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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維城
法定代理人 陳換清
訴訟代理人 江正德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陳英雄
陳永成
陳永田
陳永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律師
被 告 陳美妙
鄭陳家惠
陳美質
孫陳淑珈
駱彥豪
駱彥芬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耕地租佃,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耕地租佃,即土地法第三編第四章所稱之耕地租用,即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以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為使用農地目的而言。
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就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0七六地號及同鄉○○○段二0二、二五一、二五六地號土地訂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竹字第二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開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約定由被告租用系爭四筆土地供種植蕃薯使用,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六頁、第二百十九頁),可見系爭租約應屬耕地租佃契約,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又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本件爭議,業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由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有南投縣政府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一0一000七二三五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一百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調處程序筆錄、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一百年六月十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四至十五頁、第二十三至三十二頁),是本件起訴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但被告否認之,顯然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如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一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屬有據。
三、被告陳美妙、鄭陳家惠、陳美質、孫陳淑珈、駱彥豪、駱彥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0七六地號土地(下簡稱一0七六地號土地)、同鄉○○○段二0二、二五一、二五六地號土地(下簡稱二0二、二五一、二五六地號土地)即系爭四筆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一萬一千零十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五千六百七十點零三平方公尺、三千二百五十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八十九點五九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現管理人為陳換清,原告於三十八年起將系爭四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燕清、陳忠賢、陳忠魁三兄弟(每人承租面積為系爭各筆土地之三分之一),並分別訂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竹字第十、二、十二號租約,租期為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三年一月一日,租約屆期後每六年續約一次,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續約期間為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陳忠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㈡原告將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各三分之一出租予陳燕清、陳忠賢、陳忠魁,則各承租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承租範圍應自任耕作,然陳忠賢未經原告允許,將其配偶陳邱定葬於一0七六地號土地立有墓碑一座,復擅自與陳燕清交換使用二五六、二五一地號土地,由陳燕清使用二五六地號土地全部面積,陳忠賢則使用二五一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種植農作物,且二0二地號土地上亦有廢棄豬舍、雜草、茶樹等物,堪認陳忠賢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自任耕作,是系爭租約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第一項事由依同條例第二項規定應為無效,被告縱抗辯自三十八年以來換約十多次等語,惟其乃原告疏於管理未發現陳忠賢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所致,尚不影響系爭租約無效之認定。
㈢又被告為陳忠賢之繼承人而繼承上開法律關係,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及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一0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D部分及二0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及二五一地號土地上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英雄、陳永成、陳永田、陳永民則抗辯以:㈠被告先父陳忠賢與伯父陳燕清、叔父陳忠魁,於三十八年間即於系爭四筆土地開墾,之後分別向原告承租系爭四筆土地各三分之一面積,訂有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竹字第二號(即系爭租約)、第十號、第十二號契約,因系爭四筆土地大小不一,為了耕作方便,三十八年租約訂立當時,即依地形個別分管、耕作,面積較大之一0七六、二0二地號土地依田埂分成三部分,由陳忠賢、陳燕清、陳忠魁三兄弟依協議位置分別耕作,至於二五一地號土地面積較小,由陳忠賢單獨耕作,二五六地號土地則由陳燕清單獨耕作,當時就現地狀況分管耕作,應有得原告同意,只是因便宜行事故未將分管事實記入契約內,現陳忠賢耕作之範圍即原始承租之情況,陳忠賢就其分管一0七六、二0二、二五一地號土地部分,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須舉證陳忠賢所分管之區域有未自任耕作情形,始能終止租約。
㈡陳忠賢固於一0七六地號土地上設置墳墓,但斯時係誤認該處非一0七六地號土地範圍,再者,在臺灣風俗習慣中,將親人墳墓置於自己土地上所在多有,且該墳墓面積僅有十七點四平方公尺,並不影響耕地耕作及作物收益,如此認定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亦已移除該墳墓。
