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訴,17,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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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江世正
被 告 王文質

訴訟代理人 王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八六O地號、面積一四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八六一地號、面積三三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八六一、面積一六九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八六一(一)、面積一六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文質、王仁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八六二地號、面積二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文質、王仁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860、861、8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0、861、862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

又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

至分割之方法,主張系爭861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得附圖編號861部分之共有人,同時分得系爭860地號土地;

另分得附圖編號861(1)部分之共有人,同時分得系爭862地號土地,且被告二人分得之部分,仍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於兩造中由何人分得編號861部分及系爭860地號土地,何人分得編號861(1)部分及系爭862地號土地,請本院決定。

並陳明就分割土地後,不相互以金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王文質、王仁傑均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規定即明。

原告主張系爭860、861、86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

且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二)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爭系860、861、862土地相鄰,為狹長狀,由北至南依序為系爭862、861、860地號土地,南北側均臨南投縣魚池鄉新店巷,系爭861地號土地有被告王文質所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新店巷19號磚造鐵皮建物,現由其占有使用等情,經被告王文質陳述明確,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7幀在卷可考;

且被告王文質、王仁傑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861地號土地有被告王文質所建上開建物,現由王文質占有使用中,而上開面積132.48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其中面積51.57平方公尺坐落鄰地即南投縣魚池鄉○○段864地號土地外,其餘面積80.91平方公尺之大部分坐落系爭861地號土地北側,僅小部分坐落於系爭861地號南側,此觀上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

又系爭860、86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分別坐落系爭861地號土地之南、北端,面積僅有14.86平方公尺、22.98平方公尺等情,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100年12月30日(100)魚鄉建字第100318號簡便行文表及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圖可憑,可知分得系爭8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61部分者,必須經由系爭860地號土地聯絡至上開新店巷道,另分得系爭8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61(1)部分者,必須經由系爭862地號土地聯絡至上開新店巷道,且系爭860、862地號土地面積過小,若再予分割,恐難供通行使用而不適於再予細分,可見使兩造均受系爭860、862地號土地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復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形狀及坐向,並慮及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益各節,並謀求各共有人之利益均等,符合公平之原則,以收最大效益,且全部共有人均陳明其未按應有部分受土地分配者,不相互以金錢補償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8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61(1)部分及系爭86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王文質、王仁傑取得,另將系爭8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61部分及系爭86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有助於被告王文質保留上開建物之大部分,亦有助於簡化共有人間法律關係,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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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權利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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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江世正 │      1/2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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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王文質 │      1/4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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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王仁傑 │      1/4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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