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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崇弘
林桂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閔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陳奕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炎壽,並經其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原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林崇弘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114地號如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書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1658公頃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拆除,並請求原告林崇弘及訴外人沈友法將前開基地連同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57201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7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下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⒈上開事件訴訟中,前總統陳水扁先生曾於96年3月28日接見台灣農奴聯盟之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示後,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指示被告:「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
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
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
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
,故有關陳情事項於前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告應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然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期間,被告非但未依函示意旨合意停止訴訟,更於判決確定後遽予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與前開指示相違。
⒉行政院依前總統指示組成專案小組,於96年9月19日第9次會議研議下列5項處理原則:①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尚未起訴者56筆,51.93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並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
②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計200筆,149.71公頃,由原承租人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者,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
③承租人已於法院和解交回租地及已判決交回土地但尚未執行者計63筆,47.61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恢復租約,否則照案執行。
④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1、2、3項原則辦理。
⑤判決確定,已強制執行收回者,不再給予租約。
行政院復於97年2月21日以院臺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核定農委會所提出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依系爭計畫之內容,原告林崇弘如能造林合格,即可回復租約,核屬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此由被告寄發予訴外人史尊賢之函文即可得見,而系爭計畫對所有山上之墾農均有適用,亦經被告另於與訴外人楊永田等人間,所涉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一案中表明在卷,又原告林崇弘已完成種植造林木之條件,故本件判決確定後,確有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
⒊立法院於97年4月24日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減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之決議。
該決議具有對行政機關之拘束力,被告卻違反該決議,對原告林崇弘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林崇弘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理由。
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以下簡稱釋字)第695號解釋:「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是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應為行政法院管轄非普通法院管轄,本件被告持普通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公法上應屬無效,故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又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沈友法,將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使用權讓與原告林桂春,原告林桂春復於87年1月1日轉租予原告林崇弘使用;
惟系爭水塔為原告林桂春所有,是原告林桂春對於被告與原告林崇弘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水塔,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林崇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異議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林崇弘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林桂春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林桂春占有之系爭水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行政函釋僅為被告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之表達,屬行政機關對於與農委會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陳情事件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且系爭計畫有時效性,適用期間已經經過。
㈡立法院97年4月24日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係針對「國土復育條例立法要旨與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執行情形」而作之決議,並非針對系爭執行名義之返還土地事件所為,且該議題與被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契約所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以及本件原告林崇弘是否屬於無權占有無涉,尤以關於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並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
㈢況且原告林崇弘所主張前揭事由,均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㈣又原告林崇弘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租地契約,亦非屬釋字第695號解釋所稱申請訂立租約未為准許之情況,不具有公法性質,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㈤原告林崇弘所提被告寄發予史尊賢之函文,與原告林崇弘無關,且系爭土地位在德基水庫超限利用之陡坡、原告二人前均未與被告訂有任何租約,不在系爭計畫適用範圍內。
被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號一案中所為之陳述,係針對該具體個案而為,並非所有情形均一體適用。
㈥另原告林桂春雖主張系爭水塔為其所有;
惟原告林崇弘於前訴訟之一審履勘現場及二審審理時,均迭稱系爭水塔係其設置。
今原告林崇弘再於本案中追復爭執系爭水塔非其所設置,顯臨訟所為,不足採信。
㈦原告林桂春雖提出合約書影本1紙(下稱系爭合約書),以證明對系爭水塔具所有權。
惟自系爭合約書中第4條所載:「乙方(即原告林崇弘)投資之設備,…無條件交由甲方(即原告林桂春)使用」之文義,顯該地上物為原告林崇弘出資搭建,尚難認原告林崇弘有拋棄占有暨贈與系爭水塔予原告林桂春之意,且系爭合約書亦不足證明系爭水塔為原告林桂春所有。
