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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劉坤機
李振隆
邱鍚輝
劉秋義
鄧火誠
王城崇
章新昌
黃啓祥
馬興國
鄧凱丰即鄧天成
周震威
謝仁傑
陳振權
味慶雲
劉貴能
宋啟良
陳麗雪
吳貫亦即吳永慶
吳永傑
吳淑蘭
吳翊伈即吳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呂炳榮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劉坤機、李振隆、邱鍚輝、劉秋義、鄧火誠、王城崇、章新昌、黃啓祥、馬興國、鄧天成即鄧凱丰、周震威、謝仁傑、陳振權、味慶雲、劉貴能、宋啟良及已歿之吳豐盛(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陳麗雪、吳貫亦即吳永慶、吳永傑、吳淑蘭、吳翊伈即吳淑芬為其繼承人)(以下併簡稱原告),分別自如附表ㄧ任職始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附表ㄧ所示任職班別欄之工作,平時工作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為維持全院每日二十四小時醫療救護工作之順利運行,原告需輪值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每日安排駕駛班、氣體班及水電班各ㄧ人執勤駕駛及維修工作,配合被告醫療人員三班制工作及住院病患及急診,輪班時間週ㄧ至週五(即平日)為中午十二時至下午ㄧ時三十分、下午五時三十分至隔日上午八時,例假日則為上午八時至隔日上午八時,平日輪班執勤得補休假四小時,例假日得補休假八小時,於九十六年二月前,不分平日或假日,ㄧ律給付ㄧ百元報酬,九十六年三月起,改給付二百元。
而原告任職於醫療保健服務業,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有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之適用。
然被告卻未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原告輪班值勤期間之加班費,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經原告於九十八年間派代表與被告協商,被告即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值日、值班之行為,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份起,改採行三班制。
而兩造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所召集之勞資會議,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年間之加班費差額,然卻因被告會計室之意見,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發函予原告,拒絕按上開協議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之勞資協議及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五年內短計之加班費差額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請求金額欄部分所示之金額及自一百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ㄧ之規定,須以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公告屬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ㄧ之特殊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有以書面特別約定,並將此書面報請當地主管核備為適用要件,而非凡屬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公告屬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ㄧ之特殊工作者即當然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ㄧ之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固於八十七年間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中救護車駕駛及救護車技術員核定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然本件被告曾於九十九年七月間,要求原告簽定職務約定書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事項排除勞基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及四十九條之限制,並檢送上開約定書予南投縣政府核備,卻經南投縣政府以原告均非屬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ㄧ之工作者,而拒絕核備,原告之工作性質並非勞基法八十四條之一人員。
㈢依被告所訂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與三十四條之規定,兩造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均依勞基法之規定,即每日正常工作期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被告醫院從未具體說明工作規則中何條項可知悉兩造就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已有合意而排除延長工時之限制,或有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就工資或值班費之給付達成合意之情事。
況工作規則或勞資會議非同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書面約定,勞資會議亦不能取代個別勞工之同意,縱工作規則有規範原告應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被告醫院自成立勞資會議及適用勞基法以來,從未就原告是否同意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排除延長工時之限制而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工資、值班費等提出討論,而徵得原告同意另立書面約定,應認兩造並無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ㄧ之合意,亦無另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而排除同法第三十條、三十二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及四十九條之限制。
