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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輔宣字第3
號聲 請 人 鄧坤桐
相 對 人 鄧坤鎮
關 係 人 歐鄧美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鄧坤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鄧坤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鄧坤鎮之監護人。
指定歐鄧美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鄧坤鎮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鄧坤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坤桐為相對人鄧坤鎮之兄,相對人自民國○○年○月○○日出生時起,因智能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又如相對人已達可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歐鄧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何儀峰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無法回答,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1.精神狀態:相對人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皆有缺損,不語,難以了解其思考狀況,抽象思考能力不佳。
情緒方面,相對人於評估過程中尚可配合,但顯淡漠。
2.心理評估:整合相對人於行為觀察、會談記錄及適應功能評估結果,相對人之整體功能與其他同年齡者相比較,落在顯著障礙的範圍內,包括相對人在語言表達、語言理解、抽象思考上的困難,以及相對人在日常生活中自我照顧、執行多步驟工作、學習新技能上的困難,其原有能力即表現不佳。
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此有該院101年9月6日草療精字第101000728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廖富已於101年5月3日死亡,其母鄧木富現年76歲,已屆高齡,而相對人之姊歐鄧美珠、弟鄧慶和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同意書可佐;
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建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有該局101年10月9日中市社障字第1010074250號函附訪視調查表足佐。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姊歐鄧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歐鄧美珠同意,有歐鄧美珠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弟鄧慶和,亦同意由歐鄧美珠擔任此職,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建議由歐鄧美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上開訪視調查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歐鄧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歐鄧美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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