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凌晨12時5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駕駛車輛,致毀損系爭車輛,
-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0元,
-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 七、末原告因本件減縮部分之訴,支出裁判費4,850元,而本件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王婞蓉
訴訟代理人 顧家榮
被 告 邱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肆仟壹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原訴之聲明金額新臺幣(下同)542,634元,減縮為441,0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凌晨12時5分許,駕駛車號H8-0601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和路與永安路口時,因未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而應減速慢行,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前開路口,適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顧家榮駕駛原告所有車號9919-SG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致兩車在前開路口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撞擊後因而嚴重受損。
原告遂於100年9月1日將事故前市價尚有145萬元之未修復系爭車輛以82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振發汽車商行。
是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車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額減少之損害即車輛價差63萬元之損害。
再依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七十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41,000元。
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駕駛車輛,致毀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減少6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鑑價雜誌內頁等影本、買賣契約為證,並有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調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事故地點為南投縣草屯鎮○○路與中和路之交岔路口,被告為支線道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系爭車輛為幹線道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相片附卷可參。
足見系爭車輛進入肇事路口前應能清楚發現被告車輛即將通過路口之行車動態,然遇閃光黃燈之號誌,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致發現被告車輛時已閃避不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衡諸肇事雙方之路權歸屬等過失情狀,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十分之六,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四。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價差之損害63萬元應減低為378,000元(630000×6/10=378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末原告因本件減縮部分之訴,支出裁判費4,8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