㈢此外,縱認陳忠賢未耕種二五六地號土地而係於二五一地號土地耕作全部面積係屬擅自交換土地,惟此情形自訂約之初即三十八年即已存在,原告續約多次均未提出,卻於此時主張租約無效,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美妙、鄭陳家惠、陳美質、孫陳淑珈、駱彥豪、駱彥芬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陳英雄、陳永成、陳永田、陳永民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0七六地號土地、同鄉○○○段二0二、二五一、二五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與陳忠賢簽訂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竹字第二號契約即系爭租約,兩造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
㈢陳忠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英雄、陳永成、陳永田、陳永民、陳美妙、鄭陳家惠、陳美質、孫陳淑珈、駱彥豪、駱彥芬十人,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㈣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0七六地號土地上有陳忠賢所設墳墓一座。
㈤南投縣名間鄉○○○段二五六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黃玉柑所搭設廟房一座等物。
㈥兩造對於本件租佃爭議曾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申請調解,同年六月十日調解不成立,嗣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南投縣政府調處不成立。
㈦原告就南投縣名間鄉○○○段二五六地號土地曾對訴外人陳志謀、陳林票、黃玉柑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㈧依系爭租約所示,原告將系爭四筆土地面積約各三分之一部分出租予陳忠賢,惟系爭租約中並未指定該三分之一出租面積之特定位置。
㈨原告將系爭四筆土地以面積各三分之一出租予陳忠賢、陳忠魁、陳燕清三兄弟,上開三人分別與原告訂有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竹字第二、十、十二號契約。
㈩陳忠賢未於南投縣名間鄉○○○段二五六地號土地耕作,係由訴外人陳燕清占有使用二五六地號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如於承租前即有分管協議或事實,陳忠賢所分管的部分是否均自任耕作?㈡陳忠賢未於二五六地號土地耕作,系爭租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無效事由?㈢系爭租約中含有四筆土地,是否僅一筆土地之一部分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全部租約即無效?㈣系爭租約縱有無效事由,原告至今換約數次均無異議,今再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自三十八年起由原管理人陳水富將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各三分之ㄧ出租予陳忠賢、陳燕清、陳忠魁三兄弟,並分別訂有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竹字第二、十、十二號契約,每六年換約一次,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約及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竹字第十二號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十九至二百二十頁)以及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第十號租約影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卷宗可證,堪認為真。
而陳忠賢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由被告陳英雄、陳永成、陳永田、陳永民、陳美妙、鄭陳家惠、陳美質、孫陳淑珈、駱彥豪、駱彥芬計十人繼承,被告無人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卷一第八十頁),故被告為陳忠賢之繼承人之事實亦足認定為真。
又陳忠賢原占有使用一0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千五百七十七點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九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十七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0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百十八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二五一地號全部面積三千二百五十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至於二五六地號土地則從未占有使用,而陳忠賢占用二五一地號土地全部種有茶樹,一0七六地號土地係種植茶苗、一0七六地號土地編號E部分係墳墓,二0二地號土地係種植茶樹等節,為兩造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本院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復有另案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案件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製作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一0七六地號土地、二0二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份即附圖一、附圖二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零二頁至二百十七頁、本院卷二第三、四頁、第六頁至十二頁)及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均可認定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固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無效事由,被告則抗辯於承租時起陳忠賢三兄弟即有分管系爭四筆土地之事實,並就分管範圍承租使用,現陳忠賢耕作之範圍即原始承租之情況,陳忠賢所承租之土地均無未自任耕作或違反租約使用之情形等語。
㈢經查:①原告自承陳忠賢、陳燕清、陳忠魁三人為親兄弟(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三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將系爭四筆土地出租予陳忠賢三兄弟,定有系爭租約及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竹字第十、十二號契約,已如上述。
另觀諸上開三份契約之訂約時間與租約內容均相同,且依系爭租約第一條「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所示,契約標的為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一0七六地號、同鄉○○○段二五一地號、二五六地號、二0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分別為三千六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一千零七十八平方公尺、七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八十九平方公尺,作物為蕃薯,租率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每次租賃期間為六年,另原告與陳忠賢之系爭租約第一條備考欄之記載「田賦代金全部佃員負擔,其他同所山林一七五、一八六、一九二、二0六、一九二之一等及沺二四0之一號包括在內不另繳租」(其重測後之地段地號依序為同鄉○○○段一六一地號、二二0地號、同鄉○○段一0八二地號、出林虎段二五七地號、一九九地號、二三0地號土地),有上開三份租約及重測後同鄉○○○段一六一地號、二二0地號、同鄉○○段一0八二地號、出林虎段二五七地號、一九九地號、二三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十八頁至二百二十頁、卷二第五十一頁至六十一頁),系爭四筆土地中一0七六地號土地面積一萬一千零十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二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二百五十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二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二百八十九點五九平方公尺,二0二地號土地面積五千六百七十點零三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八頁至七十一頁),則堪認上開三份租約依契約內容所示並未明確標明陳忠賢三兄弟各自承租系爭四筆土地之特定位置,僅各承租之土地面積略為三分之一面積之範圍。
