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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阿木
洪朝雄
幸信忠
張晊毓
潘金和
孫清敏
彭秀藝
鍾秀枝
陳金珠
巫廼銘
劉淑雲
潘寸進
吳豐裕
張金華
潘正治
潘學聰
沈文忠
劉青雲
余月春
田美玉
莊綉珍
林嬌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呂炳榮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昀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受被告僱用擔任病房工友負責:⒈被服清點洗送及領回歸位。
⒉協助辦理出入院手續。
⒊庫房、被服室、儀器間、工作室、治療室、負壓隔離病房清理及維護,隔簾拆卸送洗及回復。
⒋協助病房環境設施安全維護、簡易維修及請修初步評估。
⒌安裝氧氣筒流量顯示表,氧氣補充,病房內及公共區洗手消毒液更新或補充。
⒍協助送病患執行各項檢查(x- ray、EKG 、EEG 、CT、snno、內視鏡檢)、手術、洗腎、復健、會診,專床或轉送病患至其他病房或護理之家。
⒎檢體、公文、報表、領藥、退藥、病歷送出、消毒物品送領、UD藥車交換及推回、拿取檢驗報告、影印、病患財產附卡及現金轉送…等工作。
⒏領取衛材、檢驗耗材、經理庫用品、補充大量點滴…⒐出院整床、床旁桌、衣櫃清理,感染隔離者環境消毒。
⒑正確執行垃圾分類。
⒒B 、C 棟清潔打蠟工作。
⒓無家屬或榮民病患協助整理、運送其個人物品,協助購買日用品。
⒔臨時交辦工作等職務。
㈡被告為維持醫院運作,每日安排原告中之3 至4 人輪流值班延長工作,平日上班時間即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值班時上班時間於民國94、95年間不分平日、假日,自上午8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工作24小時,補休8 小時,自96年1 月1 日起,平日為上午8 時至12時,下午4 時至翌日上午8 時,補休4 小時,例假日則為上午8 時至翌日上午8 時,補休4 小時,而原告值班屬平時工作之延長,然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僅於96年2 月前不分平日、例假日,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加班費,自96年3 月後始改為200 元計算,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㈢嗣兩造於100 年3 月16日之勞資會議中,被告同意:⒈有關值班費、加班費爭議案,勞工申請期限定於100 年5 月1 日下班前完成填表並檢證提出申報,會計室配合提供相關驗證資料,逾期不得再提出申復。
⒉於100 年5 月31日前召開第2 季勞資會議,協商補償事宜,協商決議之事項送請所有申報勞工簽名切結,報會核備,做為補償費核發之依據。
㈣被告為醫療保健業,自87年7 月1 日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被告事先未徵得勞工或工會之同意,亦未召開勞資會議,片面決定原告應輪值加班,且規定一律於96年2 月前以10 0元,96年3 月起以200 元計算,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損及原告權益。
雖兩造於100 年3 月16日之勞資會議上,被告同意協商補償原告自94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計5 年之加班費差額,但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並於100 年9月2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及兩造於100 年3 月16日之協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追償5 年內被告短計原告加班費之差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阿木666,249 元、洪朝雄512,387 元、幸信忠620,081 元、張晊毓329,824 元、潘金和271,771 元、孫清敏171,896 元、彭秀藝745,674 元、鍾秀枝603,065 元、陳金珠155,271 元、巫廼銘334,856 元、劉淑雲119,503元、潘寸進819,923 元、吳豐裕741,693 元、張金華510,751 元、潘正治643,123 元、潘學聰381,749 元、沈文忠283,562 元、劉青雲403,248 元、余月春595,258 元、田美玉169,173 元、莊綉珍405,908 元、林嬌妹715,349 元及均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所示,已核定醫療保健服務業( 含國軍醫院及其附設民眾診療處) 之部分場所及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雖勞委會政策上欲將醫療保健服務業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適用之範疇,但在政策改變前,醫療保健服務業之手術室、急診室、加護病房、產房、手術麻醉恢復室、燒傷病房、中重度病房和精神病房的清潔人員,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
原告任職被告擔任病房工友,依其等輪值時之工作內容觀之,除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外,大多係為環境清潔之工作,性質應屬於病房之輪班清潔人員,是原告應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等規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㈡兩造已於工作規則中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另行約定,並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備,原告既服務於醫療機構,因工作對象之特殊性,需排定輪值班,以因應臨時狀況發生,是原告於勞動契約成立時,亦已將需值班之特殊性考量在內,對此,原告於雙方勞動契約成立時,應已有所預見,且此亦行之多年,原告均未有所異議,故被告所發布之工作規則應得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書面約定。
