中公開表示原告有業務侵占等情,被告並於會議後寄送系爭前科資料予未到場之董事黃英松,是被告於會議中任由在場人員觀看系爭前科資料及將系爭前科資料寄送予未到場之董事黃英松,並公開表示原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行為,顯係侵害原告隱私、名譽及人格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 日內,在南投縣魚池鄉○○村○○路56-1號之日月潭黃帝先廟門口及中殿外之公布欄刊登內容為:「本二人夥同警員謝琪儒共同竊取,本基金會常務董事兼執行長鄭秀爵早經不起訴之前科口卡,故意於100 年6 月27日宣布,此侵權行為除嚴重損害鄭秀爵之名譽與良好形象外,更累及警員謝琪儒被判刑,二人深感愧疚,特此公告以還鄭秀爵清白。

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許家銘義工謝金勳敬告」之道歉啟事。

⒊被告許家銘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 日內通知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之董事及黃宋華、林宗勝、黃西村召開董事會,被告應在會議當場向原告公開道歉。

二、被告許家銘辯以:㈠其因前往謝琪儒任職之桃米派出所報案,其給予原告之資料,由謝琪儒在其電腦上查詢原告的前科資料,其發現原告之前科資料,趁謝琪儒在打資料的時候偷拍原告之前科資料,其在拍攝時被告謝金勳雖知道,但其有表示要蒐證回去做資料,被告謝金勳當時就沒有表示意見,其拍得原告前科資料後,即將之以電腦製成書面即系爭前科資料,於主持黃帝基金會董事會時,僅表示出席會議之人如有需要,可以閱覽,當場有1 、2 位董事觀看系爭前科資料,會後雖有將系爭前科資料寄予黃英松,但並未給其他無關之人觀看,因原告除破壞、業務侵占黃帝基金會之財產外,並無其他建樹,所以才會在會議上表示原告有業務侵占等情,之所以如此做,係因為原告任職黃帝基金會執行長之重要職務,其身為黃帝基金會董事長,有義務讓董事知悉原告之口卡紀錄,此為執行職務,而其對此亦為陳述事實而已,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

㈡被告謝金勳雖知悉其有拍攝系爭前科資料,但並未參與拍攝及繕打系爭前科資料行為,於100 年6 月27黃帝基金會董事會開會時,被告謝金勳僅負責會議記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謝金勳則辯以:其並未散佈系爭前科資料,亦未妨礙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不得僅因其為被告許家銘之友人,即認定其亦有參與散佈系爭前科資料等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謝琪儒提出妨害秘密等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419、441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原告對被告以其等散播系爭前科資料涉犯妨害秘密而提起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3419、4415、44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90 號駁回原告再議而確定。

㈢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黃帝文教基金會董事會開會時,並未到場。

㈣被告許家銘分別於100 年5 月17日、100 年5 月23日前往謝琪儒任職之桃米派出所拍攝原告之犯罪前科資料。

㈤被告許家銘有將原告的口卡資料即系爭前科資料寄送1 份予董事黃英松。

㈥被告謝金勳有前往謝琪儒任職之桃米派出所拍攝原告之犯罪前科資料。

㈦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為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駁回原告再議而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散佈原告系爭前科資料損及原告之權利?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許家銘分別於100 年5 月17日、100 年5 月23日前往謝琪儒任職之桃米派出所拍攝原告之犯罪前科資料,而被告謝金勳亦有前往謝琪儒任職之桃米派出所拍攝原告之犯罪前科資料。

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黃帝文教基金會董事會開會時,並未到場,會後被告許家銘有將系爭前科資料寄送1 份予董事黃英松。

原告對謝琪儒提出妨害秘密等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419、441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原告對被告以其等散播系爭前科資料為由涉犯妨害秘密提起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3419、4415、44 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90 號駁回原告再議而確定。

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為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駁回原告再議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屬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100 年6 月27日黃帝基金會董事會開會時,任由在場董事及人員觀看系爭前科資料並於會議上提及其有業務侵占等情,並於會後將系爭前科資料寄予董事黃英松,因而侵害原告人格、隱私、名譽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而民法第195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及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基此,私法上之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1 )私生活的侵入、(2 )私事的公開、(3 )資訊自主的侵害;

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priv acy ),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⒉被告許家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100 年6 月27日召開黃帝基金會董事會,開會期間,有向在場6 位董事表示有原告口卡,有需要可以來看,有1 、2 位董事來看原告口卡,會議結束後,伊有送1 份予黃英松…,伊當初對原告的侵占犯行提出告訴,員警謝琪儒在受理伊的報案時,有調出原告口卡,伊是趁謝琪儒在打資料時,偷拍其所查詢的原告口卡資料,將拍攝資料另以一模一樣的格式、內容,以電腦繕打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6 、107 頁參照),足見被告許家銘係擅自於桃米派出所拍攝原告系爭前科資料後將之繕打成書面,並於100 年6 月27日黃帝基金會董事會議當場揭露予在場之董事知悉,復於會後寄送予董事黃英松。

⒊觀諸系爭前科資料所含內容為: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刑事紀錄等文(本院卷第56頁參照),而系爭前科資料有關原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刑事紀錄等資料,為一般人通常不欲人知之個人資訊,且透過該等資料亦有與其他個人資訊連結而生資訊安全危險之極大可能,是該等資料應屬保障私人領域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之個人私密資訊,是本件被告許家銘未經原告同意,擅將上開原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全部刑事紀錄等資料向參與董事會人員揭露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⒋被告謝金勳抗辯未參與被告許家銘製作及散佈系爭前科資料,於100 年6 月27日會議中亦僅擔任會議記錄等語,核與被告許家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謝金勳有為伊開車,蒐集並製作開會資料,被告謝金勳係伊個人請來協助,與黃帝基金會無關,伊向原告提出侵占告訴時,是與被告謝金勳一同前往,…將拍攝資料製成口卡是伊一人所為,被告謝金勳沒有參與,…這份原告口卡資料,董事會開會時是放在伊前面,由伊保管。