㈣再者,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內容,僅排除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限制,免除同法第七十九條之罰則,並非同時排除同法第二十四條及三十九條之適用。
且勞工延長工時,應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並不以勞工所提供勞務密度多寡、有無長期耗費精神、體力或勞務有無成效作為工資給付之判斷標準,況原告值班時所從事之工作,與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相同,值班人員除處理附表三所示之突發狀況外,尚須負責執行無法預測之水電等一般設備維修事務,原告值班延長工時,均在被告指揮監督之下,於被告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則原告所為之值班與值日,均應屬工時之延長,而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ㄧ,並未排除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給付之規定,換言之,即使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於經核定之工時範圍之外,仍得請求加班費。
而被告支付值勤費用每日僅一百或二百元,顯然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本件依工作規則規定,正常工時八小時,故縱認原告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適用對象,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原告為基層弱勢勞工,不諳法令,不知主張權益,被告長期以值班為名要求原告輪值值班延長工時,依時薪計算每小時僅四至六元,顯不符合公平正義及顧及勞雇雙方之利益平衡,再者,輪值值班乃被告單方要求,並無契約自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有默示同意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實有違公平正義、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確實於附表ㄧ所示任職始日起受僱於被告,惟原告黃啓祥業於九十八年七月ㄧ日辭職,原告章新昌則經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ㄧ日資遣,原告味慶雲、吳豐盛則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六年九月一日退休。
而原告為醫療保健服務業,依勞委會台勞動二字第○四○七七七號公告所示,被告所屬部分場所及人員,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ㄧ之工作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應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ㄧ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與第四十九條之限制。
倘本院認為原告並非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適用對象,原告於受僱之始,即明確知悉其工作性質有排班值輪之情形,並同意受僱,且被告就值班費用與補休等事項,均規定於被告工作規則中,原告均未予反對,則該工作規則已成為雙方僱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該工作規則之拘束,且原告於九十九年間,另與被告簽定約定書,同意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與第四十九條限制。
且原告等在職多年,對於勤務輪值、支領費用及補休方式一直未提出異議,已為默示之同意,自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㈡再者,原告正常上班於值班期間之出勤次數甚少,值班時之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意,多數時間皆於備勤室休憩,值班期間與正常上班期間需付出高度專注力或體力,或需持續密集提供勞務之情形不同。
況原告每月所領取之薪資,顯高出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被告就工資之約定,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且縱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然原告業就延長之工作時間,徵得原告等之同意,以相對之補休抵充加班時數,原告即不得依再行請求加班費之給付。
㈢兩造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勞資會議決議,係因被告人事室將員工之值班誤為加班,會計室亦基於該錯誤之認知,方提出原告起訴狀附件一之格式供原告申報,然被告會計室業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召集之勞資會議中,表示值班與加班不同,拒絕給付,難認被告曾與原告達成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協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劉坤機、李振隆為被告秘書室所屬氣體班,邱鍚輝、劉秋義、鄧火誠、王城崇、章新昌、黃啓祥、馬興國等人為被告秘書室所屬水電班技工。
原告鄧天成即鄧凱丰、周震威、謝仁傑、陳振權、味慶雲、劉貴能、宋啟良及已歿之吳豐盛為被告秘書室所屬駕駛班之司機。
任職始日如附表ㄧ所示。
㈡原告水電班、氣體班、駕駛班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值班期間內之工作內容,均如附表二、三。
㈢原告陳麗雪、吳貫亦即吳永慶、吳永傑、吳淑蘭、吳翊伈即吳淑芬為吳豐盛之繼承人。
㈣原告值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下午五時三十分至隔日上午八時,例假日則為上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各安排一位駕駛及水電班及氣體班一人。
