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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碧珠
被 告 陳念慈
陳育慈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陳錫東
被 告 紀欣佑
紀宣宇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紀瑞卯
被 告 白宏達
簡炎煌
巫儀
董壽美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登凱
被 告 徐惠眞
賴巧
李惠珠
徐鑑榮
范淨筑
李世亮
張淑梅
黃勳智
賴俊雄
吳錫宜
黃民營
以上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林宗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分別為504、504、301平方公尺,均屬農牧用地,因四周皆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
㈡系爭土地如經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124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1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時,屬對外通行之最短距離且系爭道路現為鋪設柏油之既成道路,應為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㈢系爭道路現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如再供原告通行對系爭道路亦不會有損害,雖系爭道路有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2.05公尺之圍牆及長度0.95公尺之鐵門,如原告得自系爭道路對外出入因而毀損上開圍牆及鐵門時,原告對被告此部份損害,亦願好好處理。
㈣綜上,依民法第787條、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行為,已設置如附圖編號D所示,其中編號1為圍牆,長度2.05公尺,其中編號2為鐵門,長度為0.95公尺應予除去。
四、本件除被告林宗湶以外之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為農業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要提高系爭土地之售價與袋地通行權的立法目的不符。
㈡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時,也應以對周圍地損害最小的範圍及方法為之,但原告如自系爭道路對外通行時,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卻受有新臺幣(下同)700,700 元之損害,遠高於附圖編號B 所示通路之635,100 元之損害及附圖編號E 所示通路之455,300元之損害,系爭道路應非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法。
㈢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農牧用地理應通行農路,附圖編號B 、C 、E 所示之通路為農路,相較於系爭道路為社區道路為適當,且若通行附圖編號B、C、E所示之通路,亦有益於附圖編號B、C、E所示通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
㈣另同段1260、1246-1地號土地間雖約有2 公尺之落差,惟此部份落差尚非嚴重,原告自得自行整建為可供通行之通路,原告不能僅圖被告共有現已供社區住戶通行之系爭道路為對外通行,而不自行花費成本開闢道路通行,況被告社區外之道路有部分已遭農機具壓損,如原告通行系爭道路,此等農機具亦會損害系爭道路。
㈤被告社區半數以上住戶均為921地震受災戶,而社區住戶已有半數遭竊,如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將導致社區對外鐵門無法關閉,如此將使該封閉式社區因而對外開放,致影響社區及住戶之安全及安寧,更會造成社區治安防衛之解體,另社區有其他住戶將房屋出租予員工使用,房客與原住戶已因停車問題產生糾紛,如系爭道路再供原告通行,將導致系爭道路再也無法停車,如此將會造成社區停車問題。
㈥況系爭道路如由原告通行,因系爭道路為被告共有且為社區之法定空地,系爭道路為原告通行使用時,實質上將成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社區建蔽率將有不利影響,若被告將來有重建社區之必要,可能無法興建至與原來建物相同面積之建物。
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林宗湶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與被告林宗湶以外之被告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
㈡附圖所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 部分即系爭道路為被告社區所使用之道路,總長度為46.085公尺,以寬3公尺計算面積,總面積為143 平方公尺。
㈢附圖所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 部分為訴外人洪麗淑所有,現未鋪設柏油,總長度為69.394公尺,以寬3 公尺計算面積,總面積為219 平方公尺。
㈣附圖所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C部分為訴外人簡國良及白濠維所有,現未鋪設柏油,總長度為64.02 公尺,以寬3 公尺計算面積,總面積為204 平方公尺。
㈤附圖所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E 部分為白濠維及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現未鋪設柏油,總長度為51.3公尺,以寬3 公尺計算面積,總面積為157 平方公尺,又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為水溝使用。
㈥附圖所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E 部分之道路,尚需經由未登記土地始得對外通行。
七、原告與被告林宗湶以外之被告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㈡如系爭土地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附圖編號A 、B 、C 、E 所示之通路,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八、本院之判斷: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附圖所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 部分即系爭道路為被告共有而為被告社區所使用之通路,總長度為46.085公尺,以寬3 公尺計算面積,總面積為143 平方公尺,附圖所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上編號B 部分為洪麗淑所有,現未鋪設柏油,總長度為69.394公尺,以寬3 公尺計算面積,總面積為219平方公尺,附圖所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C 部分為簡國良及白濠維所有,現未鋪設柏油,總長度為64.02 公尺,以寬3 公尺計算面積,總面積為204 平方公尺,附圖所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E 部分為白濠維及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現未鋪設柏油,總長度為51.3公尺,以寬3 公尺計算面積,總面積為157 平方公尺,又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為水溝使用,另附圖所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E 部分之通路尚需經由未登記土地始得對外通行等情,為原告與被告林宗湶以外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草屯鎮光華段1245、1246、1246-1、1246-12 至1246-19 、1248、1249、1250、1258、12 59 、126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一第7 、9-24、162-190 頁參照),亦經本院分別於10 1年3 月2 日、101 年8 月20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9 、112-125 頁、本院卷二第30-4 0頁參照),復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 年8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本院卷第二第41、42頁參照),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78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現部分為雜草,部分為果樹等情,此有本院於101 年3 月2 日、101 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7張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09 、11 2-125頁、本院卷二第30-40 頁參照)。
