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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顏彩芽
劉徐阿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陳奕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炎壽,並經其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原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所更正,應認為無礙,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786號判例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劉徐阿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劉徐阿菊占有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0林班如鈞院92年度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如附圖假70地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20公頃水塔壹座、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188公頃工寮壹座、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0020公頃水塔壹座、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0.0097公頃工寮壹座及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連同全部土地面積共計1.4199公頃(位置、面積、範圍以實測為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101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第70林班係誤繕,應為第74林班,並以言詞更正聲明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劉徐阿菊占有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如鈞院92年度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如附圖假70地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20公頃水塔壹座、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188公頃工寮壹座、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0020公頃水塔壹座、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0.0097公頃工寮壹座及上開地上物坐落土地連同全部土地面積共計1.4199公頃(位置、面積、範圍以實測為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即訴外人朱秉茂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如本院92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假地號21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1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116公頃土地上之工寮、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0015公頃土地上之水塔拆除(上述編號B、C、D部分之水塔、工寮,以下合稱假地號21號上之地上物),並將假地號21號上之地上物坐落土地連同全部土地面積1.3624公頃交還被告;
及如附圖假地號70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20公頃土地上之水塔、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188公頃土地上之工寮、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0020公頃土地上之水塔、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0.0097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拆除(上述編號B、C、D、E部分之水塔、工寮,以下合稱假地號70號上之地上物),並將假地號70號上之地上物坐落土地連同全部土地面積1.4199公頃交還被告。
債務人即訴外人朱心美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地上如附圖假地號28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06公頃土地上之廁所、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134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上述編號B、C部分之廁所、鐵皮屋,以下合稱假地號28號上之地上物),並將假地號28號上之地上物坐落土地連同全部土地面積1.5073公頃交還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7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假地號21、28、70號上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原告顏彩芽於78年8月9日與朱秉茂離婚,朱秉茂為補償原告顏彩芽及照顧其生活,遂於離婚後將向被告承租之土地,讓與予原告顏彩芽耕作,本院9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附圖上亦有記載承租業者係原告顏彩芽,系爭執行名義對占有之認定有誤。
原告顏彩芽並於80、90年間,陸續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假地號21、28號上之地上物,對假地號21、28號上之地上物具所有權。
又原告劉徐阿菊與其夫劉石發於60年間即與朱秉茂約定,由朱秉茂出名與被告簽訂租約後,將假地號70號部分之土地交由原告劉徐阿菊夫妻耕作,原告劉徐阿菊嗣陸續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假地號70號上之地上物,對假地號70號上之地上物具所有權,其後更於88年間將戶籍遷至假地號70號土地上之房舍,並居住於此。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與朱秉茂、朱心美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假地號21、28、70號上之地上物,分別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顏彩芽占有假地號21、28號上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劉徐阿菊占有假地號70號上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顏彩芽與朱秉茂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具夫妻關係,自有民法第942條之適用,原告顏彩芽占有土地僅屬朱秉茂之占有輔助人,縱原告顏彩芽有興建地上物之情事,亦僅屬占有輔助人地位,故假地號21、28號上之地上物仍為訴外人朱秉茂所有。
㈡朱秉茂、朱心美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號履勘現場、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7號審理時,均承認假地號21、28號上之地上物為渠所興建。
原告顏彩芽係受朱秉茂、朱心美之委託管理,而占有使用林地,自不得據以主張假地號21、28號上之地上物所有權。
㈢假地號28號土地原承租人為朱心美,並非朱秉茂。
原告顏彩芽僅稱就朱秉茂承租之假地號21號土地有讓與之情事,並未就朱心美承租之假地號28號土地有何使用、設置地上物之情事為陳述及舉證。
㈣原告顏彩芽所提出台聖企業社負責人曾資殷之證明書,僅泛稱「民國八十年間」受委託、「金額共計約貳拾萬元整」等不明確之用語,未載明興建地點、工程內容等,且該證明書並非興建當時作成之文書,亦未見原告顏彩芽提出給付款項之證明,難認原告顏彩芽確有出資興建如該證明書上所載之鐵皮工寮。
又原告顏彩芽所提出昇展企業社之估價單影本,亦無法證明係當時所作成,且未見原告顏彩芽提出給付款項之證明,無法證明原告顏彩芽有購買如該估價單上所載之鋁水桶。
縱有購買之情事,該估價單亦無法證明前揭鋁水桶已設置在假地號21號土地上,僅以該估價單實無法證明原告顏彩芽就假地號21號上之水塔有所有權。
㈤原告劉徐阿菊僅泛稱與朱秉茂有約定,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無法確知該內部關係為何。
又依被告與朱秉茂之租約,朱秉茂並無將租約轉讓予原告劉徐阿菊之權限,故原告劉徐阿菊並未因其與朱秉茂之約定,而取得任何對抗被告法律上之權利。
縱原告劉徐阿菊與朱秉茂確曾成立租約,亦不具對抗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物權效力。
㈥原告劉徐阿菊提供之戶口名簿僅供戶籍登記之用,無法證明原告劉徐阿菊就土地有使用權或假地號70號上之地上物之所有權。
㈦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朱秉茂應將假地號21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假地號21號上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連同全部土地面積1.3624公頃交還被告;