㈤九十六年二月前不分平日假日,值班費每日ㄧ百元。
九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日二百元。
㈥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份採行三班制,不再發給值班費,改為夜點費。
㈦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所召集之勞資會議,主席裁示第ㄧ至第四點,決議認為應補發值班時應給付之加班費,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所召集之勞資會議中第二頁簽辦結果中,會計室意見又決定不予補發。
㈧原告從事於醫療保健服務業,有勞基法之適用。
㈨如原告非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適用之對象,假日值班如以八小時計算,其應給付之加班費為本院卷二第二ㄧ五頁以下即被證十四所示。
㈩如原告非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適用之對象,假日值班如以十六小時計算,其應給付加班費為本院卷ㄧ第八至五十九頁即原告所提之附件一至附件十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有無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適用?㈡原告所主張值班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之延長?㈢原告請求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如附表四所示加班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ㄧ所示任職始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附表ㄧ所示任職班別欄之技工或駕駛員,正常時間之工作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於週一至週五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至隔日上午八時,例假日之上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安排駕駛班、水電班及氣體班各一人值班,值班期間內之工作內容則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前,不分平日假日,給付原告值班費每日ㄧ百元。
自九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日給付值班費二百元。
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份採行三班制,不再發給值班費,改為夜點費。
原告從事於醫療保健服務業,有勞基法之適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㈢經查,勞委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勞動二字第0四0七七七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民眾診療處)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場所及人員如附表五所示,包括被告各醫療單位如手術室、急診室、加護病房、產房、手術麻醉恢復室、燒傷病房、中重度病房、精神科病房、血液透析室、器官移植小組、高壓氧艙單位、呼吸治療室之技術人員,及救護車單位之救護車駕駛(見本院卷ㄧ第一百十九頁、一百二十頁)。
而原告分屬被告醫院秘書室氣體、水電班技工及駕駛班司機,其值班期間工作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劉坤機、李振隆二人等氣體班人員值日(夜)期間擔任包含全院液氧槽設備管理及緊急搶修等工作,原告邱鍚輝、劉秋義、鄧火誠、王城崇、章新昌、黃啓祥、馬興國等水電班人員值日(夜)期間擔任全院電力系統及設備維修管理、給排水系統及設備維修管理等工作,均為維持上開場所正常運作所需人員;
原告鄧天成即鄧凱丰、周震威、謝仁傑、陳振權、味慶雲、劉貴能、宋啟良及已歿之吳豐盛等駕駛班人員值日(夜)期間擔任救護車駕駛等工作,均符合上開函示所公告,上開函示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經勞委會勞動二字第一0一0一三0八二九號公告廢止,然原告所請求者係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八年止之加班費,自應以斯時之工作狀態為依憑,縱勞委會函示有所更易,亦無礙於本院認定原告值班時間之工作性質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適用。
㈣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之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而勞雇雙方約定固得以勞雇雙方勞動契約訂定,或另行約定,僅須以書面為之而已,是書面之形式為何,自無定式(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即發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勞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被告所僱用之技工、工友及醫療基金會契約僱用人員,且系爭工作規則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訂,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備,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府社勞資字第0九九00一一五八三0號函及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一至一百四十二頁),另被告亦有依據其所發佈之執勤要點公布埔里榮民醫院秘書室工級人員值班做法(下稱系爭值班做法),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備查,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輔陸字第0九五000四五二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值勤要點及所附系爭值班做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一、一百六十三、一百九十頁),上開值勤要點及系爭值班做法,業由被告公告所屬各科室,此有被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埔醫人字第0九五000六三三三號函文手寫批示發各單位公文會辦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二頁、一百九十六頁) ,是原告為系爭工作規則所規範之勞工,即使於正常上班八小時後,基於被告醫院運作所需,於夜間或例假日值班仍屬必要,系爭工作規則第二十七條復約定:本院於非上班時間,為確保院區整體安全與應變意外事件及處理緊急病患等相關工作,經徵得勞工同意,應編組各類值日(夜)勤務,由勞工擔任之。