㈢被告於88年間公告工作規則,原告來院工作時,已可知相關工作規則之規定,原告長久以來並未對該工作規則有所異議,是該工作規則已成雙方僱傭契約之一部,且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並未低於當時最低工資,甚至明顯高出基本工資,則兩造間就工資之約定,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原告對於勞雇關係及勞動條件應受工作規則及相關協議規範,自不得就加班費另為請求。
㈣另原告值班負責:1.值班時段病患臨時會診、檢查及治療之接送。
2.各項病患臨時之檢體傳送及臨時交辦之任務。
3.臨時辦理出院之單位清理。
4.各病房臨時交辦任務。
5.值班時間於值班休息室待命,並保持手機暢通。
是原告值班時間之工作內容,均係為有緊急之臨時狀況時,始須出勤,其於值班時間均於值班休息室待命,而屬「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與平日工作時間之工作密集度大相逕庭,非屬平日工作時間之延長,而為監視性、斷續性之工作性質,又原告關於其等加班費之計算亦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受被告所僱用,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病房工友一職,平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起至上午12時止,下午1 時30分起至下午5 時30分止。
㈡原告如上班當日為值班人員時,於96年1 月1 日前,不分平日、假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補休8 小時,扣除上班及補休時間後,即為值班時間,於96年1月1 日後,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起至翌日上午12時,下午4時至翌日上午8 時止,假日為上午8 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補休4 小時,扣除上班及補休時間後即為值班時間。
㈢兩造於99年7 月10日所簽署之埔里榮民醫院病房職掌約定書,經被告陳報南投縣政府核備,經南投縣政府為不予核備。
㈣被告於99年1 月8 日陳報南投縣政府修訂之工作規則,該工作經南投縣政府同意核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84條之1規定?㈡原告於正常班以外之工作期間屬於值班性質或加班性質?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均受被告所僱用,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病房工友一職,平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起至上午12時止,下午1 時30分起至下午5 時30分止。
另原告如上班當日為值班人員時,於96年1 月1 日前,不分平日、假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補休8 小時,扣除上班及補休時間後,即為值班時間,於96年1 月1 日後,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起至翌日上午12時,下午4 時至翌日上午8時止,假日為上午8 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補休4 小時,扣除上班及補休時間後即為值班時間。
又兩造於99年7 月10日所簽署之埔里榮民醫院病房職掌約定書,經被告陳報南投縣政府核備,經南投縣政府為不予核備。
被告於99年1 月8日陳報南投縣政府修訂之工作規則,該工作經南投縣政府同意核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南投縣政府99年1 月25日府社勞資字第09900115830 號函文及該工作規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9至100 頁參照) ,均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另排值班,該值班屬延長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
另依勞委會87年9 月15日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所示(本院卷第76頁參照),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附設民眾診療處)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場所包括手術室、急診室、加護病房、產房、手術麻醉恢復室、傷重病房、中重度病房、經神科病房;
人員則包括清潔人員。
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為病房工友值班時擔任⒈被服清點洗送及領回歸位。
⒉協助辦理出入院手續。
⒊庫房、被服室、儀器間、工作室、治療室、負壓隔離病房清理及維護,隔簾拆卸送洗及回復。
⒋協助病房環境設施安全維護、簡易維修及請修初步評估。
⒌安裝氧氣筒流量顯示表,氧氣補充,病房內及公共區洗手消毒液更新或補充。
⒍協助送病患執行各項檢查(x-ray 、EKG 、EEG 、CT、snno、內視鏡檢)、手術、洗腎、復健、會診,專床或轉送病患至其他病房或護理之家。
⒎檢體、公文、報表、領藥、退藥、病歷送出、消毒物品送領、UD藥車交換及推回、拿取檢驗報告、影印、病患財產附卡及現金轉送…等工作。
⒏領取衛材、檢驗耗材、經理庫用品、補充大量點滴…⒐出院整床、床旁桌、衣櫃清理,感染隔離者環境消毒。
⒑正確執行垃圾分類。
⒒B、C 棟清潔打蠟工作。
⒓無家屬或榮民病患協助整理、運送其個人物品,協助購買日用品。
⒔臨時交辦工作等情(本院第5 、165 頁參照),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病房工友於值班時職責為⒈值班時病患臨時會診、檢查及治療之接受⒉各項病患臨時之檢體傳送及臨時交辦之任務。
⒊臨時辦理出院之單位清理⒋各病房臨時交辦任務⒌值班時間於值班休息室待命,並保持手機暢通等語(本院第157 、165頁參照),再參以被告提出之護理部工友考核表(本院卷第219 頁參照)關於考核內容欄位就清潔項目之考核共計有4項,超過其他工作執掌,另依98年1 月間之護理部工友工時及考核成績統計關於考評工友之優劣事蹟欄位,亦大都以清潔事項之優劣為優劣事蹟之記載,此有工作日誌可佐(本院卷第221-248 頁參照)堪認原告為病房工友,其等值班時主要工作為清潔工作,原告值班時應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列之工作者。
