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1,重勞訴,1,201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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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坤機
李振隆


劉秋義
鄧火誠
章新昌
馬興國
鄧天成即鄧凱丰

周震威
謝仁傑
陳振權
味慶雲
劉貴能
宋啟良

陳麗雪
吳貫亦即吳永慶


吳永傑

吳淑蘭
吳翊伈即吳淑芬


被 上 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呂炳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柒萬陸仟零肆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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