值班(夜)人員於次日實施補休,執勤費用依退輔會訂頒之值班費核發規定發給。
系爭值班做法約定:值班方式為置機電、氣體、駕駛值日員各一人,由相關工級人員輪值。
值勤時間:平日值班下午五時至隔日早上八時,例假日值班下午八時至隔日早上八時,任務如附表三所示等內容。
則原告值班時既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指之工作者,又係在醫療機構值班時擔任附表三所示工作,因工作之特殊性、時間之不可預測性,緊急而及時出勤在所難免,值班亦屬兩造所預料,且行之多年無何異議,應認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工作規則之情形,且原告劉坤機、鄧天成等人,曾擔任職工代表參與勞資會議討論勞資事宜,有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及勞資會議簽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一百九十七至一百九十九頁、第二百十二至二百十六頁),勞資雙方本於各自立場於勞資會議提案並會商,對於被告工作規則亦屬可資研商之對象,況被告歷年之工作規則均經南投縣政府核備在案(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卷三第一0二頁),是要難謂兩造間欠缺書面約定而不合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要件。
另原告固主張於九十九年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未經南投縣政府核備,無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適用等語,惟系爭工作規則不失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書面,且該工作規則亦經南投縣政府核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值班時間工作性質符合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範意旨,且工作時間、例假等有關事項亦依法經書面訂定,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備,原告自無不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情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原告雖另主張縱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人員,其超過工作規則所定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而延長工時部分,仍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等語。
惟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但在特殊性工作,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工作,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此乃該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而法律上特為之容許。
即勞基法所強調之八小時工作限制,應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優勢力量恣意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其工作性質自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範範疇,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
又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
即其判斷工作內容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亦即若工作屬上開性質者,即非屬加班而應屬值班之性質。
經查,依原告值班時之工作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堪認係以突發狀況處理、緊急支援之性質居多,且自值班時間人員配置僅一人即可完成任務觀之,其工作內容應屬監視、間歇性質,故僅一人值班即為已足。
參以被告所提出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值班人員狀況記錄單,其每月份值班期間平均發生狀況之次數僅有一次(見卷一第二百四十五頁至二百五十頁),另依原告所提之工程維護保固請修單,原告九十八年一般設備維修事務共出勤九百十七次,平均每日僅出勤三次未滿,(見本院卷二第五十頁至一百八十二頁)由此更證,原告於值班期間並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亦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且被告醫院配有值班室可供原告休息,原告於值班時間,除附表三所示業務需出勤外,仍得自行活動或在值班室休息,故原告值班時間等待時間較實際出勤時間長,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可行性及必要,屬待命性質,應可認定,自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消耗緊繃狀態,應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範意旨之適用對象,尚無違於勞基法為保護勞工所規定之八小時工作時間之規定,合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立法意旨,是堪認原告值班時間並非正常上班工作延伸,又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自與加班情形有別,從而,原告就值班期間請求加班費,尚非有據。
