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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吳宗漢
被 告 林煌詳
訴訟代理人 林田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一年度埔交附民字第五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六八二-DR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埔里鎮○○路與中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北安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中山路二段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竟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一○五-GS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里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十二元,並受有三個月看護費用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非財產上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之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八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騎乘機車至上開肇事路口,應待無車時方可通過,且雙方發生碰撞之位置尚未到達雙黃線,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非如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願意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但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均過高。
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金四萬七千餘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服役中,仍有就學貸款及刑事判決之罰金待繳,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
㈡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依交通規則停車再開,然因原告將機車騎駛至內側車道方致肇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故應酌減被告的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騎乘機車於埔里鎮○○路及中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發生系爭車禍,被告當時行經路線為北安路,該路口號誌為為閃光紅燈,原告當時行經路線為中山路二段,該路口為閃光黃燈。
㈡本件車禍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榮總)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㈢依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於埔里榮總住院九日,出院後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回診,依醫理見解,原告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骨折已癒合,受傷後因無法走路需坐輪椅因傷無法工作及需人看護期間需三個月。
㈤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十二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有無理由?㈢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與原告騎車於埔里鎮○○路及中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埔里榮總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份附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埔交附民字第五號卷宗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一百零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一節,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偵查卷宗、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二七號卷宗審閱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憑(見上揭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二十至二十二頁),亦堪認為真。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二百二十九條第四款第二目分別定有明文。
是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及閃光黃燈,設有閃光紅燈者為支道、閃光黃燈者為幹道應可認定。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參以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原則,足認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路口之車輛應暫停讓閃光黃燈幹道之車輛先行。
㈢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經埔里鎮○○路行至北安路與中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地面乾燥、鋪有柏油、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觀之,此有附於上揭偵查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佐(見上揭偵查卷第十七頁、二十至二十二頁),依被告之能力及當時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北安路閃光紅燈路口,並未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線道即中山路二段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自支線道即北安路進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禍,足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又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無訛。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至埔里榮總醫療,已支出醫藥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十二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至埔里榮總住院九日,出院後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回診,依醫理見解,原告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骨折已癒合,受傷後因無法走路需坐輪椅,因傷無法工作及需人看護期間需三個月,有埔里榮總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中總埔企字第一0一000五二三七號函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應認原告自受傷日即一百年五月十一日發生系爭車禍起因傷需人看護之三個月。
再依原告所受傷害係左側脛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主要集中於左側下肢之情狀觀之,原告對於生活尚未達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本院認依其所受傷害,應以半日看護為已足。
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固未提出看護收據,然原告由家屬看護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而參酌現今社會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本院認半日看護每日以一千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九萬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 =9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需人看護三個月,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另原告為國小畢業,現任保險業顧問,每月薪水三至六萬元不定、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正服役中,前打工薪資約為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八千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第八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一百零三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名下有房屋一棟、田賦一筆、汽車一輛,投資三筆,財產總額為一百零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十四頁、第十七頁),本院衡酌上開身分、經濟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二十五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額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十二元、看護費用九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合計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十二元(計算式:12,612+90,000+250,000 =352,612)。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埔里鎮○○路與中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北安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中山路二段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原告騎乘機車至本件肇事路口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雖確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情形,已如前述,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原告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的行向沒有燈號,被告從籃球場的巷子突然衝出來,他沒有停下來就撞上了等語(上揭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參照),足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肇事地點,並未注意有燈號號誌存在,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之情形,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可參,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又本院經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肇事時間及肇事現場之光線、道路狀況,及本件車禍起因於被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佐以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㈠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情,認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計算式:352,612 元×70%=246,8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九十六頁)。
則原告之請求自應扣除此部分補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八元(計算式:246,828 元-47,740元=199,088 元)。
㈦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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