⒉原告值班時既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列之工作者,自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原告值班時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書面約定內容應包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 所規定之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⒊本件除原告劉淑雲於97年7 月16日受僱於被告時,有與被告簽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醫療基金僱用人員勞務契約,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醫療基金僱用人員勞務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頁參照)外,其餘原告受僱於被告時均未簽署任何勞務契約,然被告於88年1 月19日即發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勞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被告所僱用之技工、工友及醫療基金會契約僱用人員,且系爭工作規則於99年1 月7 日修訂亦經南投縣政府核備,此有南投縣政府99年1 月25日府社勞資字第0990011583 0號函文及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9至100頁參照) ,另被告亦有依據其所發布之執勤要點公布病房工友值班作法,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備查,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5年10月17日輔陸字第0950004520號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值勤要點及埔里榮民醫院護理部各病房工友值班作法(下稱系爭值班作法)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1 至11 1頁參照),而系爭工作規則及系爭值班作法,業由被告公告,此有南投縣政府99年1 月25日府社勞資字第09900115 830號函文之記載及被告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5年10月17日輔陸字第0950004520號函文手寫批示發各單位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9、101 頁參照) ,是基於被告為醫院之必要,即使於正常上班8 小時後,不分日夜均可能有病患須醫治而需清潔病房,故於夜間或例假日值班即屬必要,因而在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約定:本院於非上班時間,為確保院區整體安全與應變意外事件及處理緊急病患等相關工作,經徵得勞工同意,應編組各類值日( 夜) 勤務,由勞工擔任。
值班( 夜) 人員於次日實施補休,執勤費用依退輔會訂頒之值班費核發規定發給。
第39條第1項約定:第37條所定之放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照給。
本院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或於事後實施補休。
而系爭值班作法約定:值班方式為置工友各一人輪值。
值班時間:上午8 點至隔日8 點等內容,則原告值班時既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指之工作者,又係在醫療機構值班時主要擔任病房清潔工作,因工作之特殊及服務對象、時間之不可預測,緊急而及時出勤在所難免,值班亦屬兩造所預料,且行之多年無何異議,應認有默示同意系爭工作規則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醫療基金僱用人員勞務契約,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之書面。
⒋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 規定:雇主依本法第84條之1 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即勞工之工作時間及輪班方法等,均屬雇主制定工作規則之範圍。
本件原告正常工作時間為自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12時至13時30分為午休時間,已如前述,則原告前開正常工時以外所排定勤務輪流表即屬值班。
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系爭工作規則就僱用關係、工作時間、請假與休假、工資等均已約定,且系爭工作規則業經南投縣政府核備,原告既屬病房工友,就排班值班、支領值班費及補休多年來均無異議,系爭工作規則修訂多次,並經公告未見反對,則原告對其等之工作內容、性質、時間、工資、補休等均已熟悉並實行,應認有默示同意,即受拘束,要難謂兩造間欠缺書面約定而不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
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但在特殊性工作,如勞動基準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工作,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此乃該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而法律上特為之容許。
即勞動基準法所強調之8 小時工作制,應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優勢力量恣意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其工作性質自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範範疇,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
又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
即其判斷工作內容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亦即若工作屬上開性質者,即非屬加班而應屬值班之性質,是判斷是否為值班應以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自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為斷。