㈦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者,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故上開從事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每月薪資如附表六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四十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值班次數(合計平日及假日)分別為附表七所示,亦為兩造會算後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八至五十九頁、本院卷二第二百十五頁以下),並有九十五、九十六年元月份被告醫院車輛調度室值日輪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八十三頁),堪認原告每月約可獲得二百元至二千元之間值班費。
加計原告附表六之薪資,與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前之法定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後之法定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相較,原告所得不低於基本工資、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資總和,且原告值班亦有補休,應認已符合勞基法之基準且未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
此外,原告歷年均業已依據上開工作規則及執勤要點補休並領取值班費,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既已約定原告依排定之勤務輪流表提供勞務後可得之對價,且此約定係屬合法有效,且行之多年,原告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堪認原告已同意領取值班費及補休為報酬,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事後自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㈧末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另主張依兩造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勞資會議成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值班與加班費部分等語。
惟查,兩造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固不爭執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所召集之勞資會議,主席裁示第一至第四點,決議認為應補發值班時應給付之加班費,惟依該勞資會議紀錄,有關主席裁示第一至第四點之記載為:「㈠有關值班費、加班費爭議案,勞工申請期限訂於一百年五月一日下班前完成填表並檢證提出申報,會計室配合提供相關檢證資料,逾期不得再提出申復。
㈡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召開第二季勞資會議,協商補償事宜,協商之事項送請所有申報勞工簽名切結,報會核備,作為補償費核發之依據。
㈢會計室稽核負責設計統一表格格式,於一百年三月二十日前送人事單位於本院網站上公告周知。
㈣人事室、秘書室負責申報案件初審作業,護理部協助確認,如仍有認定之問題,請政風室協助處理,會計室做最後稽核。」
(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零八頁至二百十一頁),顯見,有關原告於該次會議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值班費與加班費,由原告配合提出申報外,兩造需另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再行協商,協商結果尚須報退輔會核備後,方作為補償費核發之依據,難認被告已於該次勞資會議,同意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況且依被告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所召集勞資會議紀錄之記載(見卷一第二百十二頁至二百十五頁)簽辦結果中,被告會計室簽會意見係記載:謂值班係機關基於管理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特定期間,待命處理可能發生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又值班執勤等輪值目的在維護機關安全或備勤,已應業務緊急之需,非延長工時,性質與加班不同等語。
則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勞資會議後再行協商之結果,被告顯不同意補發值班費或加班費予原告,則原告主張依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勞資會議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加班費與值班費,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為被告醫院技工及駕駛員,其值日所擔任之勤務與平日正常所擔任之工作性質、內容及勞力密集度等均非等同,非屬平常日間工作之延續,僅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性質,而純為監視性、斷續性之值班工作,且因工作之特殊及服務對象、時間之不可預測,緊急而及時出勤在所難免,值班亦屬兩造所意料,並就排班輪值、支領值班費及補休多年來均無異議,亦有勞方代表參與勞資會議,系爭工作規則修定多次,並經公告且於勞資會議轉達,未見反對,則原告之工作內容、性質、時間、工資、補休等均已熟悉並實行,應認有默示同意。
原告值班當不得另行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從而,原告本於協議及勞動契約,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之金額及自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ㄧ:
┌──┬────────┬──────┬────┬────────┐
│編號│ 姓 名 │ 任職始日 │任職班別│ 備 註 │
│ │ │ │ │ │
├──┼────────┼──────┼────┼────────┤
│ 1 │劉坤機 │78年11月01日│氣體班 │ │
├──┼────────┼──────┼────┼────────┤
│ 2 │李振隆 │75年05月01日│氣體班 │ │