②依證人即於系爭四筆土地附近耕作之鄰居陳義修證述:「(問:是否知悉陳忠賢三兄弟與原告租用土地耕作種植?)知道,大約於三十八年左右,當時沒有肥料,土地都是荒原,他們三兄弟比較有肥料可以用,就給他們耕種。」
、「(問:是否知悉三兄弟租用系爭四筆土地,當時有無約定何人承租何塊?)我知道,他們在土地上有分好誰耕作哪裡,有用界線分開。」
「(問:關於分管契約,證人知道多少?)一0七六地號土地有分,分成四塊,有三個人在耕作。」
、「(問:如何知道三兄弟有分管契約?)我只知道他們有分開耕作的事實,從而認定他們是分管。」
(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八十四至一百八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即於系爭四筆土地附近耕作之鄰居葉經證述:「(問:是否知道陳忠賢三兄弟與原告租賃土地種植之事?。
)他們三兄弟承租系爭土地,分別耕作。」
、「(問:是否記得三兄弟何時開始耕作?)約在光復前後。」
、「(問:他們三兄弟是否有分別約定誰種哪一塊地?或是哪一塊地有分別耕作、各自施肥情形?)有。」
(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六至一百八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即於系爭四筆土地附近耕作之鄰居葉文村證述:「(問:是否知道陳忠賢三兄弟與原告租賃土地種植之事?)他們之前是全部承租。」
、「(問:陳忠賢的土地有幾區)總共有三區」、「(問:是否知悉三兄弟有就該土地分別耕作之事實?)有,都有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八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
③另依陳忠賢原占有使用一0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千五百七十七點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九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十七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0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百十八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二五一地號全部面積三千二百五十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占用面積為六千七百三十九點四四平方公尺,系爭四筆土地面積總和三分之一為七千四百零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固有七百餘平方公尺差距,惟被告抗辯陳忠賢三兄弟所承租耕作之土地包含備考欄記載不繳租之五筆土地計算,各自耕作範圍即為三分之一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九頁),亦未見原告否認。
④另陳燕清耕作範圍計有附圖一A部分土地面積三千八百零一點二五平方公尺、附圖二A部分土地面積三千九百三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二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二百八十九點五九平方公尺,共一萬零三十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陳忠魁耕作範圍計有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四千二百四十七點四二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二百十一點七二平方公尺,共五千四百五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經本院提示附圖一、附圖二予兩造,兩造當庭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七至十頁);
另陳忠賢耕作範圍計有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二千五百七十七點九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九點三六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十七點四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五百十八點八六平方公尺,二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二百五十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共六千七百三十九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亦如上述。
綜上,依原告與陳忠賢三兄弟自三十八年起所訂上開三份租約,就陳忠賢三兄弟承租範圍僅記載系爭四筆土地三分之一,並未明載各自承租之特定範圍,而依證人所述,數十年來陳忠賢三兄弟就系爭四筆土地使用範圍已有協議分管,此亦應為原告所知悉。
而陳忠賢承租後使用之範圍略為系爭四筆土地包含備考欄記載不繳租之五筆土地計算之三分之一,堪認陳忠賢三兄弟於承租系爭四筆土地時既已有明確分管耕作範圍,並據分管耕作範圍向原告共同承租系爭四筆土地使用,原告對三兄弟承租分耕情形應知之甚詳,否則可於三份租約上明確記載陳忠賢三兄弟各承租人使用之範圍,是以堪認陳忠賢向原告承租之土地即為自始占用之分管租賃範圍,則陳忠賢未使用非其分管承租之二五六地號土地自無不自任耕作情形。
㈣又查,陳忠賢使用之二五一地號土地全部種有茶葉,另陳忠賢占用一0七六、二0二地號土地,均係種植茶樹或茶苗已如上述,堪認陳忠賢於其所耕作之範圍內,均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原告固主張陳忠賢於一0七六地號土地上設有墳墓屬未自任耕作,應有系爭租約無效事由等語,然陳忠賢雖於一0七六地號土地內確有十七點四平方公尺土地供作墳墓之用,惟該墳墓面積極為低微,尚未達一0七六土地之千分之一,難認有何影響耕作收益之情,且被告於附圖一製作完成前皆抗辯該處並非一0七六土地範圍(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三頁及一百八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一百九十六頁),是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忠賢並無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堪認定,況該墳墓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移除,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五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當庭撤回移除墳墓之請求,亦難僅憑該墳墓之設置即認陳忠賢與原告所訂系爭租約已符合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之事由。
從而,被告之繼承人陳忠賢就其耕作範圍既無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即屬無據。
㈤原告另以陳忠賢未使用二五六地號土地,係屬與他人交換土地耕作,而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事由等語。
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
