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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官鳳連
訴訟代理人 李慧雯
莊慶洲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陳佳鈺
被 告 陳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184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84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訴外人謝添興所承租同段146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468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受謝添興雇用進行1468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並於民國99年5月間整地時,僱用挖土機司機莊清福,將原告於20、30年前種植於1849地號土地上之油桐樹26棵,相思樹(學名油實百日青)1棵連根挖除而喪失全部效用,致侵害原告權利。
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而上開遭挖除之相思樹每棵市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油桐樹每棵市價18,150元,加計原告支出之整地費用25,000元,被告挖除上開樹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496,9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000+18150×26+25000=0000000),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由謝添興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曾告知伊大約有挖到5棵樹等語,以及被告於100年8月18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至於油桐樹則是用挖土機挖了3、4棵等語,可知遭被告所挖除之樹木,並非僅限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2棵油桐樹。
再者,檢察官於100年3月4日至現場勘查時,距事發時已將近1年,現場雜草叢生,方難以辨識遭挖掘之痕跡,然1849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均為原告所親植,土地上確有油桐樹26棵,相思樹1棵遭被告挖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訴外人謝添興之僱用,方在1468地號土地上整地,嗣因坡度太陡未再繼續整地;
然被告並未將原告種植於1849地號土地上之油桐樹或相思樹挖除,且刑事判決認定遭毀損之兩棵油桐樹,係遭人鋸除,與被告使用挖土機整地無關。
再者,原告亦應向其雇主謝添興請求賠償,而非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84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上開土地東側相鄰之1468地號土地及南投縣埔里鎮○○○段146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467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紀淑郁所有,1849地號及1468地號之土地,係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3界樁間直線延伸為界址線。
㈡謝添興於99年1、2月間,向紀淑郁承租前述1467、1468地號2筆土地欲種植生薑,租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並聘請被告全權處理向政府機關申請土地簡易水土保持及後續整地等相關事宜。
㈢被告嗣於99年5月間某日,僱用挖土機司機莊清福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
㈣原告所有、種植於1849地號土地上之油桐樹2棵(如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附圖A、B所示)遭鋸除至僅剩樹頭部分,直徑為35公分、40公分;
然於整地前,1468、1849地號土地均未有實施測量之紀錄。
㈤被告因毀棄原告所有油桐樹2棵之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
㈥如認被告確有毀損原告所有之油桐樹,關於油桐樹之價值,兩造同意以南投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作為認定標準。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僱用訴外人莊清福駕駛挖土機於1468地號土地進行整地工作時,是否曾鋸除原告所有並種植於1849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如有,其種類及數量為何?㈡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受謝添興僱用進行1468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並於99年5月間整地時,僱用挖土機司機莊清福,毀棄原告種植於18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之油桐樹2棵,以及該2棵油桐樹直徑為35公分、40公分等情,有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可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89號偵查影印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9頁99年9月7日偵訊筆錄;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影印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3、14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影印卷宗《下稱二審刑事卷》101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復經原告、證人謝添興、紀淑郁、賴國雄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7號偵查影印卷宗《下稱調偵卷》第23、32、39、22、70、71、92、102、103頁),並有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日土地複丈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0年3月14日投埔警偵字第1000002827號函暨所附100年3月4日勘驗現場照片26張、南投縣政府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7日埔地二字第1000002751號函、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1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見他字卷第5頁;
調偵卷第43至45、54至67、74頁;
本院刑事卷第30、34頁)附卷可佐,且被告因毀棄原告所有油桐樹2棵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然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並未將原告種植於1849地號土地上之油桐樹或相思樹挖除,且刑事判決認定遭毀損之兩棵油桐樹,係遭人鋸除,與被告使用挖土機整地無關等語。
惟查: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照片時,坦承照片中的樹都是其砍倒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又於本院刑事庭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油桐樹則是用挖土機挖了3、4棵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14頁),復於二審刑事庭法官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毀損樹木之事實(見二審刑事卷101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4月24日審判筆錄),核與原告、證人謝添興、紀淑郁、賴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參調偵卷第23、32、39、22、70、71、92、102、103頁),且該2棵油桐樹之樹頭經被告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確認係其所毀棄無訛(見調偵卷第43至45頁),更於本院刑事庭法官履勘現場時,再度確認如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附圖A、B所示之油桐樹2棵係其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所毀棄無誤(見本院刑事卷第30、31頁)。
若被告果未毀棄該2棵油桐樹,何以甘冒刑事罪責,而迭於偵查、刑事一審、二審中均直承有毀棄樹木之事實不諱?足見被告確有毀棄該2棵油桐樹之行為,被告辯稱並未毀棄等語,並無可採。
⒉又在未被砍伐之油桐樹下方發現在界線以西、山溝以東處發現2棵油桐樹之樹頭,其中1棵已經長出萌葉,該2棵樹頭直徑約40公分、35公分,其上有電鋸鋸過之痕跡等情,有前述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3至45頁),故自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之自白可知:確有如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附圖A、B所示之油桐樹2棵,於99年5月間某日遭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莊清福以不詳鋸齒類工具加以鋸除。
被告係受僱於謝添興在1468地號土地整地,衡之常情,整地之工具本不以挖土機為限,是被告徒以該2棵油桐樹係遭鋸除,則與其所駕之挖土機無關,故非其所為等語置辯,尚難採憑。
⒊基上,被告於整地時確有毀棄如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附圖A 、B所示油桐樹2棵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確有毀棄原告之油桐樹2棵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油桐樹,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2棵油桐樹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該2棵油桐樹直徑為35公分、40公分,有前述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3至45頁),已如前述,復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南投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所示(見100年度附民字第51號刑事卷宗第6頁),直徑35公分以上之油桐樹每棵價值為18,150元,則原告得請求該2棵油桐樹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6,300元(計算式:18150×2=36300)。
㈣至原告主張除上開如附圖A、B所示2棵油桐樹外,其尚有油桐樹24棵、相思樹1棵亦遭被告毀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依此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刑事偵、審程序中,檢察官於100年3月4日、及本院刑事庭法官於10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1849地號土地現場履勘結果,1849地號土地上僅發現有2棵油桐樹遭砍伐並殘留樹頭於土中之痕跡,並未見其他遭砍伐之油桐樹殘材遭土覆蓋,除此之外,原告無法確認每棵油桐樹或相思樹遭挖掘之地點,而每棵油桐樹之位置亦未固定等距,是自上開履勘結果觀之,尚不足認被告有何毀棄其餘24棵油桐樹及1棵相思樹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24棵油桐樹及1棵相思樹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無所據。
㈤另原告固又請求整地費用2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據;
惟本件僅可認定被告有毀棄如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附圖A、B所示之油桐樹2棵,業已論述如上,且該2棵油桐樹係遭鋸除至僅留樹頭,亦如前述,復又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亦有毀棄其餘24棵油桐樹及1棵相思樹之行為屬實,則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因被告行為而須支付整地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整地費用25,000元,亦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0年9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判決認定因被告毀損犯行所生損害之部分,依法免納裁判費外,其餘部分仍應徵裁判費,並已據原告繳納,爰酌量本件情形後,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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