⒍本件原告於值班時間之勤務主要為清潔工作,而一般醫療機構夜間僅有部分門診,而門診部分至多僅至夜間10時即結束看診,此時大都僅提供急診之醫療服務,亦幾無夜間辦理住院病患出院,而原告值班時主要擔任病房清潔工作,如被告未於原告值班時收受急診之病患或住院之病患辦理出院時,則原告無庸因病人出院或被告收受急診病人而需清潔病房,甚至無庸為其他勤務,是原告於值班期間如無被告收受急診病人時,則多處於休息狀態,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亦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並無違於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所規定之8 小時工作時間之規定,合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立法意旨,值班時間並非正常上班工作延伸,又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與加班情形有別。
原告雖主張渠等於值班期間工作內容與正常上班時之工作內容相同,應屬於加班時間,然原告於值班時間,除被告有收受急診病患外需清潔病房外,等待時間較實際值勤時間長,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可行性及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不可採。
⒎按「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附之附件1-22(本院卷第9-52頁參照),可知:原告林阿木94年月薪為32,385元、97至98年月薪為32 ,385 元、94年值班時間1,752 小時、96年值班時間576 小時、97年值班時間256 小時、98年值班時間492 小時、94年值班費為16,700元、96年值班費為8,800 元、97年值班費為9, 200元、98年值班費為9,000 元,原告洪朝雄94至98年之月薪為32,385元、94年值班時間544 小時、95年值班時間432 小時、96年值班時間596 小時、97年值班時間540 小時、98年值班時間576 小時、94年值班費為5,100 元、95年值班費為4,100 元、96年值班費為9,600 元、97年值班費為9, 000元、98年值班費為7,000 元,原告幸信忠94至98年之月薪為30,050元、94年值班時間264 小時、95年值班時間552 小時、96年值班時間920 小時、97年值班時間848 小時、98年值班時間888 小時、94年值班費為2,600 元、95年值班費為5,200 元、96年值班費為15,200元、97年值班費為14,600元、98年值班費為15,000元,原告張晊毓94至98年之月薪為30,050元、94年值班時間296 小時、95年值班時間400 小時、96年值班時間160 小時、97年值班時間488 小時、98年值班時間484 小時、94年值班費為2,700 元、95年值班費為3, 90 0 元、96年值班費為2,800 元、97年值班費為8,60 0元、98年值班費為8,800 元,原告潘金和94至96年之月薪為30,050元、94年值班時間544 小時、95年值班時間432 小時、96年值班時間488 小時、94年值班費為5,100 元、95年值班費為4,100 元、96年值班費為6,800 元,原告孫清敏94至95年之月薪為30,500元、94年值班時間464 小時、95年值班時間440 小時、94年值班費為4,400 元、95年值班費為4,200 元,原告彭秀藝94至97年之月薪為30,050元、94年值班時間1, 888小時、95年值班時間1,536 小時、96年值班時間396 小時、97年值班時間164 小時、94年值班費為18,200元、95年值班費為14,600元、96年值班費為4,400 元、97年值班費為2,600 元,原告鍾秀枝94至97年之月薪為30,050元、94年值班時間632 小時、95年值班時間1,096 小時、96年值班時間1,060 小時、97年值班時間484 小時、94年值班費為6,000 元、95年值班費為10,500元、96年值班費為16,000元、97年值班費為6,600 元,原告陳金珠94至95年之月薪為30,050元、94年值班時間264 小時、95年值班時間552 小時、94年值班費為2,500 元、95年值班費為5,200 元,原告巫廼銘94至97年之月薪為30,050元、94年值班時間504 小時、95年值班時間432 小時、96年值班時間548 小時、97年值班時間32 4小時、94年值班費為5,000 元、95年值班費為4,200元、96年值班費為8, 300元、97年值班費為6,000 元,原告劉淑雲97至98年之月薪為18,000元、97年值班時間384 小時、98年值班時間840 小時、97年值班費為6,600 元、98年值班費為15,000元,原告潘寸進94至98年之月薪為30,050元、94年值班時間568 小時、95年值班時間1,080 小時、96年值班時間1,040 小時、97年值班時間904 小時、98年值班時間864 小時,94年值班費為5,400 元、95年值班費為10,400元、96年值班費為15,600元、97年值班費為15,400元、98年值班費為15,000元,原告吳豐裕94、96至98年之月薪為30,050元、94年值班時間1,600 小時、96年值班時間940 小時、97年值班時間904 小時、98年值班時間488 小時、94年值班費為15,3 00 元、96年值班費為16,400元、97年值班費為15,400元、98年值班費為8,600 元,原告張金華94至98年之月薪為30,050元、94年值班時間728 小時、95年值班時間856 小時、96年值班時間492 小時、97年值班時間440 小時、98年值班時間120 小時、94年值班費為7,000 元、95年值班費為3,000 元、96年值班費為7,400 元、97年值班費為7,400 元、98年值班費為3,200 元,原告潘正治94至98年之月薪為32,385元、94年值班時間336 小時、95年值班時間1,080 小時、96年值班時間372 小時、97年值班時間584 小時、98年值班時間504 小時、94年值班費為3,100 元、95年值班費為13,500元、96年值班費為3,600 元、97年值班費為9,200 元、98年值班費為9,000 元,原告潘學聰95至98年之月薪為30,050元、95年值班時間720 小時、96年值班時間416 小時、97年值班時間436 小時、98年值班時間180 小時,95年值班費為6,90 0元、96年值班費為7,400 元、97年值班費為7,600元、98年值班費為6,800 元,原告沈文忠94至98年之月薪為32,385元、94年值班時間272 小時、95年值班時間568 小時、96年值班時間192 