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訴,202,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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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劉士銘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陳奕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炎壽,並經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原告稱已收受繕本(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劉石發(下稱劉石發)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七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劉石發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及編號E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暨紅色虛線所示之單軌車道(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

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然劉石發早於九十三年間,因無力耕作,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原告,原告為劉石發之子,當時剛從研究所畢業,尚無工作,乃於九十三年間出資雇請訴外人張世昌於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紅色虛線所示部分設置單軌車道,以便運送水果蔬菜及施肥等工作,又出資雇請訴外人劉金城於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B、C、D部分設置不銹鋼水塔,以便儲水灌溉。

是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單軌車道及不銹鋼水塔等,係由原告所原始起造,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

又鑑定圖所示編號E部分鐵皮工寮,係由劉石發原始起造,屬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但已由劉石發於九十三年間將其所有權轉讓予原告,故該鐵皮屋所有權亦歸屬原告所有。

㈢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係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對劉石發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而原告於該訴訟繫屬前之九十三年間即因受讓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工寮建物,並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單軌車道及不銹鋼水塔等地上物,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被告若欲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自應另行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㈣又劉石發雖未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民事案件內否認其非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然上開案件與本件當事人不同,爭執事項及法律關係亦有異,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且劉石發於該案件中之消極不為主張,尚不能影響本件原告確有出資興建之事實。

㈤綜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單軌車道、不銹鋼水塔及鐵皮工寮等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八一七二號被告與劉石發間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劉石發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從未否認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七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始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權利人,顯為臨訟所為,不足採信。

又原告固主張劉石發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原告,然債權讓與並不能對抗被告具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物權效力。

且劉石發將鐵皮工寮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原告一節,縱認屬實,亦非就執行標的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足以作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㈡綜上,原告未取得任何得以對抗被告之法律上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無據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劉石發之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七號判決劉石發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如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及編號E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暨紅色虛線所示之單軌車道均拆除;

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一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告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㈡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七二號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㈢原告為劉石發之子。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上之單軌車道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B、C、D不銹鋼水塔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㈡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鐵皮工寮是否已由劉石發於九十三年間讓與原告?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劉石發之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七號判決劉石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及編號E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暨紅色虛線所示之單軌車道均拆除;

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告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七二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七號返還租賃物等卷宗、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第三人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自明。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者,雖得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然對於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就鑑定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鐵皮工寮、編號B、C、D部分之不銹鋼水塔及紅色虛線所示之單軌車道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需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就鑑定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不銹鋼水塔及紅色虛線所示之單軌車道部分: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以前,不動產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如鑑定圖所示編號B、C、D部分不銹鋼水塔及紅色虛線所示之單軌車道等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並以單軌車道之興建者即證人張世昌、不銹鋼水塔之興建者即證人劉金城之證言指稱該等地上物均係伊於九十三年間出資聘工所搭建等語,惟查,證人張世昌固證述:是原告說要做單軌車道,因為那裡地形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但其亦證述:定金我也忘記是誰給我的,我做好之後他們有去我在梨山街上的店裡付我錢,餘額付了多少我忘記了,至於何人付給我尾款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張世昌之證詞,尚難認該單軌車道即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至於證人劉金城固證述:有幫原告做過水塔,算錢是原告跟我算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然依其證述亦僅能證明原告或有與證人劉金城接洽興建水塔事宜,尚無法證明原告即為實際出資興建之人抑或僅代出資者出面委託興建交付價金,從而,自無法逕憑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推論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上單軌車道及水塔之實際出資者而為所有權人。

⒉又查,原告之父劉石發於本院證述:原告約九十二、九十三年畢業,畢業後找不到工作說要回來與我一起務農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準備程序筆錄),與原告自稱九十三年間甫由研究所畢業,尚無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而據證人張世昌證述當時興建單軌車道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以現金支付;

證人劉金城證述當時興建三個水塔價金約十八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八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衡諸常情,實難認一無工作之研究所畢業生,有何資力足以支付約一百餘萬元之現金,原告未能舉證其為實際出資者,而劉石發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返還租賃物事件現場勘驗時,均稱「我有興建水塔與單軌車」、「土地上有我興建之水塔三座及單軌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卷一第一百零八頁、卷二第八十頁勘驗測量筆錄),復於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七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以「蔬菜正值收成時期;

裝置在系爭土地上之輕便單軌車及水塔、建物等,均需另覓土地安置」等情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堪認劉石發方為水塔及單軌車道之所有權人無訛,準此,原告主張上開單軌車道及水塔為其所有,自非可採。

㈣至鑑定圖所示編號E之鐵皮工寮部分:證人劉石發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鐵皮工寮為原告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然據其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之現場勘驗時陳稱:「工寮何人興建我不知道,該工寮目前我當倉庫使用」、「有一間工寮不知何人興建,李玉恩轉讓土地時有把工寮轉讓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卷一第一百零八頁、卷二第八十頁勘驗測量筆錄),是劉石發證稱原告為鐵皮工寮之原始起造人等語,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述不合,其可信性甚低,尚不足採。

至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時均稱劉石發已將鐵皮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等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況如鐵皮工寮確實為原告所興建,又何需劉石發轉讓事實上處分權?從而,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工寮應非原告原始起造,已可認定。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

是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劉石發之子,對劉石發於九十四年間被訴返還租賃物事件一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原告及劉石發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三八五號事件中卻從未表示鐵皮工寮為原告所有,況縱令劉石發於判決確定前有將鐵皮工寮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然揆諸上開說明,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就鐵皮工寮仍無足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則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為系爭土地上如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及編號E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暨紅色虛線所示之單軌車道等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就系爭地上物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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