及假地號70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假地號70號上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連同全部土地面積1.4199公頃交還被告。
朱心美應將假地號28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假地號28號上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連同全部土地面積1.5073公頃交還被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假地號21、28、70號上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原告顏彩芽與朱秉茂原為夫妻關係,嗣於78年8月9日離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假地號21、28號上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顏彩芽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㈡假地號70號上之地上物是否為原告劉徐阿菊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㈢原告顏彩芽、劉徐阿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分別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假地號21、28及70號上之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主張朱秉茂、朱心美應分別將未辦保存登記之假地號21、70及28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而聲請對朱秉茂、朱心美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假地號21、28、70號上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3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至於原告顏彩芽、劉徐阿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假地號21、28及70號上之地上物係渠分別出資興建而為渠所有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兩造有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㈡按第三人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者,雖得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然對於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本件假地號21、28及70號上之地上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為兩造所不爭,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係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原告分別以其係假地號21、28及70號上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假地號21、28及70號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顏彩芽未能舉證證明假地號21、28號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原告顏彩芽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台聖企業社負責人曾資殷出具之證明書、昇展企業社之估價單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及證人曾資殷之證詞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之前揭曾資殷於101年3月間出具之證明書係記載:「吾台聖企業社於民國八十年間,受顏彩芽女士,委託興建鐵皮工寮,金額共計約貳拾壹萬元整,至此以茲證明。」
等語;
惟證人曾資殷於本院101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略以:伊大約於80年間,在仁愛鄉幫原告顏彩芽興建鐵皮屋一棟,只有幫她興建鐵皮屋一棟,沒有幫她興建過其他東西,那時預算大約十二至十三萬元,伊後來是跟她收十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是證人曾資殷就興建工寮之報酬數額,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而證人曾資殷經質以為何前後不一時,則係證稱:因為時間太久伊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然如依其所述,對於距今逾20年之興建工寮報酬數額已無法記憶清晰,則其何能出具證明書載明金額為21萬元,復於本院證稱係13萬元?再者,假地號21號上之地上物為如附圖編號B、D部分所示之水塔、編號C部分所示之工寮,假地號28號上之地上物為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廁所、編號C部分所示之鐵皮屋。
原告顏彩芽雖未指明其提出之曾資殷證明書及證詞,係欲證明假地號21號上之編號C部分所示之工寮或假地號28號上之編號C部分所示之鐵皮屋為其出資興建;
然依證人曾資殷證稱:興建之工寮面積約20坪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以1坪為3.3058平方公尺計算,即66.116平方公尺(計算式:20×3.3058=66.116),而假地號21號上之編號C部分所示之工寮面積為0.0116公頃即116平方公尺,假地號28號上之編號C部分所示之鐵皮屋面積為0.0134公頃即134平方公尺,無論何者,均與證人曾資殷證稱之面積約66.116平方公尺相差甚鉅,是證人曾資殷在本院所為有利於原告顏彩芽部分之證詞,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堪信為真正之前,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顏彩芽之證據。
次查,依原告顏彩芽所提出昇展企業社估價單之內容,係昇展企業社於90年3月10日,出具如欲購買2個60T鋁水桶,每個7萬元,價金共計14萬元之估價單1紙予原告顏彩芽(見本院卷第11頁)。
然原告顏彩芽未提出事證以佐其確有購買該2個60T鋁水桶以及該2個鋁水桶即假地號21號上如附圖編號B、D部分所示之水塔之事實,是尚不足為其出資興建假地號21號上如附圖編號B、D部分所示之水塔之證明。
此外,原告顏彩芽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認其對於假地號21、28號上之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顏彩芽主張其對假地號21、28號上之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應非可採。
㈣原告劉徐阿菊未能舉證證明假地號70號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原告劉徐阿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均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證人曾資殷、其夫劉石發之證詞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劉石發於本院101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固具結證稱:伊於八十幾年間,在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70林班地興建工寮、水塔,興建工寮幾座伊忘記了,水塔總共興建一座而已,伊也是包給曾資殷做的,伊和伊太太都有跟曾資殷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惟證人曾資殷並未曾為原告劉徐阿菊興建任何地上物,且伊除了曾跟原告顏彩芽、劉徐阿菊接洽外,未與其他人接洽等情,業據其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8、89頁),是證人劉石發之證詞顯與證人曾資殷之證詞不符,且假地號70號上之地上物係位於74林班地,並非證人劉石發證述之70林班地,復參以證人劉石發係原告劉徐阿菊之夫,不無偏頗之虞,故證人劉石發所為有利於原告劉徐阿菊部分之證詞,尚難採憑。
又原告劉徐阿菊所提出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僅能證明其設籍於南投縣仁愛鄉榮興村安榮巷9號該址,尚難證明假地號70號上之地上物為其所出資興建。
此外,原告劉徐阿菊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認其對於假地號70號上之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劉徐阿菊主張其對假地號70號上之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顏彩芽、劉徐阿菊雖分別主張其為假地號21、28及70號上之地上物之所有人乙節;
然未能舉證,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顏彩芽、劉徐阿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分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假地號21、28及70號上之地上物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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