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訴,26,2012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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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裕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間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後被告無力續作因此要求原告代為續作系爭工程,原告同意後,兩造簽訂系爭工程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原告施工至總工程款達700多萬元時,被告卻不願提供系爭工程之估驗報告予原告,讓原告得以持之向南投縣政府請款,因此造成原告無法續行施作,而南投縣政府亦因系爭工程無法繼續施作,終止系爭工程,嗣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後,應給付被告6,120,56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出具發票向南投縣政府請款並將款項交予原告,但遭被告拒絕,因此兩造間即發生以下之訴訟:⒈原告提起代位訴訟,代位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請求系爭工程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南投縣政府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由原告受領,經南投縣政府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駁回南投縣政府上訴,原告得以代位領取南投縣政府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確定,南投縣政府亦於上開代位訴訟事件確定後之翌日即將系爭工程款加計利息,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共計7,814,466元於本院提存所。

⒉另被告向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關於系爭合約書之報酬債權不存在,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於逾280,824元之關於系爭合約書之報酬債權不存在,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原告對被告於逾280,824元之關於系爭合約書之報酬債權不存在確定。

⒊被告以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確定為由,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聲明原告於逾280,824元外,並無代被告受領南投縣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款項,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對原告所提之異議之訴敗訴確定。

⒋本院民事執行處拒絕原告領取南投縣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款項,原告因此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再字第3號駁回原告之再審確定。

⒌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對原告所提之異議之訴已敗訴確定,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卻以原告在上開被告向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原告對被告於逾280,824元之關於系爭合約書之報酬債權不存在已確定為由,拒絕原告領取南投縣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款項,原告因此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的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100年度執聲字第10號以原告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敗訴確定,不具代位訴訟資格,無法領取南投縣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款項而駁回原告之異議,經原告抗告後,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㈡原告提起上開代位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如被告未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時,原告本得以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南投縣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款項,但被告卻陸續提起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致原告無法順利領取南投縣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款項,被告顯然係故意以此方式侵害原告領取南投縣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款項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無法即時取得7,814,466元款項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7,814,466元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訂有系爭合約書,原告於91年間代位向南投縣政府訴請南投縣政府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嗣經臺中高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得代被告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有權仍屬被告,原告如欲取得系爭工程款仍須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始能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㈡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計算原告得以向被告請領多少系爭工程之報酬,被告為釐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於95年間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原告對被告關於系爭合約書之報酬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對被告之報酬債權僅為280,824元,原告不服陸續對上開已確定原告對被告之報酬債權僅為280,824元之判決提起抗告及再審,然均遭駁回。

㈢又原告以臺中高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義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7年6月14日核發投院霞字第9190號執行命令准於原告向南投縣政府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然被告對南投縣政府訴請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嗣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因此亦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11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認上開兩案執行標的同一,因此將投院霞字第9190號執行命令撤銷,並將被告97年度執字第11165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97年度執義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南投縣政府亦因此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加計利息,共計提存7,814,466元於本院提存所。

再被告為防止損害,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經獲准停止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然遭駁回,至被告所提之異議之訴終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210號民事裁定認被告非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而駁回被告上開之異議之訴確定,然該裁定內容中有表明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僅為280,824元。

㈣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21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異議之訴確定後,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權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逾283,071元部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既法院已判決確定原告對被告債權為283,071元,是以被告對原告所提的訴訟並無濫訴,均依法行使,無侵害原告的權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代位提起訴訟勝訴確定,南投縣政府應給付6,120,562元,並自92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反訴原告,但由反訴被告領取,嗣南投縣政府提存7,814,466元予本院提存所,扣除反訴被告得領受之283,071元後,剩餘款項7,533,642元應為反訴原告所領取,然反訴被告為取得7,814,466元全部之工程款,屢對反訴原告提起強制執行及訴訟,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無法即時取得7,533,642元款項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53,642元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被告係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法為強制執行,而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亦是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並未造成反訴原告的損害,反訴原告不應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提起代位訴訟,代替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請領6,120,562元工程款,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南投縣政府應給付6,120,562元,並自92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但由原告代為受領,嗣經南投縣政府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南投縣政府已將系爭工程款加計利息,共計7,814,466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二、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報酬債權不存在,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被告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原告於超過280,824元之債權對被告不存在,原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駁回原告上訴,原告對被告於逾280,824元之關於系爭合約書之報酬債權不存在確定。

