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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成宗
特別代理人 吳約翰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其於同日所簽發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原告於簽訂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故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被告提起反訴,則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因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70萬元暨違約金1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故其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之部分不成立(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02年6月21日,具狀主張其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故追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賽德克族原住民,係16年6月1日出生,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84歲,不僅不識國字,亦無法聽講國語,僅通曉賽德克族語及日語。
兩造雖曾於10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原告亦因此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當時已罹患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故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無效,則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部分不成立。
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⒈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乙方)」簽名欄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欄之「吳成宗」簽名,確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寫,故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屬有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之人。
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失智,並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函文為據,然原告係於100年12月26日始至該院神經科門診就診,時間顯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此二者自時間及行為事實上觀之,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或關聯性。
又「老年失智症」為一種「通常始於六十歲晚期或七十歲」之普遍症狀,然迄均未為一般人或法律認係無行為能力或無意識能力之人,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協議書對其不成立,於法實屬無據。
⒉兩造間曾另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繫屬於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原告於該案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提示系爭協議書,並詢以「對協議書記載,三張本票已經作廢,並交由乙方吳成宗收回,有何意見?」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意見,嗣更表示願撤回該案之起訴及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並分別簽名於前開記載之言詞辯論筆錄上,可見原告於該案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應係有行使同意、認知和表示之法律行為能力之人。
⒊另原告曾於101年8月21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訴外人羅阿綢所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原告於101年8月21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時,應為有足夠意思表達能力及行為能力之人。
⒋原告曾於100年5月22日,因與其特別代理人間土地侵占糾紛事件,聲請南投縣仁愛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由此可證原告於100年5月22日有表達及辨識聲請調解之意思能力。
⒌兩造於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被訴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於該案10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既已自承被告與羅阿綢於100年12月9日所簽訂之原住民土地租用契約書法律效力有效存在,則原告亦應承認該租約第4條關於尚欠餘額70萬元另立書據為憑之契約約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即為該租約第4條所稱之書據。
又該案雖非由原告本人所當庭陳述,但其訴訟代理人和特別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均應概括由原告所承受,而足以為原告之意思表示。
⒍原告與羅阿綢為合法之配偶關係,不僅其二人之戶籍為同戶,自85年4月11日起,亦已共同居住長達十數年,而羅阿綢亦為賽德克族之原住民,與原告溝通無礙。
因此,被告雖無法與原告本人進行完整之直接溝通,然羅阿綢居間翻譯轉達下,兩造之契約事項均已合意簽訂完成,實不容原告特別代理人以一己之見,而否認原告暨其配偶羅阿綢所為之法律行為及應負之義務。
況縱認羅阿綢之日常家務代理權遭限制,依民法第1003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曾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共計250萬元,並於98年9月30日,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到期日均為100年9月30日之本票3紙交予反訴原告收執。
然上開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反訴原告遂將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反訴被告遂因之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受理,嗣因反訴被告及其配偶羅阿綢主動要求協商債務,兩造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件,由反訴被告簽發面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反訴原告收執,並約定還款期限1年,再由羅阿綢先以現金30萬元返還部分欠款,另剩餘欠款150萬元部分,則由羅阿綢以其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52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茶園,出租10年交由反訴原告經營,將10年之租金總額共計150萬元,用以抵銷前開之剩餘欠款150萬元,並簽立上述之原住民土地租用契約書。
反訴原告始依約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反訴被告亦始依約撤回本院10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反訴被告所積欠之70萬元既已屆清償期,且反訴原告迄未受償,則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因事實,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萬元暨違約金1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且反訴被告亦未收到任何金錢,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面額合計為250萬元之上開本票3紙,已由反訴原告蓋上「作廢」字樣,該票據債權應已不存在。
而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之簽發,既係反訴被告處於失智症,而無辨識事理能力之情形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當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原告亦因此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足核(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無辨識事理之能力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10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意思能力有無欠缺?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次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意識,係指無意思能力而言,非指意識不清醒。
又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監護宣告,其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⒊經查:⑴原告於10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年滿20歲,且於前開期日前並未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等節,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1紙附卷可考,復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4頁),是原告於10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至原告主張其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辨識其於10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之法律效果,故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1年2月22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1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醫理見解各乙份為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6頁至第152頁),且經本院向該院函查原告於100年12月9日當天有無辨識事理之能力後,據該院函覆原告於100年12月9日當天欠缺辨識事理之能力,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2年2月25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理見解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然證人即出具前開醫理見解之原告主治醫師連宮瑩於本院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失智症按臨床病史診斷,是種漸進性的記憶功能喪失,並影響病人日常生活,原告100年12月26日初診時,其不是那麼確定原告聽得懂問題,但是回答不好。
伊當時作簡易測試時,在記憶測試時,原告還是有回答伊的問題,但伊感覺原告過程中表現淡漠、不想回答。
原告100年12月26日初診時,以伊醫學上之直覺,原告當時情形沒有到完全不知道外界發生的事務,原告應該知道當天是來到醫院,也知道伊是醫師在幫他看診。
伊出具之醫理見解中記載「100年12月9日當天欠缺辨識事理之能力」等語,主要是表達100年12月9日與100年12月26日之病情相去不遠,因為僅相差三週,伊當時出具醫理見解所載此段文字之真意係指病人判斷力、認知功能有下降。
伊很難百分之百判斷原告於100年12月9日當天完全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如伊剛剛所述,依檢查結果,原告當時判斷及認知功能是有下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4頁)。
依證人連宮瑩之證詞可知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初診時,並非完全無意識,亦無精神錯亂之情,且證人連宮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伊很難百分之百判斷原告於100年12月9日當天完全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及伊僅係要表達病人判斷力、認知功能有下降等語,則其先前所出具原告於100年12月9日當天欠缺辨識事理能力之醫理見解,當係不解法律用語及表達不精確所致。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10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因無意識、精神錯亂而無效一情,即屬不能證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於100年12月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所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部分不成立,以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先前積欠反訴原告之250萬元債務,其中70萬元部分,由反訴被告簽發面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反訴原告收執,並約定還款期限1年,反訴被告亦因此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反訴被告所積欠之7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反訴原告迄未受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足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收到借款,且反訴被告當時患有失智症,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等語。
惟反訴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本件反訴之請求,並非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而為請求,且反訴被告不能證明其於100年12月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所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反訴被告前開抗辯,均無理由。
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尚有債權餘額計新台幣700,000元整部份,乙方(即反訴被告)則另簽約定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一張交由甲方(即反訴原告)收執,雙方並約定還款期限為一年。」
、第4條約定:「前項欠款之利息約定,甲方同意若乙方於契約期限內將欠款還清,則不計入任何利息。
但若乙方有逾期違約還款之情事發生,則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100,000元;
另逾期部份,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息。」
、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聲明承諾屆期必定返還清償欠款額新台幣700,000元」等語,反訴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亦未否認清償期屆至時,仍未依約還款,則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清償責任,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欠款70萬元、違約金10萬元及欠款70萬元自清償期屆至後之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兩造係約定如反訴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須支付違約金,依前開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關於違約金10萬元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提起之本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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