㈧綜上所述,原告林崇弘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原告林桂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林崇弘應將附圖所示前述系爭水塔拆除,並應與沈友法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而聲請對沈友法及原告林崇弘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訴訟程序,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7年5月6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執行名義之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林崇弘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㈡原告林桂春是否為系爭水塔之所有權人?㈢原告林桂春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水塔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林崇弘應將附圖所示前述系爭水塔拆除,並應與沈友法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而聲請對沈友法及原告林崇弘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返還租賃物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37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至於原告林崇弘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以及原告林桂春主張系爭水塔為其所有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兩造有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㈡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⒉原告林崇弘主張:被告上級機關即農委會,曾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指示包含被告在內所屬各林管處「延緩強制執行」,行政院復於97年2月21日以院臺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核定農委會所提出之系爭計畫,依系爭計畫之內容,原告林崇弘如能造林合格,即可回復租約,核屬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被告不得再繼續本件強制執行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計畫、被告行文予訴外人史尊賢之97年6月23日勢梨字第0973501372號函稿均影本為證(附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惟查,上開函文及系爭計畫,係屬於農委會及行政院,對於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所為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僅為被告與上級機關間之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表達,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
上開函文雖得提供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依據,然被告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仍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屬於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農委會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之嫌,原告林崇弘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文,遽認與被告間有約定暫不執行之執行限制契約存在,並據以為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
況系爭計畫以原承租人為適用對象,此觀系爭計畫之目的及緣由、處理原則、工作項目及期程之內容即明,而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理由中均認定系爭土地係沈友法向被告承租,本件原告林崇弘非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此有各該民事判決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可考,又系爭計畫之實行日期係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原告林崇弘亦未能證明曾依系爭計畫之內容,於一年內造林完成並拆除地上物,其主張並無所據。
⒊原告林崇弘又主張:被告應受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於97年4月24日舉行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所為上開決議之拘束,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林崇弘為強制執行等語。
然查,前開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決議,僅為立法院依據憲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所設委員會之決議,非屬立法院依憲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法定職權所為,尚難認該決議具有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之效力。
況原告林崇弘主張此部分之異議原因事實,亦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7年5月6日之前已存在,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異議原因事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⒋釋字第695號解釋固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即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等語。
惟查,釋字第695號解釋並未將農委會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依該解釋文僅將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農委員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之程序,在系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其理由為系爭要點屬於政府在公權力之下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又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與申請人訂立租地契約時,除依據系爭要點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外,更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
故其法律關係涉及政府機關高度的公益裁量權限,由性質而言,確較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以救濟之實效性而言,因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最多僅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是申請人依系爭要點提出訂約申請,未獲各林區管理處同意訂約者,並無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而無法有效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而申請人在未獲林區管理處准予訂約而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所應審查者為林區管理處有無使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侵害;
特別是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恣意濫用權限的情形,故而,上開解釋文稱由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較能使當事人獲得實質救濟,並較能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僅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約之層次而言,應堪認定。
至於人民因未與林區管理處訂立租地契約,而遭林區管理處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則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應屬民事關係。
從而,原告林崇弘以釋字第695號解釋認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公法上應屬無效,故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殊無可採。
㈢原告林桂春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水塔為其所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
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林桂春主張系爭水塔為其所有,並提出系爭合約書1紙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係約定原告林桂春將坐落中橫105K半果園乙處(大甲溪事業區73林班40號地)面積1.36公頃,交由原告林崇弘耕作,及租金、租期(見本院卷第35頁);
然本件之系爭土地登錄前為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假40號土地,此可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書,則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出租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已非無疑。
且自系爭合約書中第4條關於地上物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林崇弘)投資之設備,於租約期滿不得遷移,無條件交由甲方(即原告林桂春)使用」等語,亦無足認系爭水塔之所有權為原告林桂春所有。
此外,原告林桂春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認其對於系爭水塔,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林桂春主張其對系爭水塔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崇弘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林桂春主張其為系爭水塔之所有人乙節;
然未能舉證,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林崇弘、林桂春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對被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分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林崇弘及系爭水塔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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