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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甯立強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56地號如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附圖㈡(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0.08平方公尺之浪板平台、編號A2部分面積127.16平方公尺之烤漆板造工寮、編號A3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工寮、編號C1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A4部分面積43.71平方公尺之廢棄鐵皮工寮、編號A5部分面積17.84平方公尺之農藥室、編號A6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之機具間、編號C2部分面積17.1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3至d4紅色虛線部分長度217.825公尺之雙軌車道、編號d4至d5紅色虛線部分長度126.497公尺之雙軌車道拆除,並將前開基地及同段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9853.58平方公尺土地、紫色部分面積13097.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下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進行改良及種植農作物,期間歷經數十年且耗費甚鉅,使系爭土地由荒蕪變良畝,如今被告不講情理、徒法以行,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
⒉原告就改良土地支出必要、有益、增加土地價值費用,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第954條本文、第955條、第957條之規定,被告應償還之;
惟被告未為返還相關費用,是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且亦得主張抵銷之。
⒊被告以民事租賃關係提起訴訟,適法性是否適當不無疑問。
如兩造間為民事租賃關係,則兩造地位應為對等;
惟自民國58年起,每次換約時,被告均擅自更改契約內容,未經原告同意。
且被告在80年間左右換約時,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增加超限利用地的內容,亦未向原告說明,更於84年間,依此命原告改正造林;
然並未與原告溝通改正造林之內容,是原告無法得悉改正造林之內容為何。
又契約內容既標示超限利用地;
惟為何未區分超限利用地與非超限利用地?此乃被告便宜行事之故。
另被告改正造林之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至原告,因此,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違反程序正義。
⒋再者,兩造間之租約曾約明:如被告因政府政策需要而終止租約時,原告所造林木得予補償;
然被告未予補償。
被告先前於73年收回未訂租約之土地時,每公頃係補償40萬元;
惟未為任何補償予訂有租約之原告,則被告是否藉由終止租約之手段,以規避補償條款,已不無可疑。
⒌被告於90年間曾有獎勵造林辦法,即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即可續租,且於97年間另有濫墾地清理辦法;
惟被告均規避不用,是被告擅自解釋法令有誤。
⒍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房舍均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在被告默認及許可下所種植及搭建,已長達數十年,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擅自更改作物與地上物為由,而聲請剷除、拆除。
⒎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農林務字第1001722419號函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1年4月15日91林政字第0911720219號函可知,被告同意原告種植作物,並非必須剷除作物始可。
⒏原告遵守契約規範,自行購買造林苗木進行混植,同為承租人,卻准許訴外人楊肇基種植茶樹,並繼續辦理續約承租;
惟獨對原告百般刁難,是被告以原告違規種植茶樹為由,而終止租約,實無理由。
⒐系爭土地並無立即危險、造成嚴重土石流之虞,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已進行相關研究,並以混植造林為題,獲得專案研究計畫,預計於102年完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單位即予著手研議,被告應於102年研究報告完成前,停止一切收回土地之手段。
㈢綜上所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被告依法提起訴訟獲得確定判決,並進一步為執行程序,自無原告所指稱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㈡兩造間所簽訂為「造林」契約書;
惟原告未依約造林,反違規種植蔬菜、茶樹等作物,就原告返還系爭違規種植蔬菜、茶樹之土地,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不法利益可言。
又原告對系爭土地所為係利用行為,而非保存行為,不符民法第957條之規定,並無費用償還請求權。
況且,除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成立實有疑義外,系爭執行名義係判令被告返還土地、拆除地上物,與原告主張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給付種類不同,不符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而無從抵銷。
另原告亦應於前訴訟繫屬時提出,不應於執行程序中再為爭執。
㈢原告雖一再指摘被告終止租約之合法性;
然關於終止租約合法性之問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審理98年度上字第281號一案中審酌,故被告係合法終止租約,另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所揭示之爭點效原則,原告亦不得於本案中追復爭執,以維持裁判之安定性。
況被告先前通知原告改正造林之存證信函,均已合法送達,是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㈣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農林務字第1001722419號函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1年4月15日91林政字第0911720219號函僅為被告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之表達,屬行政機關內部行政指導及立法委員質詢時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施政政策指導方針,尚未具備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
然被告行政政策是否改變,為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核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無涉。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之事由均不成立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0.08平方公尺之浪板平台、編號A2部分面積127.16平方公尺之烤漆板造工寮、編號A3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工寮、編號C1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A4部分面積43.71平方公尺之廢棄鐵皮工寮、編號A5部分面積17.84平方公尺之農藥室、編號A6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之機具間、編號C2部分面積17.1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3至d4紅色虛線部分長度217.825公尺之雙軌車道、編號d4至d5紅色虛線部分長度126.497公尺之雙軌車道拆除,並將前開基地及同段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9853.58平方公尺土地、紫色部分面積13097.2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告,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訴訟程序,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8年9月29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㈡原告主張其因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故依同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954、955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