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承陳忠賢、陳燕清、陳忠魁三人為親兄弟(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將系爭四筆土地出租予陳忠賢三兄弟,定有系爭租約及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竹字第十、十二號契約,已如上述,自上開三份契約之訂約時間與租約內容均相同,均分別記載系爭四筆土地約略三分之一面積之範圍,並無陳忠賢三兄弟分耕特定位置之記載,縱認原告與陳忠賢三兄弟所成立之耕地租佃契約為陳忠賢三兄弟分別承租系爭四筆土地各三分之一使用,惟陳忠賢自三十八年承租時起未曾於二五六地號土地上耕作,而由陳燕清耕作使用,依上開說明,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故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陳忠賢自三十八年承租系爭四筆土地,並因手足間分工,而將承租之二五六地號土地交予陳燕清使用,自與交換耕作或轉租之情形有異。
再者,原告自承陳燕清所訂立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竹字第十號租約係因未經續租而終止(見本院卷第一第一百三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然此僅為陳燕清退出系爭四筆土地各三分之一承租之關係,無從作為陳忠賢與原告間系爭租約是否無效認定之事由。
此外,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係以陳燕清之繼承人將二五六地號土地供作他人設置廟房、金亭、廟旗亭之用,而認定陳燕清所承租之二五六地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非以陳燕清係與其他兄弟互換、協議土地之使用而認有轉租事宜(見該案判決第二十九頁),則該案認陳燕清未自任耕作二五六地號土地而使原告與陳燕清之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竹字第十號租約無效,並不影響本院認定本件陳忠賢或其繼承人即被告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㈥復按當事人之一方構成違反契約之事由,使他方取得主張契約無效之權利,而當事人未於原訂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主張,仍繼續依約履行,於期滿後又續訂新約,應已有默示同意另一方續約前之違約情形,即不得以續約前之所生事由再行主張契約無效。
本件縱認陳忠賢自三十八年起承租系爭四筆土地確未耕作二五六地號土地該當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之事由,然系爭租約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簽訂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嗣後每六年續約一次,連續續約未曾間斷,最近一次續約期間為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十九頁正、背面),而依前開證人證述,固陳忠賢三兄弟係先耕作再訂約或先訂約再耕作、有無得原告同意等情,或已因年代久遠而無從考察,然陳忠賢三兄弟自三十八年起承租系爭四筆土地,已有分管耕作數十年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訂約時迄今陳燕清耕作範圍計有附圖一A部分土地面積三千八百零一點二五平方公尺、附圖二A部分土地面積三千九百三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二五六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二百八十九點五九平方公尺,共一萬零三十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陳忠魁耕作範圍計有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四千二百四十七點四二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二百十一點七二平方公尺,共五千四百五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陳忠賢耕作範圍計有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二千五百七十七點九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九點三六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十七點四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五百十八點八六平方公尺,二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二百五十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共六千七百三十九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亦詳如上述,是兩造間系爭租約訂立之時縱有交換耕作而有無效之情形,然原告卻仍多次與陳忠賢續約,堪認原告應有默示同意陳忠賢三兄弟於系爭四筆土地交換使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事後於租約存續期間提起本件訴訟再行主張因交換使用而有無效之事由。
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按出租人明知轉租無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竟長期沉默,不為行動,且每隔六年,仍與承租人換訂租約一次,似此行為,顯已引起承租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出租人當不欲使其履行義務,而今乎貫澈其請求權之行使,致令承租人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尤為明顯(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縱認原告主張陳忠賢未耕作二五六地號土地係屬不自任耕作之轉租行為而使系爭租約有無效事由,惟查,陳忠賢三兄弟自承租迄今耕作範圍均未改變,原告仍陸續續訂系爭租約迄今將近六十餘年,且原告自承三十八年換約十餘次,是原告疏於管理緣故,沒有注意到被告未自任耕作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四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縱認陳忠賢未耕作二五六地號土地屬未自任耕作有租約無效事由,然系爭租約至今已續約六十餘年,最近一次續約期間為九十八年一日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現於續約期間,原告以續約前即存之無效事由,主張租約無效,自屬違反誠信原則。
㈧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之租約,最近一次續約期間為九十八年一日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現於續約期間,陳忠賢之繼承人即被告並無原告主張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事由,縱曾有無效事由存在,原告卻仍多次與陳忠賢續約,堪認原告應有默示同意陳忠賢三兄弟於系爭四筆土地交換使用之情形,且原告以續約前即存之無效事由,於續約期時主張租約無效,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一0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千五百七十七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0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百十八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二五一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三千二百五十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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