是依系爭土地之用途及使用現況,通常使用方法應以經營農業所須為限,而現今社會常見利用農業機具載運人員、工具、農產及植物原料等,以實現農地利用價值之通行方法,並審酌現有農業機具之規格等情,系爭土地行以至公路之土地,其寬度應在3 公尺為適當,而依本院現場履勘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系爭土地北側緊鄰同段1245、1250地號土地,西側亦與同段1245地號土地相鄰,東側緊鄰同段1258、1259地號土地,南隔被告社區建物,均無道路可供對外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09 、112-125 頁、本院卷二第30-42 頁參照),堪認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經由同段1245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B 所示之通路或同段1258、1259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C 所示之通路或同段1259、1246-1及部分未登記之國有地即附圖編號E所示之通路通行至對外之道路,且同段1245、1258、1259地號土地現部分為雜草、部分果樹、同段1246-1現為水溝使用,該部分未登記之國有地為鋪設水泥等情,此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7張可佐,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如附圖所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 部分為洪麗淑所有,長度為69.394公尺,以寬3 公尺計算面積,面積為219 平方公尺,通行附圖所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C 部分為簡國良及白濠維所有,長度為64.02 公尺,以寬3 公尺計算面積,面積為204 平方公尺,通行附圖所示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E 部分為白濠維及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長度為51.3公尺,以寬3 公尺計算面積,面積為157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同段1245、1258、1259、1246-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346 、1,017 、1,189 、145 平方公尺,此有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2 、176 、189 、190 頁參照),是原告如通行附圖編號B 、C 、E 所示通路而對外通行之面積占同段1245、1258、1259、1246-1地號土地總面積比例不大,況附圖編號B 、C 、E 所示通行之區域均在同段1245、1258、125 9 地號土地之邊緣,對同段1245、1258、1259地號土地利用之整體性,不致有重大妨害;
又原告通行同段12 59 地號土地而對外交通雖有以木頭搭建之工寮存在,惟依卷附照片觀之,該工寮甚矮舊且非以鋼筋或水泥搭建而成(本院卷二第35、36頁參照),價值不高,若請求同段12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將於原告通行範圍內之上開障礙物除去,對其損害亦非過鉅。
㈤再同段1246-1及部分未登記之國有地土地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及中華民國所有,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將藉由同段1246-1及該未登記之國有地而對外通行時,則原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所發布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及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申請即可通行,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及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函文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77-86 頁參照),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藉由同段1246-1及該未登記之國有地而對外通行尚無受阻之可能。
㈥另系爭道路係位於被告社區內之私設柏油路面,係供該社區內之住戶通行使用,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有道路,而該社區在周圍均設置有圍牆以與外面相隔離,並設置有鐵門藉以管制該社區人員進出之情,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有南投縣政府101 年11月19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7頁參照),準此,堪認系爭道路係屬位於該封閉型之被告社區內之私有道路,專供該社區內住戶使用,非供公眾通行之一般道路,相較於原告若經由附圖編號B 、C 、E 所示之道路對外通行,若准許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則所涉及之鄰地所有權人之人數高達21人即全部被告,遠高於原告通行附圖編號B 所示之道路所涉及之鄰地所有權人僅為洪麗淑1 人,附圖編號C 所示之道路所涉及之鄰地所有權人僅為簡國良、白濠維2 人,附圖編號E 所示之道路所涉及之鄰地所有權人僅為白濠維、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及中華民國3 人,且系爭道路為被告封閉型社區所使用,該社區大門設有大門管制人車出入,倘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則被告社區除應讓原告由社區大門出入外,更需將坐落於同段1246、1248地號土地間之部分圍牆、鐵門拆除,如此,恐將造成該社區出入安全、管理上之隱憂及負擔。
㈦綜上,如採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通行附圖編號A 部分之系爭道路,其所生不利影響於周圍地之人數,顯較採附圖編號B 、C 、E 所示之通路多出許多,且將對同段10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產生居住及管理上之重大影響,是原告主張其所主張自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之方式,與附圖編號B、C 、E 所示之道路對外通行方案相較,係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方案一情,尚難採認。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道路以至公路,並非係對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4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行為,已設置如附圖編號D 所示,其中編號1 為圍牆,長度2.05公尺,編號2 為鐵門,長度為0.95公尺應予除去,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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