├──┼────────┼──────┼────┼────────┤
│ 3 │邱錫輝 │71年04月01日│水電班 │ │
├──┼────────┼──────┼────┼────────┤
│ 4 │劉秋義 │76年10月01日│水電班 │ │
├──┼────────┼──────┼────┼────────┤
│ 5 │鄧火誠 │76年06月01日│水電班 │ │
├──┼────────┼──────┼────┼────────┤
│ 6 │王城崇 │93年11月01日│水電班 │ │
├──┼────────┼──────┼────┼────────┤
│ 7 │章新昌 │80年12月16日│水電班 │99年4月1日資遣 │
├──┼────────┼──────┼────┼────────┤
│ 8 │黃啓祥 │95年06月01日│水電班 │98年7月1日辭職 │
├──┼────────┼──────┼────┼────────┤
│ 9 │馬興國 │80年04月01日│水電班 │ │
├──┼────────┼──────┼────┼────────┤
│10│鄧凱丰即鄧天成 │80年07月16日│駕駛班 │ │
├──┼────────┼──────┼────┼────────┤
│11│周震威 │79年09月21日│駕駛班 │ │
├──┼────────┼──────┼────┼────────┤
│12│謝仁傑 │72年04月21日│駕駛班 │ │
├──┼────────┼──────┼────┼────────┤
│13│陳振權 │78年11月30日│駕駛班 │ │
├──┼────────┼──────┼────┼────────┤
│14│味慶雲 │72年10月01日│駕駛班 │95年3月1日退休 │
├──┼────────┼──────┼────┼────────┤
│15│劉貴能 │90年04月16日│駕駛班 │ │
├──┼────────┼──────┼────┼────────┤
│16│宋啟良 │90年04月16日│駕駛班 │ │
├──┼────────┼──────┼────┼────────┤
│17│吳豐盛 │80年02月01日│駕駛班 │96年9月1日退休,│
│ │ │ │ │99年12月31日死亡│
│ │ │ │ │,繼承人為吳麗雪│
│ │ │ │ │、吳貫亦即吳永慶│
│ │ │ │ │、吳永傑、吳淑蘭│
│ │ │ │ │、吳翊伈即吳淑芬│
└──┴────────┴──────┴────┴────────┘
附表二
┌────┬───────┬────────┬─────────┐
│任職班別│ 氣 體 班 │ 水 電 班 │ 駕 駛 班 │
├────┼───────┼────────┼─────────┤
│ │1.被告醫院及中│1.電力系統及設備│1.每週一到週六交通│
│ │ 區醫療網所屬│ 維修管理。 │ 車。 │
│ │ 醫療單位或消│2.給排水系統及設│2.公務車(含國姓、│
│ │ 防氣態氧氣鋼│ 備維修管理。 │ 魚池、仁愛、水里│
│ │ 瓶更換。 │3.監控系統及設備│ 等偏遠地區乳房攝│
│正常時間│2.醫療維生氣體│ 維修管理。 │ 影巡迴醫療、復健│
│之工作內│ 設備管理及緊│4.電梯系統及設備│ 、社區訪視、領血│
│容 │ 急搶修(含液│ 維修管理。 │ 、長官接送及其他│
│ │ 態氧、氮氣、│5.冷氣空調系統及│ 臨時交辦任務等)│
│ │ 笑氣、真空及│ 設備維修管理。│ 。 │
│ │ 空氣等)。 │6.消防系統及設備│3.每週一到週六洗腎│
│ │3.中央系統及洗│ 維修管理。 │ 專車。 │
│ │ 腎中心醫療用│7.氣送系統及設備│4.救護車(待命支援│
│ │ 水設備管理及│ 維修管理。 │ ㄧㄧ九勤務、病患│
│ │ 緊急搶修。 │ │ 轉進轉出、支援配│
│ │ │ │ 合防災演練、含支│
│ │ │ │ 援縣市政府舉辦公│
│ │ │ │ 益活動)。 │
└────┴───────┴────────┴─────────┘
附表三
┌────┬───────┬────────┬─────────┐
│任職班別│ 氣 體 班 │ 水 電 班 │ 駕 駛 班 │
├────┼───────┼────────┼─────────┤
│ │被告醫院之液氧│全院之水電管制、│急診及住院病患轉院│
│值班時之│槽設備管理、氧│發電機維護及突發│、支援ㄧㄧ九緊急救│
│工作內容│氣供應維護及突│狀況處理。 │護之送院處理。 │
│ │發狀況處理。 │ │ │
└────┴───────┴────────┴─────────┘
附表四
┌──┬─────────┬──────┬────────┐
│編號│ 姓 名 │ 請求金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元)│ │
├──┼─────────┼──────┼────────┤
│ 1 │劉坤機 │ 2,385,662元│ │
├──┼─────────┼──────┼────────┤
│ 2 │李振隆 │ 2,319,034元│ │
├──┼─────────┼──────┼────────┤
│ 3 │邱錫輝 │ 979,096元│ │
├──┼─────────┼──────┼────────┤
│ 4 │劉秋義 │ 905,507元│ │
├──┼─────────┼──────┼────────┤
│ 5 │鄧火誠 │ 953,275元│ │
├──┼─────────┼──────┼────────┤
│ 6 │王城崇 │ 756,762元│ │
├──┼─────────┼──────┼────────┤
│ 7 │章新昌 │ 404,607元│ │
├──┼─────────┼──────┼────────┤
│ 8 │黃啓祥 │ 435,215元│ │
├──┼─────────┼──────┼────────┤
│ 9 │馬興國 │ 24,130元│ │
├──┼─────────┼──────┼────────┤
│10│鄧凱丰即鄧天成 │ 765,843元│ │
├──┼─────────┼──────┼────────┤
│11│周震威 │ 752,610元│ │
├──┼─────────┼──────┼────────┤
│12│謝仁傑 │ 822,132元│ │
├──┼─────────┼──────┼────────┤
│13│陳振權 │ 782,643元│ │
├──┼─────────┼──────┼────────┤
│14│味慶雲 │ 182,037元│ │
├──┼─────────┼──────┼────────┤
│15│劉貴能 │ 642,783元│ │
├──┼─────────┼──────┼────────┤
│16│宋啟良 │ 696,652元│ │
├──┼─────────┼──────┼────────┤
│17│吳麗雪、吳貫亦即吳│ 329,972元│吳豐盛之繼承人 │
│ │永慶、吳永傑、吳淑│ │ │
│ │蘭、吳翊伈即吳淑芬│ │ │
├──┼─────────┼──────┼────────┤
│合計│ │14,137,960元│ │
└──┴─────────┴──────┴────────┘
附表五
┌───────────────┬───────────────┐
│ 場 所 (單 位) │ 人 員 │
├───────────────┼───────────────┤
│手 術 室│醫事及技術人員、清潔人員 │