董事會開會時是伊一人說手上有原告口卡資料,請各位董事可以來看,被告謝金勳當時只負責記錄等語(本院卷107 頁參照)互核相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金勳有何侵害其隱私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謝金勳應與被告許家銘賠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⒌被告許家銘於100 年5 月間以原告涉嫌盜賣黃帝基金會神像而代表黃帝基金會向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7日以100 年偵字第3385、3386、353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黃帝基金會提出再議,經臺中高分院檢察長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堪認被告許家銘因認原告涉嫌盜賣黃帝基金會神像而代表黃帝基金會向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而100 年6 月27日召開之黃帝基金會董事會議與會人員,應為黃帝基金會之人員,而黃帝基金會既向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理應為黃帝基金會之董事人員所知悉,是被告許家銘於100 年6 月27日所召開黃帝基金會董事會提及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等情,自應認原告就此並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即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⒎本件被告許家銘將原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全部刑事紀錄向參與董事會人員揭露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已如前述,原告遭此侵權行為致生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許家銘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前述被告許家銘提供含上開原告隱私訊息之系爭前科資料之動機、目的與其提供系爭前科資料揭露董事會與會人員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情,再參以被告許家銘為高工畢業,月薪逾10萬元,名下有3,001,320 元之財產,原告則為大學畢業,現為退休之老師,名下僅有1996年之汽車1 部,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0 頁參照),復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 24頁參照),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被告許家銘上開擅自使用原告系爭前科資料行為對其隱私權之侵害等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許家銘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80,000元為適當公允。

⒏又本件原告揭露系爭前科資料係屬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與原告之名譽尚無所涉,是自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針對名譽受侵害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許家銘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 日內,在南投縣魚池鄉○○村○○路56 -1 號之日月潭黃帝先廟門口及中殿外之公布欄刊登內容為:「本二人夥同警員謝琪儒共同竊取,本基金會常務董事兼執行長鄭秀爵早經不起訴之前科口卡,故意於100 年6 月27日宣布,此侵權行為除嚴重損害鄭秀爵之名譽與良好形象外,更累及警員謝琪儒被判刑,二人深感愧疚,特此公告以還鄭秀爵清白。

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許家銘義工謝金勳敬告」之道歉啟事及被告許家銘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 日內通知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之董事及黃宋華、林宗勝、黃西村召開董事會,被告應在會議當場向原告公開道歉,應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許家銘於100年6月27日召開黃帝基金會董事會時,向與會人員陳明其盜賣神像等行為而涉嫌業務侵占及散佈系爭前科資料,此已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他人名譽及營業信用等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事負舉證責任。

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

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

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

故行為人其言詞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詞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許家銘於100 年5 月間以原告涉嫌盜賣神像而代表黃帝文教基金會向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385、3386、353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提出再議,經臺中高分院檢察長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0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已如前述,再參以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原告有無出售黃帝文教基金會中華三祖神像三尊、中華初祖神像一尊,得款25萬元?)上開神像不是出售,是「轉緣」給二水定覺寺請回去供奉,二水定覺寺對上開神像有發心10萬元現金,我有把這10萬元現金列在黃帝文教基金會的帳目上,我當時是執行長,所以這10萬元現金就由我保管。

上開10萬元已經作為黃帝文教基金會的日常開銷花用完畢,此部分在不起訴處分書上都有記載,請參閱該不起訴處分書,請鈞院調卷參考,案號為100 年度偵字第3385、3386、3537號、101 年度偵字第101 號。

(庭呈該不起訴處分書)」等語(本院卷第10 8頁參照),足見原告確有以黃帝基金會執行長之身分出售黃帝基金會之神像,在此情況下,被告許家銘身為黃帝基金會之董事長,基於原告前確有出售黃帝基金會神像之行為,而於100 年5 月間以原告涉嫌盜賣神像而代表黃帝基金會向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應認被告許家銘於10 0年6 月27日黃帝基金會董事會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涉犯業務侵占而有刑事犯罪為真實,否則被告許家銘又何必先於100 年5 月間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是被告許家銘於董事會中提及原告涉犯業務侵占並揭露系爭前科資料使與會人員知悉原告之刑事紀錄,自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難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會有所貶損,致妨害原告之名譽。

⒊被告謝金勳未參與被告許家銘參與製作及散佈系爭前科資料,於100 年6 月27日會議中亦僅擔任會議紀錄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金勳有何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非有據。

⒋綜上,本件被告許家銘於100 年6 月27日黃帝文教基金會董事會上提及原告涉犯業務侵占並揭露系爭前科資料使與會人員知悉原告之刑事紀錄,被告許家銘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為真實,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被告謝金勳並未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被告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害其名譽權部分為金錢之損害賠償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 日內,在南投縣魚池鄉○○村○○路56-1號之日月潭黃帝先廟門口及中殿外之公布欄刊登內容為:「本二人夥同警員謝琪儒共同竊取,本基金會常務董事兼執行長鄭秀爵早經不起訴之前科口卡,故意於100 年6 月27日宣布,此侵權行為除嚴重損害鄭秀爵之名譽與良好形象外,更累及警員謝琪儒被判刑,二人深感愧疚,特此公告以還鄭秀爵清白。

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許家銘義工謝金勳敬告」之道歉啟事。

被告許家銘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 日內通知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之董事及黃宋華、林宗勝、黃西村召開董事會,被告應在會議當場向原告公開道歉,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家銘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訟法第389條第1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許家銘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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