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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余三江
訴訟代理人 余俊憲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雅竹
被 告 余色水即余東賢之繼承人
余仙梅即余東賢繼承人
余雪枝即余東賢之繼承人
周寶惜即余東賢之繼承人
余姿瑩即余東賢之繼承人
余淩甄即余東賢之繼承人
余依芳即余東賢之繼承人
余文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余秋杰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 代 理人 顏秀華
被 告 余三雄
余三貴
劉余智英
余節女
余正三
余瑞榕
余宗衛
余昭慧
兼 上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正義
被 告 余偉政
林璦玲
林志良
林筱玲
林玲玲
林小玫
余姵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兆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色水、余仙梅、余雪枝、周寶惜、余姿瑩、余淩甄、余依芳應就被繼承人余東賢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間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余秋杰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隆,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偉政,並經其於102 年9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繕本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52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本件被告余色水、余仙梅、余雪枝、周寶惜、余姿瑩、余淩甄、余依芳、余文禎、余三雄、余三貴、劉余智英、余偉政、林璦玲、林志良、林筱玲、林玲玲、林小玫、余姵瑄均經合法通知,而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余秋杰於起訴前95年4 月6 日死亡,無人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余東賢於起訴前74年3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余色水、余仙梅、余雪枝、周寶惜、余姿瑩、余淩甄、余依芳等7 人(下稱被告余色水等7 人),被告余色水等7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
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余秋杰遺產管理人則以:余秋杰亦為毗鄰之同段999 、1001、1051、105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前開土地共有人刻正陸續訴請分割共有物,如經原物分割,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致余秋杰所遺土地分散、畸零,且依地籍圖謄本觀之,系爭土地原係單面臨路,坐落位置頗佳,倘以原物分配,則各共有人受分配後之土地為無法通行之袋地,將較原土地狀態不利土地利用及整體開發,恐大幅減損土地價值。
又倘地上占用狀況複雜,縱經原物分割,各土地所有權人仍須續行日後之排除占用事宜,甚須以訴訟方式辦理,致衍生無謂之糾葛,徒增管理負擔。
如採變價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可為整體之土地利用,始符土地法「提高土地價值、期能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亦有利爾後之管理、處分,可謂最符經濟效用及公平,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38頁、299 頁反面)。
㈡被告余正義兼被告余節女、余瑞榕、余正三、余宗衛、余昭慧之訴訟代理人則以:不同意分割,土地要保持現狀。
原告要先協商,原告不能連說都不說就要來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最少要舉行協調會讓共有人表示意見。
而且原告需提出4 分之3 或是半數以上的共有人同意。
嗣表示同意分割,但應以附圖一所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2 年3 月22日所製作成果圖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至於有產生袋地的土地,由分得土地私底下買賣方式解決。
且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2 年7 月9 日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
並表示不想要價金分配,要保持現狀;
嗣於102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提出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丙案)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至124 頁、219 頁反面、第245 頁)。
㈢被告余偉政、余姵瑄則以:不同意乙案,也不想要價金分配,要土地分配,另提出新的分割方案或同意原告的方案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反面)。
㈣被告余仙梅、余雪枝則以:同意分割,也同意甲案,沒有要提分割方案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反面)。
㈤被告余三雄則以:同意分割,也同意甲案。
如本院認為被告余正義主張之原物分割方式是適當的,被告可以接受。
嗣後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至124 頁、299 頁反面)。
㈥被告余三貴則以:同意分割,也同意甲案。
如本院認為被告余正義主張之原物分割方式是適當的,被告可以接受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至124 頁)。
㈦本件被告余色水、周寶惜、余姿瑩、余淩甄、余依芳、余文禎、劉余智英、林璦玲、林志良、林筱玲、林玲玲、林小玫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㈠第5 頁、92頁至97頁),堪信屬實。
是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余東賢於本件起訴前74年3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余色水等7 人,且就系爭土地均未為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894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被告余色水等7 人為原共有人余東賢之繼承人,且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求分割上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余色水等7 人應就原共有人余東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而依前揭規定,裁判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