被告因此據以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聲明原告在超過280,824元外,並無代被告受領權限,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對原告所提之異議之訴敗訴確定。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告在被告向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原告對被告於逾280,824元之關於系爭合約書之報酬債權不存在已確定為由,拒絕原告領取南投縣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全部款項,原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的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100年度執聲字第10號以原告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敗訴確定,不具代位訴訟資格,無法領取南投縣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全部款項而駁回原告之異議,經原告抗告後,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異議之訴等訴訟,有侵害原告得於97年7月25日領得南投縣政府提存在本院提存所之系爭工程款共計7,814,466元之權利,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關於被告支付原告超過280,824元之金額並不存在,已勝訴確定,但原告仍向本院執行處請求領取南投縣政府提存在本院提存所之系爭工程款共計7,814,466元之款項並提起本訴,有侵害被告得於97年7 月25日領得南投縣政府提存在本院提存所共計7,553,642 元之權利,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88年間向南投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並訂有系爭合約書,而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款,纏訟多年,而原告提起代位被告對南投縣政府提起之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93年度重訴更字1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4年度建上字2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715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4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定確定,認南投縣政府應給付被告6,120,562元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另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再字4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36號裁定確定,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上訴人即被告關於「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契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280,824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異議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2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2237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210號裁定確定,認本院97年度執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南投縣政府,被告並非債務人,因而駁回被告之異議之訴。

復被告於上開異議之訴審理時,聲明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臺中高分院97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9190號裁定駁回逾280,82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原告因此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的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100年度執聲字第10號以原告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敗訴確定,不具代位訴訟資格,無法領取南投縣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款項而駁回原告之異議,經原告抗告後,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均主張因對造興訟及強制執行,使兩造無法領受南投縣政府提存於本院之系爭工程款之款項,致原告受有7,814,466元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被告則受有7,553,642元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然均經兩造互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而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就其私法上之權利主張受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藉此尋求權利之回復,是人民循司法救濟之途徑提出民事訴訟,如係基於私權間爭執之合理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而由法院依據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就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終局裁判,定紛止爭,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乃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侵權行為之構成。

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過失侵害被告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訴部分:原告自承被告因無力續作系爭工程,因此要求原告代為續作系爭工程,而被告事後卻不願提供系爭工程之估驗報告及發票,讓原告向南投縣政府請款等語,另被告以民事答辯狀表示:兩造間簽有系爭合約書,但原告卻不依系爭合約書結算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復有系爭合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13、114、30、34頁參照),堪認兩造確有合意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而兩造對於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多少工程款亦有爭議,在此情況下,被告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多少工程款尚未明確,被告為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確保其本身之權益,並確認被告得向南投縣政府領取之工程款數額,而起訴請求法院審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之報酬為280,824元後,據以提起異議之訴,均屬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被告提起上開之訴訟行為,均本合於法律規定並非對原告為濫行訴訟,自難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再者,原告復未就被告上開訴訟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不法及被告上開之訴訟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反訴部分: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實簽署系爭合約書,而原告亦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但兩造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多少工程款尚有爭議,因此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尚未領得任何工程款,已如前述,在原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但因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多少工程款尚有疑義,而使原告無法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情況下,原告對南投縣政府提起代位訴訟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屬保障本身之權益之合法行為,,屬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合於法律規定並非對被告為濫行訴訟,自難認原告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

⒉原告以臺中高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南投縣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款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義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逾283,071元部分駁回,原告因此提起本訴,已如前述,原告既是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南投縣政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款項,本合於法律規定,難認原告提起之強制執行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

⒊再原告既已取得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得以代位領取南投縣政府給付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又以原告於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敗訴為由,拒絕原告領取南投縣政府給付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之情況下,原告認為其依確定判決已得領取全部系爭工程款,但卻因被告所提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致無法領得全部系爭工程款,原告因此認為被告所提起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有侵害其無法領得系爭工程款全部,亦無違常理,是以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本院審認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合於法律規定並非對被告為濫行訴訟。

⒋綜上,原告上開所提之強制執行及訴訟行為,均難認為故意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復未就原告上開強制執行、訴訟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不法及原告上開之強制執行、訴訟行為與被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陸、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屬行使合法權利,與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非屬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前述所提之民事訴訟行為係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另原告所為強制執行、訴訟行為,亦屬行使合法權利,與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構成要件不該當,亦非屬侵權行為。

兩造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14,466元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反訴原告即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7,553,642元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為無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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