小時、97年值班時間84小時、98年值班時間14 8小時、94年值班費為2,500 元、95年值班費為5,300 元、96年值班費為2,000 元、97年值班費為1,800 元、98年值班費為2,600 元,原告劉青雲94至98年之月薪為30,050元、94年值班時間264 小時、95年值班時間568 小時、96年值班時間436 小時、97年值班時間520 小時、98年值班時間480 小時、94年值班費為2,600 元、95年值班費為5,300 元、96年值班費為7, 600元、97年值班費為8,800 元、98年值班費為9,000 元,原告余月春94至98年之月薪為30,050元、94年值班時間1,152 小時、95年值班時間380 小時、96年值班時間472 小時、97年值班時間280 小時、98年值班時間488 小時、94年值班費為11,000元、95年值班費為5,600 元、96年值班費為7, 800元、97年值班費為8,800 元、98年值班費為9, 200元,原告田美玉97至98年之月薪為30 ,500 元、97年值班時間448 小時、98年值班時間524 小時、97年值班費為7, 60 0 元、98年值班費為8,600 元,原告莊綉珍94至98年之月薪為30,050元、94年值班時間304 小時、95年值班時間42 4小時、96年值班時間504 小時、97年值班時間516小時、98年值班時間464 小時、94年值班費為3,100 元、95年值班費為4,300 元、96年值班費為8,500 元、97年值班費為9,00 0元、98年值班費為9, 000元,原告林嬌妹94至97年之月薪為30,050元、94年值班時間1,928 小時、95年值班時間960 小時、96年值班時間484 小時、97年值班時間476 小時、94年值班費為8,300 元、95年值班費為9,100 元、96年值班費為7,70 0元、97年值班費為8,000 元等情,復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對於附件1 至22所示,原告之值班日期時間、月支薪資沒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62 業參照),堪認原告確有上開所述之月薪及值班時間,參酌法定基本工資標準,原告自94至98年間所得加計加班費,幾乎均不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資之總合,且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值班亦有補休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參照) 。
是兩造既已約定原告依排定之勤務輪流提供勞務後可得之對價,且此約定係屬合法有效,並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且行之多年,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堪認原告已同意領取值班費及補休為報酬,是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自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工資。
㈢原告主張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另排值班,該值班屬延長工時,被告應依兩造於100 年3 月16日所召開之100 年第1 次(季)勞資會議之約定給付加班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100 年第1 次(季)勞資會議之內容及出席委員(本院卷第53-54 頁參照)可見,該會議人員為勞資雙方代表,該會議係就被告員工關值班費及加班費爭議提出討論與建議等情,並無任何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94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加班費之文義,如被告真有同意給付之意時,會議上主席應直接裁示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豈有裁示㈠有關值班費、加班費爭議案,勞工申請期限訂於100 年5 月1 日下班完成填表並檢證提出申報,會計室配合提供相關檢證資料,逾期不得再提出申復。
㈡於100 年5 月31日前召開第2 季勞資會議,協商補償事宜,協商決議之事項送請所有申報勞工簽名,報會核備,做為補償費核發之依據。
㈣人事室、秘書室負責申報案件初審作業,護理部協助確認,如仍有認定之問題,請政風室協助處理,會計室做最後稽核等情,堪認被告於會議上僅同意就被告員工加班費一情,事後再召開勞資會議協商處理,並非同意給付;
另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以埔醫人字第1000007317號函文,函覆原告依據本院100 第3 次勞資會議協商決議,因適法性依法無據,而無法辦理等情,此有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以埔醫人字第1000007317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參照),益證被告於100 年第1 次(季)勞資會議並未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加班費,而是事後再召開勞資會議協商處理,否則上開函文豈有函復原告因本院10 0第3 次勞資會議協商決議,因適法性依法無據等情,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原告所為之值班非正常工時延伸,不須給付加班費,且亦未承諾給付,應屬可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及兩造於100 年3 月16日之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阿木666,249 元、洪朝雄512,387 元、幸信忠620,081 元、張晊毓329,824 元、潘金和271,771 元、孫清敏171,896 元、彭秀藝745,674 元、鍾秀枝603,065 元、陳金珠155,271 元、巫廼銘334,856 元、劉淑雲119,503 元、潘寸進819,923 元、吳豐裕741,693 元、張金華510,75 1元、潘正治643,123 元、潘學聰381,749 元、沈文忠283, 562元、劉青雲403,248 元、余月春595,258 元、田美玉169,173 元、莊綉珍405,908 元、林嬌妹715,349 元及均自10 0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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