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
經查:⒈系爭土地形狀略呈不規則長條形,僅西側短邊鄰約2 至3公尺之正氣巷,其餘三面均無任何對外通道,系爭土地內無建物,現況是種菜等情,業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2日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12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31 頁至第236 頁)。
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等語,業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余秋杰遺產管理人、余三雄表示同意;
除被告余正義、余節女、余瑞榕、余正三、余宗衛、余昭慧、余偉政、余姵瑄表示不同意外,其餘被告均未就上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又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僅358.16平方公尺,共有人則多達26人,其中除原告、余文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余秋杰之遺產管理人、余三雄、余三貴、被告余色水等7 人應有部分合計為5分之1 外,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小於45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若以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得分得之面積,均小於8 平方公尺,甚而有因分割而成袋地之可能。
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
則本件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長條形,面積為358.16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實難以供建造房屋或為其他方式之有效利用,若強為原物分割,將衍生諸多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或為有效利用,造成系爭土地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故原物分割並不可採;
惟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
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⒉至被告余正義、余節女、余瑞榕、余正三、余宗衛、余昭慧、余偉政、余姵瑄固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惟被告余偉政、余姵瑄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且觀諸被告余正義提出之丙案,分割後之土地雖均面臨正氣巷,惟各該分割之土地過於細長,不僅有前述應有部分比例過小而無從分割取得適用面積土地,以供建造房屋或為其他方式之有效利用等問題,亦未明確指出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為何及應如何為找補等問題。
再者,上開被告等人均未就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土地面積相對狹小之土地分割事件,提出具體、妥適、可行且公平之原物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例如:分割後取得土地者是否均能合理使用並對外交通?如何解決畸零地、袋地問題?)。
是其等就原物分割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原共有人余東賢之繼承人即被告余色水等7人就原共有人余東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 │ 余三江 │2/15 │2/15 │
├──┼────────┼─────┼─────────┤
│2 │ 余東賢之繼承人 │1/5 │1/5(應由余東賢之 │
│ │ 余色水、余仙梅 │ │繼承人余色水、余仙│
│ │ 、余雪枝、周寶 │ │梅、余雪枝、周寶惜│
│ │ 惜、余姿瑩、余 │ │、余姿瑩、余淩甄、│
│ │ 淩甄、余依芳( │ │余依芳連帶負擔) │
│ │ 公同共有) │ │ │
├──┼────────┼─────┼─────────┤
│3 │ 余文禎 │1/10 │1/10 │
├──┼────────┼─────┼─────────┤
│4 │ 財政部國有財產 │1/10 │1/10 │
│ │ 署北區分署即余 │ │ │
│ │ 秋杰之遺產管理 │ │ │
│ │ 人 │ │ │
├──┼────────┼─────┼─────────┤
│5 │ 余三雄 │2/15 │2/15 │
├──┼────────┼─────┼─────────┤
│6 │ 余三貴 │2/15 │2/15 │
├──┼────────┼─────┼─────────┤
│7 │ 劉余智英 │1/45 │1/45 │
├──┼────────┼─────┼─────────┤
│8 │ 余節女 │1/45 │1/45 │
├──┼────────┼─────┼─────────┤
│9 │ 余正三 │1/45 │1/45 │
├──┼────────┼─────┼─────────┤
│10 │ 余瑞榕 │1/45 │1/45 │
├──┼────────┼─────┼─────────┤
│11 │ 余宗衛 │1/90 │1/90 │
├──┼────────┼─────┼─────────┤
│12 │ 余昭慧 │1/90 │1/90 │
├──┼────────┼─────┼─────────┤
│13 │ 余正義 │1/45 │1/45 │
├──┼────────┼─────┼─────────┤
│14 │ 余偉政 │1/45 │1/45 │
├──┼────────┼─────┼─────────┤
│15 │ 林璦玲 │1/225 │1/225 │
├──┼────────┼─────┼─────────┤
│16 │ 林志良 │1/225 │1/225 │
├──┼────────┼─────┼─────────┤
│17 │ 林筱玲 │1/225 │1/225 │
├──┼────────┼─────┼─────────┤
│18 │ 林玲玲 │1/225 │1/225 │
├──┼────────┼─────┼─────────┤
│19 │ 林小玫 │1/225 │1/225 │
├──┼────────┼─────┼─────────┤
│20 │ 余姵瑄 │1/45 │1/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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