縱認原告並非善意占有人,而為惡意占有人,亦得依民法第95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已支出必要費用,故行使同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抵銷權,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通知改正造林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且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補償,故被告未合法終止租約,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農林務字第1001722419號函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1年4月15日91林政字第0911720219號函,本件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第8頁所稱之「被上訴人主張已於88年1月7日分別以梨山郵局第222、226、23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林崇弘、張學孟、甯立強表示終止租約,上訴人三人並予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及回執一份為證,且上訴人三人對此亦不爭執」中,關於「上訴人三人對此亦不爭執」一節認定有誤,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又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民法第148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林地之訴,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56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0.08平方公尺之浪板平台、編號A2部分面積127.16平方公尺之烤漆板造工寮、編號A3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工寮、編號C1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A4部分面積43.71平方公尺之廢棄鐵皮工寮、編號A5部分面積17.84平方公尺之農藥室、編號A6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之機具間、編號C2部分面積17.11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3至d4紅色虛線部分長度217.825公尺之雙軌車道、編號d4至d5紅色虛線部分長度126.497公尺之雙軌車道拆除,並將前開基地及同段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9853.58平方公尺土地、紫色部分面積13097.2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返還林地事件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辯稱依法提起訴訟,並於判決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應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苟無特別約定,固負有將工作物剩餘材料返還於定作人之義務,但此項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
定作人不得以承攬人未返還剩餘材料,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232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互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拒絕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理由,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26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如欲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須雙方互負之債務具有對價關係,始得為之。
經查:原告主張就改良土地支出必要、有益、增加土地價值費用,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第954條本文、第955條、第957條之規定,被告應償還相關費用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相關費用部分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又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對被告確有上開請求權存在,亦難認與本件原告所負返還土地之義務有何對價關係,更非種類相同之給付,是原告所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均無理由,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該執行名義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8年9月29日,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主張被告通知改正造林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被告終止租約違反程序正義、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補償、被告未適用相關之獎勵造林辦法及濫墾地清理辦法、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房舍均係於被告默認及許可之情形下所種植及搭建等之異議原因事實,均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前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8年9月29日之前,依前開說明,上開異議原因事實,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於法無據。
㈣又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農林務字第1001722419號函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1年4月15日91林政字第0911720219號函,主張被告同意原告種植作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兩份函文受文者均非原告,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農林務字第1001722419號函釋內容略以:本會林務局目前經管國有林租地造林地違約栽植茶樹、果樹等案件,已依前行政院92年核定修正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規定,於林地均勻栽植600株造林木,只要承租人維持造林木健全生長,均同意辦理續約,並無終止租約之情形。
林務局亦從未要求承租人將茶樹、果樹移除,所以對承租人之生計並無影響等語,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1年4月15日91林政字第0911720219號函釋內容略以:已實施行列混植造林木每公頃600株以上或達每公頃規定株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由林管處即行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限一個月內立具切結書:「應於93年底前依規定造林樹種每公頃株數完成造林,並於造林後應配合維持造林木正常生長,將違規作物逐漸減少,否則均應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並將地上物收歸國有。」
等語,可知函文內容係就政策面為通盤說明,並非針對個案而為,且亦均未見函文有何被告同意原告種植作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與事實有違。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不外屬行政機關對於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然被告行政政策是否改變,為其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核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㈤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立即危險、造成嚴重土石流之虞,而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已進行相關研究,並以混植造林為題,獲得專案研究計畫,預計於102年完成,農委會相關單位即予著手研議,被告應於102年研究報告完成前,停止一切收回土地之手段等語。
惟計畫具體內容、對象為何,未據原告提出,尚難認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或異議事由。
㈥至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第8頁所稱之「被上訴人主張已於88年1月7日分別以梨山郵局第222、226、23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林崇弘、張學孟、甯立強表示終止租約,上訴人三人並予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及回執一份為證,且上訴人三人對此亦不爭執」中,關於「上訴人三人對此亦不爭執」一節認定有誤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告若有不服,尚非不得依上訴等法定救濟途徑尋求解決,然原告捨此不為,任其確定後再事爭執,已有未合。
況此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可採。
㈦另原告主張被告准許訴外人楊肇基種植茶樹,並繼續辦理續約承租等語,核與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之判斷無關,應不生消滅或妨礙被告上開請求之效果,是原告以此異議原因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均不可採,已詳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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