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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廖繼
訴訟代理人 廖惠敏
被 告 廖繼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段七五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八百十七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百三十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二千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段七五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百七十七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段七五二地號及七五九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二千八百十七點一八平方公尺、三百七十七點一七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下簡稱七五二地號土地、七五九地號土地,總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而系爭二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
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㈡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繼承關係,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劃有分管位置圖,然因七五二地號土地有部分業經徵收為防汛道路(劃出為同段七五二之一地號土地),故七五二地號土地現已非袋地,不需再留三米農路供被告通行;
再者,七五九地號土地早已因地勢較高而無從藉由水利設施給水灌溉,並無被告所指如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後將無水可用之問題,故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直線分割,使土地能完整使用,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百三十二點一八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二千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八點五八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七年間已合意分管的位置,不應再做改變。
㈡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所分得七五二地號土地之處無法對外通行,且將使農田無水可用。
㈢縱七五二地號土地因徵收而臨防汛道路,然防汛道路僅供救災使用,並非一般供人通行之道路,遇大雨時即淹水無法通行,僅七五九地號土地所臨之南鄉路○○道路,故仍應使被告能由南鄉路進出,應依附圖方案乙分割為適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段七五二地號(舊地號為同市○○段二八0之七)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徵收之前面積為三千五百四十二點三二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七五六、被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四四。
㈡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段七五九地號(舊地號為同市○○段二八0之一)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三百七十七點一七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各為二分之一。
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兩造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為真正。
㈣毗鄰七五二地號土地之同段七四九地號(舊地號為同市○○段二八0之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
㈤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三河局)辦理「貓羅溪包尾(二)堤防段防災減災工程」之故,七五二地號土地西側由三河局徵收七百二十五點一四平方公尺(改列為同段七五二之一地號),故七五二地號土地現為二千八百十七點一八平方公尺。
地目、使用分區、類別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均不變。
該堤防新建工程於一百年三月間完工、補償費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發放完畢。
㈥七五九地號土地東側臨南鄉路,因上開徵收土地之故,七五二地號土地西側臨堤防用路即防迅道路。
㈦兩造均希望原物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七五二地號土地西側經徵收而新編為同段七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作為防汛道路使用,現七五九地號土地東臨南鄉路,七五二地號土地西臨防汛道路,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二筆土地及七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並經本院函詢三河局該堤防新建工程業於一百年三月間完工,有三河局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水三產字第一0一一八000九二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特約約定七五二地號土地分管耕作範圍為:「本件繼承坐落南投市○○段二八0之七號及按外二八0之一號土地分管位置分為東西線,廖繼(即原告)分管南半,廖繼派(即被告)分管北半,嗣後非兩人同意不得變更,但繼派(即被告)分管二八0之七號土地未鄰接二八0之一號土地,因耕種上,耕耘機或車輛出入須要,為此鄰接二八0之一號接口位置突出長方形土地,計入繼派(即被告)分管面積之內」,固有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惟原告陳稱:當初不是為了不要分割,是為了要分管使用等語,被告亦稱:沒有不要分割的意思(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自該遺產分割契約全文觀之,並未包括本件七五九地號土地,亦未定有分管年限等情,堪認兩造縱簽有系爭遺產分割契約,然該契約僅為兩造合意分管遺產之範圍,並無不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或協議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之意,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①系爭二筆土地略為長條形,其東西方向較南北方向為寬。
七五九地號土地東臨南投縣南投市○鄉路,兩造現依應有部分比例東西向分隔,由被告於北半臨同段七四九地號土地種植蔬菜,原告於南半種植蔬菜。
七五二地號土地東臨七四九地號土地、西臨七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亦由兩造現依大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範圍南北分隔種植蔬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四張在卷足佐(本院卷六十至六十四頁參照),並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同段七四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四十三、七十頁參照)。
②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同項第三、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其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而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七五九地號土地共有權,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因分割繼承七五二地號土地土地共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雖依附圖所示方案乙或原告所提方案甲方法分割,兩造單獨所有面積均未達○.二五公頃,惟依前開規定,仍得分割。
且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宗數未超過共有人數,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
③就七五九地號土地無論依附圖所示方案乙或方案甲分割,均為原告分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八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分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八點五八方公尺土地,是就七五九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兩造既無歧異且屬適當,自屬公平允當之分割方案。
至於七五二地號土地雖因土地徵收而臨防汛道路,惟防汛道路並非供作一般道路車輛通行使用,有三河局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水三產字第一0一一八000九二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故三河局固不禁止民眾為農作所需使用該防汛道路,並為民眾於該水防道路邊側溝增設農路板橋,然因防汛道路有其特殊設置目的,自無法與一般道路相擬。
又如依原告所提方案甲分割七五二地號土地,將使被告受分配之部分成為封閉區塊,無給、排水路及農耕機具出入使用之農路,如連結被告於七五九地號之持份地,即可順利從事農耕作業等情,亦有經濟部水利署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經水源字第一0一五一0五一五五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是被告所辯如依原告所提方案甲分割將受無路無水可用之不利益一節,堪信為真。
另原告陳稱七五九地號土地因地勢高程關係,已無供灌溉使用之給水設施,固有所提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函為證,然被告否認,並辯稱還是有按鈕可以操控水流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該地是否已無水路使用,尚非無疑。
再者,水路既然存於南鄉路側,且原告自承既有的水溝仍然存在(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仍應使被告所分配取得之土地有機會使用南鄉路○○路,方為公平。
系爭二筆土地如依附圖方案乙所示分割,被告所分配取得之七五二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方案乙編號A處以三米寬土地轉折連結至七五九地號土地C部分處,原告所分得七五二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B處直接連結至七五九地號土地D部分處,則兩造均可東臨南鄉路、西臨防汛道路,並皆可使用南鄉路○○路,且附圖編號A、B、C、D部分形狀大致完整,利於整體之規畫使用,且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
是以,參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即方案乙所示方法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為適當之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聖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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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南投市○鄉段 │
│ │ │7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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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原告 │10000分之7756 │
├──┼─────────────┼──────────┤
│ 2 │ 被告 │10000分之2244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南投市○鄉段 │
│ │ │7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1 │ 原告 │2分之1 │
├──┼─────────────┼──────────┤
│ 2 │ 被告 │2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
│ │ │ │
├──┼─────────────┼──────────┤
│ 1 │原告 │五分之四 │
├──┼─────────────┼──────────┤
│ 2 │被告 │五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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