├───────────────┼───────────────┤
│急 診 室│醫事及技術人員、清潔人員 │
├───────────────┼───────────────┤
│加 護 病 房│醫事及技術人員、清潔人員 │
├───────────────┼───────────────┤
│產 房│醫事及技術人員、清潔人員 │
├───────────────┼───────────────┤
│手術麻醉恢復室、燒傷病房、中重│醫事及技術人員、清潔人員 │
│度病房、精神科病房 │ │
├───────────────┼───────────────┤
│血 液 透 析 室│醫事及技術人員 │
├───────────────┼───────────────┤
│器 官 移 植 小 組│醫事及技術人員 │
├───────────────┼───────────────┤
│高 壓 氧 艙 單 位│醫事及技術人員 │
├───────────────┼───────────────┤
│放 射 線 診 療 部 門│醫事及技術人員 │
├───────────────┼───────────────┤
│檢 驗 作 業 部 門│醫事檢驗人員 │
├───────────────┼───────────────┤
│血 庫│醫事檢驗人員 │
├───────────────┼───────────────┤
│呼 吸 治 療 室│醫事及技術人員 │
├───────────────┼───────────────┤
│實 驗 室、研 究 室│研究人員、技術員 │
├───────────────┼───────────────┤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部 門│系統程式設計師、維護工程師 │
├───────────────┼───────────────┤
│救 護 車│救護車駕駛、救護技術員 │
└───────────────┴───────────────┘
附表六
┌──┬─────────┬──────┬─────────┐
│編號│ 姓 名 │每月薪資(新 │ 備 註 │
│ │ │臺幣/ 元) │ │
│ │ │ │ │
├──┼─────────┼──────┼─────────┤
│ 1 │劉坤機 │32,385元 │ │
├──┼─────────┼──────┼─────────┤
│ 2 │李振隆 │30,050元 │ │
├──┼─────────┼──────┼─────────┤
│ 3 │邱錫輝 │32,385元 │ │
├──┼─────────┼──────┼─────────┤
│ 4 │劉秋義 │30,050元 │ │
├──┼─────────┼──────┼─────────┤
│ 5 │鄧火誠 │32,385元 │ │
├──┼─────────┼──────┼─────────┤
│ 6 │王城崇 │如備註欄 │94年1 至6 月每月薪│
│ │ │ │資20,000元,7 至12│
│ │ │ │月每月薪資25,000元│
│ │ │ │,95年每月薪資2550│
│ │ │ │0 元,96年每月薪資│
│ │ │ │26000 元,97年每月│
│ │ │ │薪資26500 元,98年│
│ │ │ │每月薪資27000 元。│
├──┼─────────┼──────┼─────────┤
│ 7 │章新昌 │32,385元 │ │
├──┼─────────┼──────┼─────────┤
│ 8 │黃啓祥 │25,000元 │ │
├──┼─────────┼──────┼─────────┤
│ 9 │馬興國 │32,385元 │ │
├──┼─────────┼──────┼─────────┤
│10│鄧凱丰即鄧天成 │32,385元 │ │
├──┼─────────┼──────┼─────────┤
│11│周震威 │30,050元 │ │
├──┼─────────┼──────┼─────────┤
│12│謝仁傑 │32,385元 │ │
├──┼─────────┼──────┼─────────┤
│13│陳振權 │32,385元 │ │
├──┼─────────┼──────┼─────────┤
│14│味慶雲 │32,385元 │ │
├──┼─────────┼──────┼─────────┤
│15│劉貴能 │30,050元 │ │
├──┼─────────┼──────┼─────────┤
│16│宋啟良 │30,050元 │ │
├──┼─────────┼──────┼─────────┤
│17│吳麗雪、吳貫亦即吳│32,385元 │吳豐盛之繼承人 │
│ │永慶、吳永傑、吳淑│ │ │
│ │蘭、吳翊伈即吳淑芬│ │ │
└──┴─────────┴──────┴─────────┘
附表七
┌──┬─────────┬───────┬────────┐
│編號│ 姓 名 │94至98年值班天│ 備 註 │
│ │ │數(包含平日及│ │
│ │ │假日/ 天) │ │
├──┼─────────┼───────┼────────┤
│ 1 │劉坤機 │ 911天 │ │
├──┼─────────┼───────┼────────┤
│ 2 │李振隆 │ 915天 │ │
├──┼─────────┼───────┼────────┤
│ 3 │邱錫輝 │ 366天 │ │
├──┼─────────┼───────┼────────┤
│ 4 │劉秋義 │ 366天 │ │
├──┼─────────┼───────┼────────┤
│ 5 │鄧火誠 │ 353天 │ │
├──┼─────────┼───────┼────────┤
│ 6 │王城崇 │ 366天 │ │
├──┼─────────┼───────┼────────┤
│ 7 │章新昌 │ 153天 │ │
├──┼─────────┼───────┼────────┤
│ 8 │黃啓祥 │ 213天 │ │
├──┼─────────┼───────┼────────┤
│ 9 │馬興國 │ 9天 │ │
├──┼─────────┼───────┼────────┤
│10│鄧凱丰即鄧天成 │ 289天 │ │
├──┼─────────┼───────┼────────┤
│11│周震威 │ 306天 │ │
├──┼─────────┼───────┼────────┤
│12│謝仁傑 │ 306天 │ │
├──┼─────────┼───────┼────────┤
│13│陳振權 │ 303天 │ │
├──┼─────────┼───────┼────────┤
│14│味慶雲 │ 66天 │ │
├──┼─────────┼───────┼────────┤
│15│劉貴能 │ 292天 │ │
├──┼─────────┼───────┼────────┤
│16│宋啟良 │ 309天 │ │
├──┼─────────┼───────┼────────┤
│17│吳麗雪、吳貫亦即吳│ 118天 │吳豐盛之繼承人 │
│ │永慶、吳永傑、吳淑│ │ │
│ │蘭、吳翊伈即吳淑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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